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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文華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 華以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3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芸與同案共犯洪世奕為夫 妻,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 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 等處,由被告劉芸芸出面,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 、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 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 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 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 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 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 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 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復將前開投 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同案共犯洪世奕,洪世奕再現 金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 用。因認同案共犯洪世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按:洪世奕所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被告劉芸芸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112年9月3日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 由狀」、「113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㈡狀」 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於檢察署偵查中,倘該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明定;於法院審理時,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據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裁判),故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判決前,已有同一案件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下,亦不論其餘併存之不受理原因;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內第319條、第321條以下至第326條之自訴限制等原因,均因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效力,為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即優先於其他不受理程序判決適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下分別稱他 卷、偵卷、偵續卷、偵續一卷、上聲議卷)】結果,認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 聲請人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 之母親,詎被告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 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 ○路○○○○號或桃園市○○區○○○路○○○號之劉芸芸住居所等處, 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 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 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 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 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 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 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 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 %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 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 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各以匯入被告劉芸 芸名下帳戶、或劉芸芸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之方式,俾交付 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 芸芸後續則僅給付部分計息並藉故拖延,而以此方式詐欺款 項得手,全案(下稱前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移送併辦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 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芸芸入監服刑後現已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  ㈡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劉芸芸向被害人周文華、 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詐騙款項得手, 業經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刻正上 訴最高法院中(註:此即前案),而觀諸被告劉芸芸詐得款 項後,旋將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 妤、李麗珠匯入被告劉芸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復以現金或 臨櫃存款方式分批存入其配偶被告洪世奕名下金融帳戶,或 以洪世奕名義陸續購置房產」等詞為由,認被告劉芸芸與其 配偶洪世奕共同涉犯詐欺、銀行法之吸金、洗錢、贓物等罪 嫌,至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劉芸芸、共同被告洪世奕提起告訴 ,該案(下稱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 06號對被告劉芸芸、洪世奕均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高檢署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對被告劉 芸芸部分之再議(註:聲請人旋對該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就洪世奕部分命令發 回續查其金流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嗣檢察官偵查後復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命令就洪 世奕部分發回續查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是否 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以究明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 嫌,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對洪世奕處分 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核實。  ㈢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  ㈣互核勾稽聲請人於後案所指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告訴,經偵、審並 判決被告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定讞,兩案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 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被告劉芸芸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數罪名,仍屬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 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 ,故本件聲請(即後案)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 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劉 芸芸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 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㈤而聲請人固持:前案的第一、二審對於被告劉芸芸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提領後,究竟如何轉匯或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抑或各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為何,並未詳予調查,因認尚有洗錢罪嫌尚未評價,且詐欺與洗錢是分論併罰之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應重啟調查等語為由,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縱使聲請人後案欲提起自訴所引用之法條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包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科刑等節)均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查,前案確定判決實已載明被告劉芸芸曾以自己名下帳戶、其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則該前案確定判決雖就洗錢罪未予載述,惟此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且與定讞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本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就之所指,仍未逸脫於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此並不因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而有異,亦不能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劉芸芸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逕准許其提起自訴。  ㈥至聲請人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 劉芸芸之配偶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疑似源自 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 卷內未予調取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各自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歷次購屋換屋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情形、資金來源、 金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劉芸芸本案既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 進行追訴審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即與法無違;況聲請人所指 該等證據資料,嗣經高檢署就洪世奕部分兩度發回續查,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究明洪世奕購屋資金來源核 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劉芸芸之詐騙款項無關,故認洪世奕涉 詐欺、洗錢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過程俱如前揭),故偵卷內所附證據亦臻綦詳,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而為既判 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 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 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 。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2-聲自-184-2025020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與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 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 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 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 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 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 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899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建勛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勛經追加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 第39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 、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5、7、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8部分),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 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內容 1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許智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薛羽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黃逸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025-01-24

TCDM-112-訴-103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899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建勛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勛經追加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 第39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 、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5、7、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8部分),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 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內容 1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許智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薛羽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黃逸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025-01-24

TCDM-112-訴-173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899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建勛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勛經追加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 第39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 、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5、7、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8部分),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 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內容 1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許智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薛羽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黃逸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025-01-24

