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
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忠政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拍賣
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法律上權益
,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
一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
,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
,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
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嗣經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如不
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
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
保。因此,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
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所謂特殊
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
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
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
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
,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上開債
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
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
,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
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
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
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
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
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
,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
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雲林縣 ○○鄉 ○○ 000 * 296.08 全部 相對人及吳忠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 圍 備 考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1 49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 123.93 陽台 13.50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忠政所有 2 50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11.61 123.93 陽台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所有 3 49-3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吳忠政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4 50-2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相對人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TNHV-113-抗-13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