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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5

TPDV-114-消債聲-10-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2-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育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宋育珊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中午 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 險金合計新臺幣45,708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 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 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聲-57-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 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8月1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除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每月約2,000 元收入外,每月得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其餘不 足部分,倚靠配偶及小孩幫忙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伊名下確 實已無任何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 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隱 匿財產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取,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4月25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獲取會員 滿額分配獎金每月約2,000元,另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老年給付,於清償紓困貸款本息後,恢復每月發給4,917元 等情,每月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3,000元、租金支出1,000元 、水電費200元、手機費200元,倘每月支出金額較多,則由 配偶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以及子女幫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有本院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35頁)。另聲 請人現除領取前述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9至50頁),核認屬實。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6,917元(計算式:2,000元+4, 917元=6,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 尚有餘額2,517元(計算式:6,917元-4,400元=2,517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5日至111 年8月4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收入120,04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銀行存摺內頁為據(見更 生卷第69至75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 9,600元(計算式:11,650元×24=279,600元),業據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在卷足 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 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守消7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 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2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 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 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 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 等情,並經該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並無有效 保險契約,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29頁、第13 3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 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就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 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業已陳 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定時資助等語 ,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 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47頁、 第51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富邦 銀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 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富 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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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 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 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 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 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 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 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 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 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 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 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 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 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 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 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 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 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 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 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 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 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 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 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 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 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2025-02-21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 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 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 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 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 ,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 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 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 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 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 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 ,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 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 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 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 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 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 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 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 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 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 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 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 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 ,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 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 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 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 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 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 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 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 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 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 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 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 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 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 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 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 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 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 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 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 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 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 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 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 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2025-02-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8-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楊宇涵(原名:楊茹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03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 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0

PCDV-114-消債聲-9-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6-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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