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
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芊若」、「吟」
等人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俞曼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辛○○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吟」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辛○○經「吟」告知提
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子門市,透過該店提
供之賣貨便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吟」,並告知提款密碼,供「
吟」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3年1月下旬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壬○○
、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在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因
要做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他們說公司要買材
料,以伊款卡購買可以減稅,伊的律師提供給伊司法實務判
決,有類似的案件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
、壬○○、乙○○就其等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為憑,且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偵訊時提出其與「芊若」、「吟」
等人之對話截圖,然「吟」等人所稱之替公司減稅云云,已
明示「吟」等人之公司欲以詐術逃漏稅捐,則「吟」等人之
公司實屬干犯法紀之人,被告並無信賴「吟」等人公司之正
當理由,更況所稱節稅(實為逃稅),亦應以人頭個數計算,
是被告欲幫「吟」等人公司逃稅,僅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為
已足,然被告竟提供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可見違背常理殊
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吟」等人向其稱提供一個帳戶會有
1萬元獎金,最多可以提供3個,所以其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則詐欺集團之對方既係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以疊
加所謂「補貼金或獎金」,則與所謂幫公司逃稅二者間顯然
並無任何關聯,而公司可逃漏之稅額更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數量無關,是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與一個帳戶1萬元之獎金
間,實係提款卡買賣之變相對價。再「吟」等人於對話截圖
中所稱須要用到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可以準
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云云,然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持有人之
年籍資料,被告自己知之甚明,則「吟」等人所稱要由提款
卡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實屬天方夜譚,再被告又供稱其
有提供其之證件,是可知「吟」等人公司已可透過被告提供
之證件查知被告位置,更況「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尚稱被
告之工資,可在司機上門取貨時當面向被告結清,是可知「
吟」等人透過司機上門送材料及取(被告做好之)貨時,已可
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根本沒有再透過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而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之
必要,
且實際上,亦根本不可能透過此方式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
知被告實際位置。凡此,僅均為普通常識,被告為圖領取以
提款卡數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鋌而提供多達3個
提款卡予不明之人,當然須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
顯冒用「賴俊卿」之名義以寄交本件提款卡,即使被告係依
「吟」等人指示在7-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寄貨單,然
被告既知寄件人之名義並非其本人,而其寄送之物品又係極
為隱私之提款卡,則自應質疑之,甚或向店員詢問或主動報
警查證,然卻未為之,而仍執意寄出提款卡,且被告寄交提
款卡時之寄貨單上取件人(買家)為「戴明燊」,此與「吟」
等人在對話截圖中所稱其等之公司為彰化之「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顯然不符,被告卻仍未親自與「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查證是否果有「吟」等人所稱之須提
供提款卡及以提款卡數量決定給予補助獎金金額等節。綜此
,依客觀情狀,被告並無合理信賴「吟」等人之基礎,甚而
,其之上開各項行為與不行為均可見其為圖領取以提款卡數
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
惜之主觀心態。甚而,「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亦稱被告可
透過網銀和存摺全程監控其自己的卡片云云,然依卷附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自113年1月24日14時
34分起即陸續匯款至該三帳戶,迄同日23時餘,然被告均並
無監控自己提供之提款卡之帳戶入出,反係被動由被害人乙
○○最早於113年1月24日18時餘報警後,再由警將被告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益見被告並不關心己之提款卡是否由「吟」
等人使用於上開所謂逃稅、審核實名制防制黑心代工之用途
,僅關心己透過提款卡而可獲之補助獎金之利益。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國中畢業,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
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被告交付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
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
用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供其律師
所舉司法實務判決,謂與本件相類之案件有經司法判決無罪
者,先不論各案之案情並未完全相同,即使完全相同,本院
本諸獨立審判,依本件事證形成上開心證,並據此而認定事
實,不受他法院之拘束,被告乃至其律師不得逕以其他司法
實務判決,而辯白被告本件之行為,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無效,且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吸收犯及下開想像
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判
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損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58,52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相關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假廣告合作 庚○○於113年1月24日21時54分許及22時4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 甲○○ 假買賣 甲○○於113年1月24日22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假買賣 丙○○於113年1月24日23時13分許及23時36分許,先後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 丁○○ 假中獎 丁○○於113年1月24日21時14分許,轉帳29,02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5 己○ 假買賣 己○於113年1月24日21時32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李啟宏 假買賣 李啟宏於113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轉帳34,564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戊○○ 假中獎 戊○○於113年1月24日8時43分許,轉帳33,016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壬○○ 假買賣 壬○○於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轉帳6,983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乙○○ 假買賣 乙○○於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許、14時42分許、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9,986元、9,987元、9,988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TYDM-113-審金易-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