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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映彤(原名:趙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趙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4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2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而保單 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22萬8,284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 ),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凱基人壽保單資料(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勤務一職,每月薪 資約3萬3,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簡訊(見調解卷第65頁至 第6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77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 ,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至6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3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000 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兒子劉子鴻,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1萬元等 語,經查,劉子鴻於9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仍在學且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 )、學費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劉子鴻與債務人 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 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劉子鴻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債務人雖稱與前配偶離婚後,協議由其負擔劉子鴻 之扶養義務云云,惟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 他方仍應分擔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前配偶仍應共同負擔劉子 鴻之扶養費,而非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據上,扣除債務人前 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劉子鴻之合理 扶養數額為1萬1,790元(計算式:23,579÷2=11,790,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支出劉子鴻扶養費1萬元乙節,未 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000元及兒子扶養費1萬元,尚餘1,000元可供支配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18萬8,692元( 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5頁)、金融 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141頁 )、集保帳戶資料及債務人之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83頁至第85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凱基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附 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96萬408元( 計算式:1,188,692-228,284=960,408),倘以其每月所餘1 ,000元清償,尚須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0,408÷1, 000÷12≒80)。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4

TPDV-114-消債更-92-20250324-1

破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伊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 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36萬5101元之債務,業 據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書為證,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 由聲請人、法宣公司及第三人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 部分債權人固已聲請就聲請人及葉玲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部分,其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之股票尚未換價、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 本院執行處不予解約,尚待撤銷假扣押;葉玲萍部分,其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換 價後解款28萬9710元到院亦尚待分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息則尚未換價、葉 玲萍名下之不動產亦尚未拍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餘額並未因部分 債權人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變動,現債務金額為2536 萬510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富邦金控公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 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 萬2000元、機車一台及保險理賠金收入等情,有財產狀況說 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 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 書、理賠明細表及梁伊強財產歸屬資料為證(破字卷第85頁 、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破抗字第15號卷第41至65、75、 85、113、117、119、1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系 爭股票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換價,是仍屬聲請 人之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又系爭股票於114年3月17日總 價值為132萬4350元(90元×14,715股=1,324,350元),有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 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收盤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破抗字第15號卷第11 3頁、本院卷第31頁),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 、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約為135萬3852元及每月可申請之保險 理賠金9,000元至1萬2000元(破字卷第91至97頁),堪認其 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 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 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 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萬4455元,以及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 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 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3650元(計算式 :2萬4455元×30月=73萬3650元)。另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 非繁雜,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 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相對人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35萬3852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 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 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 、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 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本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本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本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本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本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本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本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本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破抗字第15號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本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2025-03-24

TPDV-114-破更二-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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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俐盈 代 理 人 陳正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俐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59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該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添逸餐飲顧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添逸餐飲顧問公司 名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或補助,經都發局函覆債務人111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領 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等情,其餘機關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 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3136481號函、都發局113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21 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 5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11及1 12年度每月各領有9,000元、8,000元租金補貼,惟該補貼狀 態為補貼完畢,未見113年1月起迄今有其他補助,堪認債務 人目前無領有租金補助、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等補助,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3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 房租、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膳食費、生 活雜支、健保費合計2萬4426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26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2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8,574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101頁、本院卷第49、59、75、85、   89、111、117、113、119、131至13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   總額為422萬87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74元清償債務 ,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2萬8727元÷8,574 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MMAQ00000-00)、 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號碼:2424CH20A00253P034、2424CH20 A00253P047、2424CH20A00253P050、2424CH20A00253P051、 2424CH20A00253P285、2424CH20A00253P319、2424CH20A002 53P342、2424CH20A00253P343)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51至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4

TPDV-114-消債更-84-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則宇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確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台幣(下同)11,14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802,080 元,清償成數為59.53%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3.8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 49頁至第54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802,0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甫任職於○○○○○○○○○○,每月薪資為31,000元, 此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紙附卷足 憑,堪認屬實。再債務人每月原可受領4,049 元之低收入身 心障礙補助,惟此項補助僅請領至114 年6 月止,是債務人 每月平均收入仍以31,000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17, 07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醫療及其他雜支, 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之80.00%列入還款【計算式:802,080 ÷(31,000× 72- 17,076×72)≒0.80005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 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802,080 元之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孟芸(原姓名呂淑芬)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孟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853,6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9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82,39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411、42 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有限 公司做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領現金,沒有其他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上開陳述, 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0,000元(與兒子 、母親同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 費1,091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通訊費105元、母親健保 費826元、醫療費836元(○○○疾病三個月回診一次、及○○疾病 半年回診一次),總計:26,358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81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應以18,618元為準,另加計聲請人罹患○○○ 及○○疾病之看診醫療費836元,以及因聲請人母親為00年次 ,已近00歲(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 ),其已無工作,而需要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每月需另負 擔其母之健保費826元、扶養費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金額,總計大約24,000元之情,即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6 ,000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282,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 (聲請人已具狀表示,其對案外人熊○妤,有借款債權本金2 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24

