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民健康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 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 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 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 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 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 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 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 ,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被告錯誤以公帑負 擔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862,921元,上情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查認原告構成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 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函,申請 爭議審議,經如附表所示爭議審議維持系爭函,原告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 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 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1

TPBA-111-訴-1266-202503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577元(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7元(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同意 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 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原告最初經被告指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工作,之後 被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下稱系爭學校)。被告及 系爭學校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亦未交代人員、車輛管制進 出之規定,原告在上班時間遭受系爭學校總務主任、技工之 不友善對待,且被告主管盧泳宏於113年5月13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其他案 場,如原告不同意調案場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原告工作盡 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任意調動工作,原告對於 調動不同意,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為下列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領取之薪資共為12萬9 ,781元,惟112年、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 ,47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月薪各為1萬560元、2萬6,400 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 2萬7,470元、2萬144元,合計為19萬3,384元,惟原告僅支 付12萬9,781元,故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萬3,603元予原告( 計算式:193,384-129,781=63,60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工作年資 計有6個月又24日,依法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6元(計算式:27,470÷30×10≒9,156)。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313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 予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為1萬8,313元(計算式:27,470×8/12 =18,31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以上未滿1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應 給付2,74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27,470÷ 30×3=2,747)。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588元:   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4天共36小時,依照113年度最低時薪18 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計算式:183×36 =6,588)。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費826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投保健 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113年4月有中斷投 保,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826元。  ⒎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404元:   原告於113年之工資應為2萬7,47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1,648 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11 3年4月、5月僅各提繳604、288元,短少提繳2,404元(1,04 4+1,360=2,404),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勞退金2,40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預告期間工資9 ,156元、資遣費1萬8,3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加班費6,588元、健保費826元及短少提繳勞退金2,404元, 合計共10萬3,637元(計算式:63,603+9,156+18,313+2,747 +6,588+826+2,404=103,637),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3,6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保全業,原告為保全員,雙方間有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另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 :「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時(按勞動部所 公佈)而訂,其增加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原告為保全 員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 每月240小時,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約定薪資,按時數比 例計算每月工資,並加計加班費。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  ㈡被告公司係採取每月兩階段發放薪資之方式,當月兩筆金額 相加即為實際發放薪資金額,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就原告請求補足基本工資部分,因112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均有達到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僅有113年1 月至5月未達基本工資27,470元,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 額(勞健保、福利金、誠實險部分應予以扣除)分別為1萬5 ,595元、9,189元、1萬2,157元、9,657元、5,207元,合計5 萬1,80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薪資部分共2,747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另就原告請求春節上班4天共3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春節上班4天,均有給付當日 薪資,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次4天薪資即可,該4天薪資應為 3,663元(計算式:2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時薪183元來計算(計算式:183元×36小時=6,588 元),明顯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8 8元應為錯誤,應以被告所計算之3,663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 要,須變動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 另第3條第3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 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足見原告於擔任保全員 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有調動之權利,且原告應予以配合調動 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業主之要求而進行人力調整,故於同年5 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案場即系爭學校異動至內湖小隊,並 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通知原告應出勤之地點,異動後 工作性質同為保全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 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之曠職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予退保。  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天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 除雙方勞雇關係為合法,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若雇主依同法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本件係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期工資之必要,故原告提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資遣費應有錯誤,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6 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資遣費應為7,93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8,313元。  ㈤原告請求健保費826元部分,依照健保投保規定,當月月底前 投保並在職者,給付當月整個月之健保費用。但原告係於11 3年5月中退保,故毋庸給付113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因此原 告並無健保之損失。   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3月止,均為原告提繳2,292元,可知被告為原告 投保之金額為3萬8,200元,並以之作為提繳勞退6%之金額, 但原告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均不足3萬8,200元,故被告反 而多幫原告提撥勞退金額。是被告溢繳4,147元(計算式:1 ,579+1,195+1,373=4,147),此部分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 認為提撥不足的部分。退步言之,若113年4月以投保金額27 ,470元、5月以1萬988元來計算,也分別僅少了1,044元、37 1元,共計1,4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04元,此部分亦主 張抵銷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5萬8, 215元,其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特休假 3日,基本工資112年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為2萬7, 47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予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盡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工作 調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並配合被告 調動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 案場異動至內湖小隊,並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惟原告 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 ,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提出勞動契約書 、被告公司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4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⒉經查,原告主管於113年5月1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學校決 定4月底到5月初為最後考核,最後很遺憾,學校還是確定要 我換人,看衡大哥是否想調到其他案場,我們再安排,如果 不想調案場就會幫您辦理離職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主管曾向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若原告不願 意調動,則可辦理離職等語;惟原告並未給予正面回覆,被 告公司則於113年5月14日發布派令,原告之新服務據點為內 湖小隊,並於同日生效,亦有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確有規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要,須變動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另第3條第3 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乙方工作地 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調 任原告派駐「內湖小隊」之派令,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則 原告並未舉證該調職命令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規之處,自難遽認此調動命令違法,被告所為此調職命令 ,應拘束原告無訛。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被告 公司派令及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內湖 小隊」報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至同年17日止已達繼 續曠工3日,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約定:「一、按照客戶的需求,本業之服務時間係 每日24小時運作。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 本工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勞動 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於任職期間 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被告主張已給 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6,04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4 日(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日特別 休假未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470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16元(27,47 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計算式:916元×3日≒2,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期期間上班4天共36小時,被告 應按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春期期間上班4天,惟原告係領 取月薪,故被告僅需再給付4天薪資即3,663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係於休假日額外上4天班,且原告係領取月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休假日4天之加班費差額未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663元(計算式:2 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 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雇主必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 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惟被告於113年4、5月間並 未實際為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僅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 健保,旋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 投保健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中斷投保,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為82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113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健 保費之損害賠償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月短少提繳2,404元勞退金, 被告應給付2,4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至3月已多 幫原告提撥勞退金,主張抵銷提撥不足的部分云云。經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被 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而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勞退金,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等月份,均有 超額提繳之情形,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則被 告超額提繳部分共計3,554元(計算式:206+708+708+644+6 44+644=3,554),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僅有1,415元( 計算式:1,044+371=1,415),顯未逾被告超額提繳部分, 是原告之財產並無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勞退 金2,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 56,042元+2,747元+3,663元+826元=63,2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領取薪資及差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26,400÷30× 12=10,560) 8,876元 (6,049+2,827) 1,684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26,463元 (17,974+8,489) 無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28,313元 (19,433+8,880) 無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1,211元 (10,661+550) 16,259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7,580元 (11,299+6,281) 9,890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4,631元 (11,318+3,313) 12,839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7,584元 (11,771+5,813) 9,886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27,470÷30× 12≒10,988) 5,504元 (5,123+381) 5,484元 合計 56,042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634元 (26,400×6%× 12/30≒634) 840元 溢繳206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648元 604元 不足1,044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659元 (27,470×6%× 12/30≒638) 288元 不足371元

