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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 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 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 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 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 本件大客車修復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 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 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 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 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 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 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 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 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 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 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 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 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 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 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 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 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 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 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 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 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 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 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 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 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 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 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 發生到底有何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 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 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 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 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 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 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 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 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 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22,140元 2 營業損失 76,128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672-20241115-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丙○○、甲○○、戊○ ○、丁○○(下合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體印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統編:0000-0 000」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 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 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 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致死。丙○○為涂白雲之母,甲○○、戊○○、丁○○為涂白雲 之配偶、子女,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車身印有弘昌 公司之名稱「弘昌貨運」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 司,與弘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與弘昌公司、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之名稱「流通運輸」及統一編號00000000,外 觀上乙○○係為系爭公司服勞務,系爭公司並利用A車之行駛 而受有廣告之利益,得以擴張事業版圖,且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流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 系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丙○○所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2萬953元、慰撫金1 ,000萬元;戊○○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元、扶養費192萬1,0 56元、慰撫金1,000萬元;丁○○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5,000 元、扶養費330萬7,263元、慰撫金1,000萬元;甲○○所受損 害:醫療費用1,190元、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B車毀損費 400萬元、扶養費41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652 萬953元、戊○○1,232萬1,056元、丁○○1,371萬2,263元、甲○ ○1,990萬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 4萬3,413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543,41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戊○○104萬22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 費64萬35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丁○○1 50萬2,29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1,102,421元及慰撫金8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甲○○140萬1,065元本息(即判准 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 取保險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 撫金40萬元及對流通公司之請求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弘 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戊○○、丁○○、甲○○各40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 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流通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命乙○○、弘昌公司連帶給付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對弘昌公司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公司則以: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景翔,張景翔將 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張景翔、乙○○(下合稱張景翔等2人) 與弘昌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乙○○為張景翔私自僱用之司 機而受張景翔管理、監督及指揮,弘昌公司對A車未曾管理 、占有,又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公司, 且張景翔等2人與流通公司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 系爭公司對乙○○均無從選任、監督,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公司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依弘昌公司與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 管及保證所僱用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故系爭公 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系爭公司無從越 過張景翔而對乙○○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系爭系爭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弘昌公司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弘 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1頁、第168 頁、第180頁)  ⒈乙○○於案發時間,駕駛車體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000 00000之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 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 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 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 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致涂白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乙○○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  ⒉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  ⒊丙○○為涂白雲之母,甲○○為涂白雲之配偶,戊○○、丁○○為涂 白雲之子。  ⒋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 00000000」等字樣,該車係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流通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⒌甲○○就系爭事故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各為1 ,190元、100萬元。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下: 丙○○40萬元、甲○○40萬125元、戊○○40萬125元、丁○○40萬12 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系爭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丙○○、戊○○、丁○○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扶養費?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何金額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乙○○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白雲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系爭公司分敘之:  ⑴弘昌公司部分:  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 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A車車身外觀上既標示「弘昌貨運」字 樣,且A車經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揆諸前揭說明,靠行 之A車在外觀上屬弘昌公司所有,並經張景翔於原審證稱乙○ ○係其僱用駕駛A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復與乙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 係欲前往桃園中壢載貨等語吻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29頁、第219頁)。