SCDV-113-消債更-200-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認可之分配表應予撤銷。 破產管理人張伶榕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更正後分配表准予認可並 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   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   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作成分配表,送請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認可並公告之,然該表漏未將峻瑩業有限公司、尚 暘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為此重新作成附件所 示分配表,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製作之分配 表,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後,因前開分配表應增加20 名債 權人即峻瑩業有限公司、尚暘食品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0,016元、221,285元,經聲請人依職權 重為分配,並聲請本院認可更正後之分配表並予公告,以利 破產程序之進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4

CHDV-113-破-1-202503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 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 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 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 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 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 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 序進行之結果,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 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群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廢五金買賣業,廢五金買賣業就是買貨賣貨賺中間的利 差,聲請人經營事業這10年來貨好、信用好,頗受客戶照顧 ,但因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烏俄戰爭等造成國際經濟不景氣 ,企業經營上本就寅吃卯糧,為維持企業正常營運,只能與 銀行進行融資借貸維持。因景氣蕭條上下流間的資金都較左 支右絀,聲請人亦是為企業資金來源疲於奔命,然屋漏偏逢 連夜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分別被客戶宇豐金屬國際有限 公司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1,038萬2,150 元,龐大的資金缺口,導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迫不得 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113年11月後已經 全數無力償還,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債 務本利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 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億8,9 16萬6,819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名 下所有財產約有3,544萬5,184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確已無清償能力,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約1億8,916萬6,819元債務,而其現有資產 價值約3,544萬5,18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相關債 權憑證文件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7 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 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件對聲請人破產財團有優先債權者,乃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依實價登錄價值約3,500萬元)上設定三個抵押權,分別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2,262萬元 、120萬元(尚欠18,906,159元)、傅建平設定抵押權1,200萬 元(尚欠920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定抵押權3,582萬元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810萬6,1 59元(18,906,159元+920萬元=2,810萬6,159元),有聲請人 陳報之前開資料及債權人合庫銀行、傅建平陳報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  ㈢復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40元( 本院卷第18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8萬1,200元(1萬6,040元×30月=48萬1 ,2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 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 ,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 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 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 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 、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 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 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 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 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60萬1,200元【計算式 :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48萬1,200元=60萬1,2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3,544萬5,184元,經 扣除優先債權2,810萬6,159元及財團費用60萬1,200元後, 普通債權人僅約有673萬7,825元(計算式:3,544萬5,184元 -2,810萬6,159元-60萬1,200元=673萬7,825元)可供分配受 償。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 、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 ,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非無疑義。又縱使上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 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億6,107萬2,819元而言,得用以 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 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 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 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 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 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㈤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 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4

CTDV-114-破-2-202503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歐樹蘭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詳如附表,復為免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與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遠雄人壽異議狀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估價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9,370元,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六龜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款 1,12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汽車(0513-FA,出廠22年) 6,000元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過戶予子女,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汽車(6770-XD,出廠18年) 不明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報廢,現非債務人所有,不屬清算財團。 4 國泰人壽保險 1,811,7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135,48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676,266。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94,5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為美金保險,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轉入本院外幣帳戶,換價為新臺幣349,823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444,73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 375,934元 保單號碼G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E0000000號保險均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10月6日變更為子女,然經本院勸諭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375,934元 7 郵政壽險 0元 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8 遠雄人壽保險 0元 非要保人,不屬清算財團。

2025-03-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寶珠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 受僱為管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 本院卷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146元,總清償金額為1, 162,512元,清償成數為9.8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03,975元、442,470元(見11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04號卷第95、120頁),合計746,445元,債務人願 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9,725元,以增加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162,512元,亦高於上開 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3,288元扣 除必要支出525,055元,餘額為18,23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3,579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餘額為6,421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 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1,834,536元。 3.清償總金額:1,162,512元。 4.總清償比例:9.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4,536 16,146   合  計 11,834,536 16,14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甲○○○○○○○○○,擔任門市人 員,113年度1月至同年12月,平均月薪27,947元【計算式: (26,920元+22,480元+26,180元+26,920元+28,030元+21,37 0元+19,150元+26,920元+24,700元+25,810元+26,810元+29, 420元+113年特休折現年終獎金30,650元)÷12月=335,360元 ÷12月=2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甲○○○○○○○○○陳報暨檢附其所出 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 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前稱配偶陳献霖每 月資助3,000元生活費,嗣陳献霖因罹癌另有費用支付,債 務人常無法收取該資助之生活費乙節,陳献霖既因罹癌而無 法再固定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3,000元,佐以更生方案應 以長期固定收入為計算基準,該陳献霖每月資助之生活費3, 000元,屬涉及第三人給付能力而不確定能否固定收取之收 入,復未經第三人保證能給付,爰不再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947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354元,屬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無房貸),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 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 )=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4,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經查:  1.長子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長子與債務人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元÷2=7,2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12,184元【計算式:收 入27,947元/月×72月=2,012,184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7,35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2,408元【計算式:(14,559元/ 月+7,280元/月)×72月=1,572,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12,184元+7,354元-1 ,572,408元)×9/10=402,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480元已達上開 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5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02,4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714 32.9﹪ 1,8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084 5.12﹪ 28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480 6.95﹪ 38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926 3.0﹪ 16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2,532 5.75﹪ 3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25 4.57﹪ 25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550 6.27﹪ 35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813 9.46﹪ 52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137 6.73﹪ 37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945 19.25﹪ 1,077 合 計 6,998,306 100﹪ 5,590 總清償金額:402,480元,清償成數5.7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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