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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方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9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出資,是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應屬聲請人之財產為其理由 ,惟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方慶豐,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由聲請人出資,縱為真實,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 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方慶豐所有之財產權之 認定。是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險債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 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 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 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4

TPDV-114-聲-146-202503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田亷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5,75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2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5,305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等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152 ,524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45,75 7元(計算式:2,152,524元×5%×6年=645,757元),則聲請 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45,75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聲-85-2025032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 度困頓,爰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前已針對同一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因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而再以同一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本次聲 請亦未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 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 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縱使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情形,本院仍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只要聲請人沒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就算聲請人生活陷入極度 困頓,依法律規定法院也無法准許停止執行)。基此,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1

CLEV-114-壢簡聲-1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湘琳 相 對 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81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本案訴訟),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 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之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 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0,000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60,000元【計算式:4,200,0 00×6×5%=1,260,00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6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1

PCDV-114-聲-73-20250321-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 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薪資報酬一旦 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 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 第626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9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 償49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 月,本案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89,833元(計算式:49萬元×5%×〔3+8/12〕=89,833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89,83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4-營簡聲-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汝 江天愛 共同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相對人向聲請人佯稱為利於向銀行貸款 ,故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聲請人,以製造帳目 金流,並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實際上相對 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聲請人,茲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 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執 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清償票款事件,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高文妮、高傑明,顯非兩造,且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債務人之財產均已拍定,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5 2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7 3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8 4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9 5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400

2025-03-21

PTDV-114-聲-26-20250321-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虎尾 簡易庭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下稱李欽發)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 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 實難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抗告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存在,是抗告人就系爭 房屋尚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予駁回云云。   ㈡然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下稱鍾大舜)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為鍾大舜所有。鍾大舜已 於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之妻小即兩 造之母親即第三人李瓊花、相對人鍾明華、李欽發、抗告 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娥共同繼承,此亦為鈞院11 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又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 素娥故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李欽 發繼承取得,然鍾大舜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其遺產為協議 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 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 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 遺產分割之效力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且潛在之應 有部分亦無法移轉,抗告人鍾香仍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權利。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聲請對李欽發強制執行,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屋在案,此執行程序 將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原裁定未慮 及此,率爾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尚難甘服 ,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始得聲 請,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而查,系爭房屋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遷讓完畢 ,有該日之執行筆錄、遺留物品清冊、本院執行完畢公告、 照片在執行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 終結,並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從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1

ULDV-114-簡聲抗-2-20250321-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如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聲-55-202503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趙宥任 相 對 人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 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新院民 公軒字第104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09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 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 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新竹某公證人處簽署200萬 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執行名 義。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798號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受 理,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1萬6,6 00元,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另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7 8萬4,980元(計算式:261萬6,600元×5%×6年=78萬4,980元 )。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 合,爰酌定78萬4,98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 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聲-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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