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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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3330-XZ」號偽造車牌1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確定。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號碼「3330-XZ」號車牌1面係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3330-XZ」號偽造車牌1面,屬 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1 面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聲沒-2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佳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酒後駕駛其母親陳子薇名下之車牌號碼「BWB-13 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遭吊扣車牌,趙佳郁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5月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WB-1396」號之車牌2面(下合 稱本案假車牌)後,並於同年月之某日,將本案假車牌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 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附近查獲,並扣得 本案假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30628002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假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板橋場登記領結卡1紙 證明被告前將本案假車牌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BWB-1396」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母親陳子薇所有,並於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許遭吊扣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假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7

PCDM-114-審簡-6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證據部分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更正「被 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人蘇聰仁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臉書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 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V-21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蘇翊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翊璋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慎 自撞路燈而遺落上開車輛之「前車牌」在車禍現場並未撿拾 隨即離開現場。嗣蘇翊璋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透 過臉書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 之金屬材質車牌1面後,自113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並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蘇翊璋駕駛上開車輛於113 年10月9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光路與重光路11巷 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趨前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 年11月5日彩 車監字第1131105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17

CTDM-114-簡-348-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T-863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羅盛毅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不明「臉 書社團」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的價格,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甲)為其偽造車牌號碼為「BTT-8638」 (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用人為陳彥安)之車牌2面,復於113 年10月5日在住所處將上開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 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8時53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2面 偽造車牌,始被查獲。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盛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 事實,並與證人陳彥安(何雅芬之子)筆錄相符,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偽造車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同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TT-86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簡-297-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至3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補充為「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倒數第1行「經對葉育均 盤問後始揭上情」補充為「經對葉育均盤問後,扣得偽造車 牌2面,始揭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 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徐永清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之前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徐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0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   被   告 徐永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因執行條例原處分遭吊銷「BQJ-9069」號牌照2面,詎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 FACEBOOK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訂製「 BQJ-9069」號偽造牌照2面,徐永清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 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徐永清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車牌問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之「BQJ-9069」牌照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牌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高監 車二字第113017932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 有偽造之「BQJ-906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 「BQJ-906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7

KSDM-113-簡-5179-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1月 30日20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友人借用遭扣牌之 車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AQF-23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 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6號   被   告 劉彥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鴻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向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賣家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取得本案車牌號 碼後,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 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劉彥鴻駕駛上開懸 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巿中壢區晉元路20號對面時, 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攔停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 起至11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駕駛 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62-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威 李格榕 張晉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羅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格榕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毓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 「自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格榕雖 將被告張晉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訂購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轉交 實際購買人即被告黃羅威,嗣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被告李格榕 、張晉毓均係單純提供本案車牌與被告黃羅威使用之行為, 尚難遽與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格榕、張晉毓有參與行使本案車牌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被告黃羅威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被告黃羅威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羅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 格榕、張晉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羅威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 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羅威自民國113年5月2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28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共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  ㈤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羅威因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銷且已繳回,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 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被告李格 榕、張晉毓明知被告黃羅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已遭 吊銷,竟仍幫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等法治 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羅威、李格榕 、張晉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格榕、張晉毓 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行使本案車牌之被告黃羅 威,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告黃羅威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黃羅威、張 晉毓均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李格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25頁、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黃羅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羅威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 、第1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3號   被   告 黃羅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格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 ,透過友人李格榕委請張晉毓利用管道購取車牌供其使用。 李格榕、張晉毓則均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 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 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 理,而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格榕於11 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5‚000 元訂金交付張晉毓,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將4 萬5‚000元匯入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晉毓再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 上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偽造之「AFW- 0121」號(申請人為曾存誠 ,已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並將偽造之車牌透過李格榕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黃羅威使用。黃羅威取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1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 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羅威於113年6月28日晚 間9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時,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本案車 輛不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羅威、李格榕、張晉毓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 場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黃羅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2張、被告李格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晉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羅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羅威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李格榕、張晉毓提協助被告黃羅威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之 犯行,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W-0121號」車牌2面,係被告黃羅 威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羅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17

TYDM-114-桃簡-458-202503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本案 偽造之車牌,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 ,並使該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受有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CHDM-114-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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