是乙○○既於執行職 務即駕駛A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論乙○○與弘昌 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乙○○係為弘昌 公司執行駕駛A車職務而受弘昌公司指揮、監督,不問A車係 由靠行車主即張景翔自行駕駛,或經張景翔僱由乙○○駕駛, 均無從解免弘昌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弘昌公司固抗辯 其對張景翔、乙○○均無從指揮、選任、監督云云,惟依系爭 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張景翔)自 任駕駛或聘僱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 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即弘昌公 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第11條 約定「乙方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印 1份交甲方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弘昌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A車靠行期間對張景翔及其所聘僱人員即乙○ ○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弘昌公司於A車靠行該公司期 間,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駕車確實遵守相關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A車駕駛期間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乙○○貿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弘昌公司對乙○○ 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 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弘昌公司另提出 其與張景翔間之系爭靠行契約,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10 條之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管及張景翔須保證所僱 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等語為由,抗辯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 云。惟前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僅為弘昌公司與張 景翔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亦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 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 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靠行契約亦不足證明弘昌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弘昌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流通公司部分:   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景翔於原審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 車身上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 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 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 靠行弘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 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 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 ,車身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 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 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 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 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 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 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 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 身上要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 13頁)。依張景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 運輸」及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 要求所為,佐以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張景翔等2人就A車與流通 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要難僅因乙 ○○受弘昌公司、張景翔之命,駕駛外觀存有「流通運輸」及 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A車肇事,即併認乙○○客觀上亦係 流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流通公司應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張景翔之證述為憑,主張 系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等語,惟系爭公司非同一公司,且公 司登記地址、股東成員、所營事業項目均非完全相同,張景 翔等2人於本件既無事證可徵客觀上就A車有為流通公司服勞 務之事實或關係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公司以同一地址或人員 同時處理系爭公司事務,即遽使流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因而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查丙○○109、1 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丙○○於涂白雲死亡時,應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既有受涂白雲扶 養之權利,乙○○等2人即不得以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 由而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有無繼承涂白雲之財產,不 得作為其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弘昌公司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繼承涂白雲大量財產而生活無虞為由, 抗辯其扶養權利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查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時,戊○○、丁○○ 均為涂白雲之未成年子女,涂白雲依前揭規定對其等負有扶 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且其等請求涂白雲扶養尚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其等請求乙○○等2人賠償自涂白 雲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則丙○○、戊○○、丁○○得請求乙○○等2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54萬3,413元、64萬351元、110萬2 ,421元。  ㈢爭點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涂白雲生前為協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丙○○係26年出生 ,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弘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65萬259元、111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9年之權益總額24,441,724元,110年之權益總額24,9 75,377元等情,有丙○○戶籍謄本、乙○○個人戶籍資料、弘昌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丙○○、乙○○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弘昌公司提出109至110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丙○○、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涂 白雲,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乙○○係服用毒 品後駕車失控肇事,A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對向車道即 南下內側車道內而肇生系爭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 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賠償慰 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等2人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司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⒉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260元,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其109、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涂 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而本院衡酌戊○○、涂白雲 、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戊○○ 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乙○○ 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 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 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⒊丁○○係98年生,現為學生,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金 額各為6萬8,102元、6萬4,4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本院衡酌丁○○、 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 使丁○○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請 求乙○○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 已判命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弘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⒋甲○○係61年生,國中畢業,任職協力科技有限公司,109、11 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各為132萬5,548元、120萬7,796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 如前述。本院衡酌甲○○、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甲○○痛失共同生活之伴侶,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參原審卷一第499頁顧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等2 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 ○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 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㈣從而,丙○○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 13元(扶養費54萬3,413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40萬元=134萬3,413元),戊○○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44萬226元(扶養費64萬351元+慰撫金120萬 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44萬226元),丁○○得向乙 ○○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296元(扶養費110 萬2,421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90 萬2,296元),甲○○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80萬1,065元(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80萬1,06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乙○○等2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 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附民卷第109頁),從而,上訴 人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弘昌 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40萬元〔計算式:①丙○○134萬3,413元-原審已判准9 4萬3,413元=40萬元、②戊○○144萬226元-原審已判准104萬22 6元=40萬元、③丁○○190萬2,296元-原審已判准150萬2,296元 =40萬元、④甲○○180萬1,065元-原審已判准140萬1,065元=40 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流通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 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弘昌公司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弘昌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乙○○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昌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3

