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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5月1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1-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及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95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66號、107年度訴字第75、200、90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6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川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川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川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9-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3年確定,經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3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107年度易字第5 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8-202503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姵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姵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17

KLDM-114-聲保-7-202503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汎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汎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龔汎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卷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本院按:有期徒刑1年4月)後,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 795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15

KLDM-114-聲保-6-20250315-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6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保-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芳賜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芳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芳賜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4

CYDM-114-聲保-26-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明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侯 明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5年,在 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090號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51091號函暨114年1月22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4

CYDM-114-聲保-27-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盧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9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1號函暨114年1 月20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4

CYDM-114-聲保-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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