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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  2.第10至11行「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 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 出血、氣顱、右髖臼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 胸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右肘、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貞於警偵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函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宋政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5-7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 交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魏廷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 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宋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 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詎魏廷祐於肇事後,未對宋 政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蕭雨霏借用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政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甲車車主蕭雨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甲車,並告知證人之姊夫徐嘉澤其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點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6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56100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貿然駕駛甲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4-交簡-188-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 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 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 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 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20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I HANDOKO(中文姓名:尤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DI HANDOK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 11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DI HANDOK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有肇事造成實害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有 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固是為外國人, 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YUDI HANDOKO(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I HANDOKO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在高雄市仁武區 洩洪池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德旺街口時,因未懸掛合格標章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DI HANDOK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1-20

KSDM-113-交簡-2768-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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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 南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號 誌為圓形紅燈,且南台路北向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穿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周○○帶同其女周○○ (000年00月生,下稱甲童),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過,甲○○見有行人穿越 後雖急煞倒地,仍擦撞甲童,甲童亦隨之倒地,受有雙上肢 與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經甲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不在起訴範圍,亦 毋庸再行認定甲童有無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之過失)。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 人受傷,並可自外觀辨識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無駕 照而不敢停留在現場,另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肇事逃逸 之犯意,僅停車查看甲童傷勢並向甲童父母致意,未報警處 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107頁),核與證人甲童及甲 童之父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9至5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疑 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甲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資料( 見警卷第9頁、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 禍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又未禮讓行走在該路口東側南北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所致,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確有未依燈光號誌通過路口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㈢、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 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知道甲童倒地受傷 ,願支付醫藥費(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甲童 為000年00月生,當時為8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 警卷第53頁),被告則已成年,被告同供稱甲童自外觀即可 看出是小朋友(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甲童發 生碰撞,甲童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兒童受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成年 人對兒童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 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 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在 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 不應騎車上路,除貪圖方便騎車上路外,更無視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童,肇事後同僅因擔 憂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置當時年紀尚輕之甲童安危於不 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 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 與甲童及家屬達成和解,身體及經濟狀況亦不佳(詳後述) ,但先前業已在監執行逾10年後出監,卻僅相隔月餘,便僅 為找尋女友(見警卷第3頁)而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次 事故後逃逸,顯見其經歷長時間矯正,卻對法律秩序及他人 權益仍毫無尊重之心,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未滿12 歲之甲童已因車禍受傷,仍為躲避無照駕駛之責任,未報警 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後又遭撤銷,殘刑於112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有恐嚇取財、竊盜、陸海空軍刑法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甲童及甲童之 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55頁),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且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71、 75、77、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童及法定代理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0

KSDM-113-審交訴-163-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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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許 起至2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林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飲用海尼根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 )日0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南屏路與明華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0

KSDM-113-交簡-2348-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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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113 年6月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至6行「許宇 恆」更正為「謝宇恆」,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許宇恆」更正為「謝宇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宇恆、 謝秉富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被   告 柳勝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勝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 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胡晨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柳勝瑜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口,撞擊許宇 恆、謝秉富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28-XD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將柳勝瑜送醫,復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育誠、胡晨珆、許宇恆、謝秉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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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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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4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 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對尊 重臺灣之法令,否則毋須將個人美國明尼蘇達州駕照透過互 惠條款換發得以在臺灣駕駛小客車之文件,並無原審判決所 稱被告對於日常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以為意之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又被告甫與臺灣人結婚及取得外僑居留證,在臺經 營之餐酒館亦剛步上軌道,若未取得緩刑,依外國人在臺涉 案禁止入國之相關規定,被告恐將於一段時間無法再度來臺 ,造成在臺耕耘多年之生活付之一炬,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 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經本院就「被告持有之美 國明尼蘇達州駕照可否於我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事函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該所以113年11月19日高監 駕字第1130187004號函表示:經查我國與美國明尼蘇達州互 惠情形,CUTCLIFF NICHOLAS MARTIN君不可持該州駕駛執照 在我國駕駛車輛等語,並檢附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 、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至78頁 ),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照駕駛等犯罪情節,亦無違誤。故本 件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在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我國國民戴琬臻登記結婚 在案,並以依親之事由居留於我國,有戶籍謄本資料、結婚 許可證中英文版及證明、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佐(交簡上 卷第105至111、121頁),復於我國經營餐飲事業,亦有合 夥契約書、店鋪頂讓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店家網路 資訊等件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113至119、122至136頁), 足見被告於我國生活已有相當之時日,且逐步適應我國環境 ,則為避免被告因未受緩刑之宣告,衍生後續有遭行政機關 禁止再為入境我國之風險,中斷其已長期建立之穩定家庭生 活及事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確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國庫15萬元。倘若 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交簡上-222-202501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於113年5 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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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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