MLDV-113-簡上-6-202411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蘇進全 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清義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 時,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 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撞 擊外側車道,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42,598元:   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 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59 8元,其中零件為437,598元,工資為105,000元。 2、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 共計18天;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 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計算式:(867,100 元/88天)×18天=177,361元】。 (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 執行職務,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自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之 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清義、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1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義則以: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乃於112 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 福特小貨車,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   ,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伊亦跟著煞車,結果打滑失控碰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 之小貨車;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已盡安全駕駛責任,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又伊於112年4、5月時,曾 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幫忙搬東西及備料;目前 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 司表示欲打零工,要借車載東西;因渠等過往認識,知道伊 開車很慢,才願意借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 受僱人,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伊體型不適合僱用, 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打滑失控偏 離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 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我   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車,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 ,被中線車道KNB-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之後移到外 側路肩等待…;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當時車多,當時左 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我與前方另一 台小貨車也閃避,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 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 後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 車身…,我車前車頭、左前車頭受損等語;及訴外人廖家毅 在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 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我閃避至外側車道,閃避完我 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 肩,我車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而致不及閃避 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屬直路、 視距良好,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缺 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清 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 里速度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至為 明顯。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 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難期有防範之義務 ,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 通法規,而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 ,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參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 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諉無足採。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2、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6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42,598元(含工 資105,000元,零件437,5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 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 耐用年限,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時,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修復零件經 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從而,本件材料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760元(計算式:437,598元×1/10= 4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00元毋庸計算折 舊,以上合計148,760(計算式:43,760+105,000=148,7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76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 不能營業損失177,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賠償177,361元【計算式:(867,100元/88天)×18 天=177,361元】,自應准許。 (3)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121元 (計算式:148,760元+177,361元=326,12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 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 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 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其與張 清義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 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 工保險加保,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117頁)。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然本件系爭 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業據被告張清 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 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 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 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21元,及被告得 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515-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 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 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 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 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 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 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 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 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 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 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 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 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 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 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 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 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 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 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 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 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 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 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 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 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2024-11-13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孫筱芝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律師 被 告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被 告 楊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璩大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弘,王智弘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啓達、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聖威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楊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 壁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楊啓達應賠償 原告168萬9,326元(包含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交通費用1萬6,670元、財物損失2萬5,370元、工作損失3 萬2,325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楊啓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 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負責載運往來醫院之人員,則被告楊 