TCDM-112-訴-125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致和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492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致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威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均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及參 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參與由 「控臺A-BAO」所組織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名為「小甜心」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由「控臺A-BAO」提供愷他命給擔任「倉庫」之張硯翔 、另提供購買毒品者之交易資料予擔任「外務」之謝致和、王威 程、施泫甫,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於每日輪班前,先向擔任 「倉庫」之張硯翔拿取愷他命,再依「控臺A-BAO」之指示,王 威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謝致和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施泫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 洪宜鈴,而「外務」每販賣1包愷他命,即可從取得之價金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價金則交回予張硯翔, 張硯翔於每販賣1公克可抽取100元之報酬,剩餘之價金再交付予 「控臺A-BAO」。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14頁、第3 04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卷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41頁、113年度偵字 第6495號卷第105頁、訴字卷第109頁、第212頁、第303頁)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泫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年度 偵字第649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證人洪宜鈴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10 號卷第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07 23號函(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3頁)、警製販毒集團 組織架構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9頁)、警製證人 洪宜鈴坦承毒品交易事實附表(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 5頁)、警製犯罪事實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1 頁)、被告謝致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 49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張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被告王 威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25 頁至第33頁)、被告施泫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上游「 A-BAO」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35頁)、 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張硯翔交付毒品 予被告王威程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被告謝致和碰頭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謝致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被告王 威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與「控臺A-BAO」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 人洪宜鈴,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張硯翔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賣1公克愷他命獲利100元,本件獲利 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和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每次販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400元等語 (訴字卷第213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 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2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10頁),足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 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則分別擔任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倉庫」或「外務」之工作,足見本案販 毒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㈣至被告王威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威程前已因同一犯 罪組織所提供之同一毒品來源,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王威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前案), 前案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同一且時間相近密接(該案時間為11 3年3月7日),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 決等語。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7日,本案犯罪時間 為112年2月27日,前案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案販 賣對象為洪宜鈴,既被告於前案、後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不同對象,其逐次之販賣行為, 於時間差距、對象上既可以分開,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王威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 容,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 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核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硯翔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王威程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㈢另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 硯翔、王威程、「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 被告施泫甫、「控臺A-BAO」彼此間,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硯翔所為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致和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威程部分:查被告王威程於本案遭查獲後,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詳細之「小甜心販毒集團」相關線 索,因而查獲以張硯翔為首之不法集團販毒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 07495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14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王威程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張硯翔、謝致和部分:本件並未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33080445號函(訴字卷第253頁)、本院113年12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77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綱113偵13444字第113907961 80號函(訴字卷第27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硯翔、謝致 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硯翔、 謝致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至被告張硯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硯翔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 擔任倉庫之角色,所販賣對象均係原即有沾染毒品惡習之人 ,又依其於本案獲利及所販售毒品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 環節尚屬末端,其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被告並主動退出相關 毒品集團,並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其上游許皓翔,固然該上 游未經檢警查獲,仍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藍領之相 關工作,其思慮不周,一時貪圖享利,涉及本案犯行,其危 害社會之法律程度,並非嚴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中,已經 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自參酌上情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請求鈞院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被告王威程 之辯護人則請求考量被告王威程犯罪所得僅有200元,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謝致和之辯護人亦請求考量被告 謝致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輕法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等語。惟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均正值壯年,竟 為獲取私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 威程販賣愷他命次數分達4次、2次、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王威程甚至因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前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其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足見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其等均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威程更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 硯翔、謝致和、王威程辯護人均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 程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 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王威程、「控臺A -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被告施泫甫、「控臺A-BA O」彼此間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張硯 翔、謝致和、王威程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 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及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及其等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323頁至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張硯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謝致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硯翔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 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4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3 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元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因 本案所獲取報酬為分為800元、400元、200元乃其等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 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程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被告王威程 前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由 最先繫屬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確定(112年6月13日繫屬,113年4月1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416頁至第417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 與本案所指被告王威程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威程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 散後重新加入,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亦供承之前已有同一件 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因為我被抓之後,就沒有在裡面了, 我目前被判緩刑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第105頁), 堪認被告王威程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已為前述被告王威程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威程於後繫屬之本案(113年8月2 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 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被告王威程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務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金額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 1 王威程 112年2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下午4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2 施泫甫 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3 謝致和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4 謝致和 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2025-01-23

SLDM-113-訴-63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 LEE(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3年4月1日查驗國際郵包時,發現附表所示粉末1包,惟因 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 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 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臺北關於113年4月1日稽查國際郵包,查獲自荷蘭寄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記載為「Mel Lee」 之郵件,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惟因無法查得 被告之真實身分,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3年4月 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113年4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3935號函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7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6 23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同袋 內所摻雜之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螢光粉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2.486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2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 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 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 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 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 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 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 ,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 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 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 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 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 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 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 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 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 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 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 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 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 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2025-01-23

TPHM-114-上訴-19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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