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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慶騰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楊職旺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 鄉中寮段436-3地號土地(下稱436-3土地),而於同年5月1 1日登記為436-3土地之所有人。嗣於購地3至4年後,436-3 土地經鑑界,始發現其上坐落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余讓所有 之舊有房屋,該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全倒,而後余 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436-3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編號A、B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柏油空地則合稱系爭地上物 )。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余讓、上訴人拆屋還地,均遭其藉詞拖 延、否認占用事實,現仍由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 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盛福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余讓興建房屋居住,直至楊職旺繼承系爭土地,余讓始 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楊職旺購買436-3土地時,楊職旺已 明確告知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出賣與余讓 ,且當時有經現場打樁鑑界,以釐清兩造土地權利範圍。余 讓所有之舊有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全倒,並經鄉公所補助2 0萬元,災後於系爭土地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此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 人應受余讓與楊職旺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居住鄰 近系爭土地,日常不時會行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其向楊職旺購買前後均有余讓所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然從未對余讓有任何請求,亦未於余讓重建系 爭地上物時,有任何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多年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其得行使 權利以來,長達30至40年間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余讓、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 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6-3土地。  ㈡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物;編號 B,面積98.16平方公尺,為建物前柏油空地。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申 言之,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後重建,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436-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至65-4、68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楊職 旺出售予余讓,被上訴人與楊職旺就436-6土地之買賣契約 中,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系爭建 物921地震倒塌照片、兩造與楊職旺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30、132頁、本院卷第65至 67、75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36-3土地,係由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436-1地號土地(下稱436-1土地)後所 分割,此有436-3土地、436-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7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載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職旺,買賣標的物為「一、坐落 中寮鄉中寮段435-1地號;二、同段436-1地號;三、同段44 8地號;四、同段918-3地號;五、同段918-48地號;六、同 段918-53號;七、房屋坐落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25-3號... 以上土地6筆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全部暨房屋1棟附帶水 電設備床舖及電話一台全部賣渡在內...」可知,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標的物中436-1土地即包含本件436-3土地,且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楊職旺並未特別 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非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內,實難認系爭土地自始非被上訴人自前手楊職 旺買受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雖譯 文中上訴人問楊職旺:「江先生(指被上訴人)說地是他的 」;而楊職旺稱:「土地怎麼是他的(指被上訴人)?我賣 你媽,是你媽媽的,我賣江先生(指被上訴人)是賣給江先 生的,他有何權利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 綜觀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內容,實難以看出雙方對話就「 土地」有明確之定義範圍,雙方對話中所說指之「土地」是 否為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得知。更何況,亦 可能因是本件事發已久導致記憶模糊,楊職旺於對話中有關 土地之闡述與上訴人所稱亦有不一致之出入、答非所問之狀 況,例如:楊職旺稱:「你媽媽(指余讓)拿給我4萬元, 我就賣她」等語;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6萬 元所買受(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問楊職旺 :「當初你要賣對方(指上訴人)時,有沒有告訴他不包含 那間房子的土地?」。楊職旺僅是回答:「我賣的時候,你 姑丈有去鑑定,你的姑丈代書,他也會去處理,他有何權利 要拿回去」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 楊職旺所述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余讓與楊職旺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關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 楊職旺以4萬元出賣余讓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楊職旺與余讓所提及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 楊職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出賣余讓,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 。是以,楊職旺與余讓間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 債權關係。況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楊職旺取得436-3土地,亦 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被上 訴人可得知悉楊職旺與余讓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而縱使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足令他人知悉該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即可 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 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於購買436-3土地時已知悉楊職旺與余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所 繼承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  ⑶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職旺間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有兩造、楊職旺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羅彩鳳,雖楊職旺有說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蓋的,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地是他賣給余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然江羅彩鳳當場反駁你賣余讓,那當時為什 麼全部賣等語,且全程被上訴人亦未認同楊職旺所述之情形 ,顯見楊職旺在出售436-3土地時,應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余讓。  ⑷至證人即楊職旺之子楊昌評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我帶楊職旺去參加協調會時,楊職旺回來有跟我說,他有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賣與余讓,有拿錢,但未簽有買賣契約, 且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楊職旺說口頭上有跟被上訴人說他賣 436-6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楊職旺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楊職旺 與余讓間有親屬關係,楊職旺在協調會所述內容是否有迴護 余讓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楊職旺於出售 436-3土地時,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出售與余 讓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楊昌評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受到債權物權化契約之拘束。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436-3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占有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重建時,被上訴人亦對此並未提出反對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46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有將緊鄰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下稱 25-3建物)作為農舍、倉庫及工寮使用,而系爭建物在25-3 建物出入口,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25-3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25-3建物相鄰 照片為證。然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25-3建物照片、系爭 建物及25-3建物相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購買436-3土地後可能有見過系 爭建物,無從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有權占 有於系爭土地上。至原告縱使知悉他人於436-3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長期未就此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 不足,或因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 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 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 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 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 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被上 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 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 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NTDV-113-簡上-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 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忠政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拍賣 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法律上權益 ,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 一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 ,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 ,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 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嗣經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如不 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 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 保。因此,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 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所謂特殊 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 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 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 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 ,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上開債 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 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 ,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 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 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 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 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 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 ,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 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雲林縣 ○○鄉       ○○              000          *     296.08           全部           相對人及吳忠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 圍 備   考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1 49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 123.93 陽台 13.50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忠政所有 2 50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11.61 123.93 陽台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所有 3 49-3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吳忠政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4 50-2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相對人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2024-11-26

TNHV-113-抗-134-202411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雷金花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彥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施錫樑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 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士全 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鈞院前以伊未向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通知行使權利,於民國 (下同)113年度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惟相對人麗麒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廢止,且未向臺北地方法院陳 報選任清算人,異議人即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時之董事賴志 忠及施錫樑,並寄送伊等之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且已合法 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士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4月30日111司執全字第104號函、存證信函、回執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異議人即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 有理由,本院113年9月27日裁定應予廢棄,異議人即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LEV-113-士司聲-50-20241125-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 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   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   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   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   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   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所示,其係送達至商號牛媽媽傳統美食之營業登記 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號1樓」、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前配偶表示商號牛媽媽 傳統美食之實際營業人是其本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 址,相對人現已搬回桃園居住,惟不清楚桃園地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苗警偵字第1130032081號 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桃園市○○區○○ 里○○路0段00000號」,惟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 ,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綜上,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倘欲依 前揭法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將催告 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聲-86-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8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 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後,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41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 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 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 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35255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0

TCDV-113-司聲-1166-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供擔保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三、本院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寄送, 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上開 房屋無人應門,經該社區警衛表示,該址目前為空屋,相對 人並未居住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0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27478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1日向上開地址之管理委員會函查聲請人所寄送 之存證信函有無交付相對人劉戎戎或其他同居者,相對人是 否仍住該戶,管理委員會亦未查復。是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 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9

SLDV-113-司家聲-14-202411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榮林(黃廷輝之繼承人) 黃林阿幼(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 蔡維泰(蔡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蔡維泰(蔡進春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334-202411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麟淇 相 對 人 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 蔡維泰(蔡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333-2024111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添和、藍志平、林惠珍、賴雲錐、黃賴金 珠、賴綉鸞、葉文雄、葉鈴琴、許崇賓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690,47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59號、111年度存字第13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 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發函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草 屯地政於113年9月26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此有 草屯地政113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834號函附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卷內可查。是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處分執行中,假處分執行 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 3年9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0

NTDV-113-司聲-188-202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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