啓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被告聖威公司及被告聯合醫院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啓達及被告聖威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合醫院則以:被告楊啓達並非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 人,因被告聯合醫院係與被告聖威公司簽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接駁交通車(含駕駛)租用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接駁車契約),租用被告聖威公司之車輛,由被告聖 威公司承攬勞務進行接駁車之接送,而司機則由被告聖威 公司聘任、指派,故被告楊啓達應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 人,受被告聖威公司選任監督而非被告聯合醫院,且系爭 汽車上之字體標示僅為廣告物,與一般公共汽車之車身印 有廣告物之情形並無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系 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聯 合醫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點有設置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誌,然因原告係 騎乘屬於慢車之系爭自行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行 人穿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並非發生於得設置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標誌之「人行道」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用與必 要輔具費用5,59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 為挫傷,故原告請求之康寧醫院身心科430元、遠東聯合 診所身心科320元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關 於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2、交 通費用1萬6,670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 腿部骨折,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並未記載 乘車之起訖地點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 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 有關。3、財物損失2萬5,37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計1萬2,000元, 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損失計4,180元。 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7月16 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 已有相當時日,故被告聯合醫院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關。4、工作損失3萬2,325元: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時,係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 故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被告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之胸 壁骨盆挫傷,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 月薪資單,於扣除健保費、公勞軍保費、退撫離職儲金、 退休喪亡互助金等費用計6,458元後,其實領薪資為5萬8, 192元,而此金額與次月(111年7月)之薪資相同,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5、勞動能力減損4 0萬9,366元: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威公司、被告楊啓達則以:被告楊啓達駕駛之系爭 汽車有被告聯合醫院之相關標示,故被告聯合醫院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故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金額,均與 被告聯合醫院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楊啓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被告楊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車禍肇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啓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啓達為被告聖威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聖威公司自應就被告楊啓達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楊啓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合醫 院之司機,為被告聯合醫院提供接駁車業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合醫院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聖威公司就交通接駁 車業務係成立系爭接駁車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租賃標的為9人座小型巴士 (含駕駛),且就租賃車輛車齡、車款、行駛路線、發車 時間及人力需求與資格等有相關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聖威 公司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保險費、燃料油費及 駕駛薪資、勞保、獎金,此有系爭接駁車契約及租用規格 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 54頁)。而參諸系爭規格表第2條、第4條約定有接駁車之 車身標示、行駛時間及路線等載客服務執行事項,並以第 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款,載明係由被告聖威 公司派任其公司員工為駕駛,且如駕駛員有違反紀律,越 軌行為或觸犯法令時,係由被告聖威公司負完全責任。又 約定如被告聖威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被告聯 合醫院係依第5條第4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於期 限內更換駕駛,而駕駛人違反「免費接駁車行車安全暨為 民服務檢核表」時,被告聯合醫院亦係依第5條第4項第6 款通知被告聖威公司限期改善。另依系爭規格表第5條第5 項第5款、第6款約定,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對其指派之工作 人員之行為、操守、衛生習慣及紀律負管理之責,且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應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工作人員進 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上,堪認被 告聯合醫院就接駁車載客服務係委由被告聖威公司依約營 運,營運如有缺失或駕駛有不適任情形,被告聯合醫院僅 得依系爭接駁車契約之約定通知被告聖威公司更換駕駛或 改善,而無直接監督或選任駕駛之權限,駕駛之選任、指 揮、監督係由被告聖威公司執行,故難認聯合醫院為被告 楊啓達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外,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 20日至駿琳大直中醫診所(下稱駿琳診所)、聯合醫院就 醫,並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 告受有之胸壁骨盆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查,參 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經查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 古骨盆上棘位置確有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 以本院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前於11 1年6月14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與被告楊啟達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原告於同日至貴院急診所診斷之病名為:『 四肢多處擦挫傷_以下空白』(附件1),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證物(附件2),貴院曾就原告於111年6月14日 至貴院急診之相關事項,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以:『…3.經查 病歷,未記載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 上棘位置確有挫傷。(以下空白)』,請問:1、所謂『左 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即為骨盆腔位置 受有挫傷?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究係指身體何部位?…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441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1、骨盆腔系指身體中由髂骨、恥骨、坐骨及薦椎圍繞 而成之空間,髂骨為骨盆腔外圍之骨頭,一般稱之為骨盆 ;而骨盆腔一般指稱此一範圍內之空間及相對應之組織、 器官。對於貴庭詢問是否『骨盆腔位置受有挫傷』,應改骨 盆受有挫傷更為精確。…」,並檢附本件原告「個案受傷 約略位置」之圖示(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參以原告於1 11年6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6月16日至 駿琳診所就醫,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再於111年6月20日至聯合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骨盆挫傷」之傷害(見附民 卷第13至17頁)。則因急診僅為初步之診療處理,且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持續疼痛症狀而陸續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亦屬密接,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真實。 (四)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與必要輔具費用5,59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臺大醫院 、駿琳診所及聯合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945元(計算式:1,050元+2,450元+445元=3,945元,其餘 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駿琳診所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核屬相符,堪認真 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3,945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請求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部分。按診斷證 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暨費 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證明書費100元,應屬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康寧醫院)「身心內科」、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 就醫,共計支出750元云云,固據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2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 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稽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胸壁骨盆挫傷」, 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 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 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其餘800元【計算式:5,595元-(3,945元+100 元+750元=4,795元)=800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表格(見附民卷第8頁),加總金額僅為4,795元,而 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800元,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1萬6,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 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 及工作,共計支出1萬6,67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交通 費用明細整理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54頁;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 ,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並非腿部骨折,故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造成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除未記載乘車之起訖地點 外,因其所提出之交通費明細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故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 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 者為要。