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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5

TYEV-114-桃簡-46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 10日以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分稱8710號抵押權、95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 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與許春櫻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下 稱姓名)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備位聲明: 確認連華榮對許淑玲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0頁)。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許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核定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 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2,972萬6,315元 【計算式:35,000,000〈87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 號卷)第29頁〉+6,000,000(95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8 0號卷第30頁)-4,300,000-973,685=35,726,315】,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許春櫻已於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1 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 則以3489號、4095號執行事件稱之)分配受償共697萬7,811 元【計算式:2,379,452+4,598,359=6,977,811,見3489號 執行事件卷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而主張8710號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 債權額為3,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0=35,000,000) ,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許淑玲有5,173萬5,000元 之債權金額(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353頁、4095號執行 事件卷一第400頁),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1,330萬之本金債 權(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㈢又8710號抵押權原登記附表編號1至6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見 80號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前, 上開土地雖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拍賣日期欄」所示〉 ,惟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同段542-2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價款予許春櫻(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 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是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應以其餘雖業經拍賣,但尚未就執行所得價金 分配予連榮華(111年6月13日受讓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 押物,即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42- 3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共合計達991萬4,886元【計算式:348,138(見附 表編號2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1/2+4,792,304(見附表編 號4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266,574(見附表編號5之共同抵 押物價額欄)×1/2+4,815,226(見附表編號6之共同抵押物 價額欄)=174,069+4,792,304+133,287+4,815,226=9,914,8 86】。該等債權金額顯逾共同抵押物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共同抵押物價額為準,則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1萬4,886元核定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8710號抵押權之受讓人連榮華主張8 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和先位請求皆係為確認871 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萬8,81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7萬5,7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整理自3489號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145頁) 編號 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8710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拍賣日期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14,600×328.71=4,799,166 4,799,166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頁)。 ㈡應有部分1/4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 (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4,200×82.89=348,138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7.08(平方公尺) 1/1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14,600×327.08=4,775,368 4,775,368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8.24=4,792,304 4,792,30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㈡應有部分1/4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4,200×63.47=266,574 266,574元 6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9.81=4,815,226 4,815,226元

2025-03-25

TPHV-113-上-656-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4

TNDV-114-補-221-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3-基簡-642-20250324-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 5日以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4

CHEV-114-彰簡-96-202503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魏虹菁 被 告 曾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將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裁定送達於原告,命其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然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224-202503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6,8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21 元之和計算,應核定為1,536,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518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19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2025-03-24

CYEV-114-嘉簡-232-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倫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旺霖即蔡汯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 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4

TCDV-113-重訴-403-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萬1,6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5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04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 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 ,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本票請求之金額,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6日前1 日止之利息,共計273萬1,6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裁定案號 1 20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未載 113年5月2日 26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3年5月2日至114年3月5日 (308/365) 6 13萬1,638元 合計 273萬1,638元

2025-03-24

TCDV-114-訴-8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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