2025-03-21

TPDV-113-勞小-73-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勳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7號執行命 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如 遭強制解約,將使抗告人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 。又抗告人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僅讓特定債權人收取,為保 障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裁定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114年1 月2日雲院仕114司執助丑字第6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4年 1月24日南院揚113司執源162637字第1144007393號執行命令 影本附卷可佐。另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及為維持債 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泛言因此將失去保險保障造成不可抹滅傷害、防杜聲請人財 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 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自得 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仍有基本之保障,抗告人所稱保險契約 遭強制解約,失去保險保障將造成不可抹滅傷害等語,容有 誤會,且亦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涉。另裕融 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 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 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 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 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無不利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 及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21

ULDV-114-消債抗-3-20250321-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歿) 及關係人○○○之子,關係人○○○為○○○胞妹,因聲請人就讀高 中時受診斷有智能障礙、妥瑞氏症及肌肉強直症等先天性遺 傳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為中級,障礙類 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導致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然不足。聲請人之父○○○已歿,而其母即關係人○○○罹患憂鬱 症、智能障礙及強迫症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不 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照顧者及輔佐人。聲請人另有胞姊即關係 人○○○,然關係人○○○在就讀大學後即已離家、未在家居住, 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且其在有經濟能力後,亦因家 庭因素未扶養○○○與關係人○○○,故○○○一家均仰賴關係人○○○ 協助,關係人○○○並曾對關係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僅達成和解內容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故其 亦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自國中二年級開始 ,因關係人○○○見聲請人未受良好照顧,衣著經常不整、生 活習慣不佳,且關係人○○○住於聲請人及關係人○○○住處對面 ,故將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共同生活至今,陪同聲請人吃 飯、洗澡、如廁,培養其生活習慣,並讓其完成高職學業, 可知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對其如同母親之身 份一般,照顧其生活、協助其安排未來,顯然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輔助人。爰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本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 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 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正常回應,然 其表示不知聲請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 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 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 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之父○○○已歿,其母即關係人○○○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關係人 ○○○鹿基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關係人○○○ 前因關於○○○扶養義務乙節,經關係人○○○提起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且 經檢送本件輔助宣告聲請狀請其於收受後14日內就輔助人人 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其迄今均未就本件以任何方式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姑,長期照顧 聲請人之生活,與聲請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4-輔宣-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雅惠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陳報聲請人工作地點,並提出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 資(含各項獎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5.說明聲請人已於建設公司工作,為何仍在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並陳報有無從事 相關業務,如有,請陳報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55-2025032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