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與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駿琳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 收據互核以對(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原告雖 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 50至51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 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 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駿琳診所、聯合醫院間之計 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563元【計算式:(560元+565元)/2 =563元,元以下4捨5入】、448元【計算式:(450元+445 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460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379元【計 算式: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4日1趟563元+(448元×2往返 =896元)+(460元×2往返=920元)=2,379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2萬5,37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111年6月14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180元( 計算式:每堂380元×11堂=4,180元),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原告之長褲破損及手機損壞,故被告應賠償2萬1,19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9,190元=2萬1,190元),以上共計2 萬5,37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失 計1萬2,000元,及受有1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之瑜珈課 損失計4,180元。又有關手機維修費9,190元部分,因原告 係於111年7月16日始將手機送修,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11 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共11堂瑜珈課之損失計4, 180元及長褲破損1萬2,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害9,190元部分。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其上 所載收件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111年6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工作損失3萬2,3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4日起 至111年7月15日無法工作,而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6萬4,6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3萬2 ,325元(計算式:6萬4,650元×1/2=3萬2,325元),並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第57至62頁)。惟為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所否 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 於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5萬8,192元(計算式:6萬4,650元 -6,458元=5萬8,192元),與次月(即111年7月)薪資相 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14日,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至7 月薪資單均記載:「應發合計:6萬4,650元;應扣合計: 6,458元」(見附民卷第57至62頁),難認原告於111年6 月14日發生事故後,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確實有減少,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40萬9,36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 111年8月15日(應為111年6月14日,原告誤繕),迄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5年又339日,在經扣除前述請求之2 周不能工作期間後,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尚應賠償 原告5年又3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6萬4,6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40萬9,366元云 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2、原告所受『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 棘位置確有挫傷』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5日以系爭函 文函覆本院以:「…2、如病人『左側腰部骨盆髂前上棘』僅 有『挫傷』而確無證據顯示『骨折』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Table17-11,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計40萬9,366元,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聖威公司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暨參以被告楊啓達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原告、被告楊啓達之身分、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楊啓達、被告聖威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6,424元(計算式:3,945元+100元+2,379元+ 3萬元=3萬6,42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楊啓達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0至0:22 )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且至畫面時間0分22秒時,系爭自行 車準備穿越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上之行人穿越 道。(0:23)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自重慶南路2段8 巷內出現,左側車身並貼有貼紙。(0:23-0:24)系爭 汽車車頭接近系爭自行車時,原告從系爭自行車向左跳下 系爭自行車。(0:24)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 右側車身。(0:25)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 系爭汽車則停止行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2:30至2:37)被告楊啓達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8巷,此時可見路口右 側設有『停』字標誌。其下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標語 ,此時,系爭汽車是在停止線及斑馬線後方。(2:38) 系爭汽車行駛至重慶南路2段與重慶南路2段8巷之行人穿 越道後方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路口左側出現,此時 系爭自行車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自系爭自行車左邊 下車。(2:39)系爭汽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系爭汽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 2:40)系爭自行車及原告均向左倒地,而系爭汽車則立 即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腳踏自行車( 即系爭自行車):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設置有「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 以行人優先通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惟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係規定:「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 ,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 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 附牌內說明之。」,故「遵22-1交通標誌」實係設置在人 行道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6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顯係用以 告示「該處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3、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啓達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楊啓 達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 輕被告楊啓達賠償金額30%,被告楊啓達僅須賠償70%,計 2萬5,497元(計算式:3萬6,424元×70%=2萬5,497元,元 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啓達、被告聖 威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啓達、被 告聖威公司連帶給付2萬5,497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5,37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2

TPEV-112-北簡-12066-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步 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為 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 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 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 ,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 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 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 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 、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 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 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 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 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 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 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 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 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 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 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 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 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 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 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 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 、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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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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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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