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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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 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 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 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 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 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 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 函函覆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 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 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 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 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 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 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 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 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 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 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 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 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 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 人之因素,再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智識程度,應足 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有張以達律師律師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9

TPDV-113-司-9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佳嘉 相 對 人 金五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10月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又本院依職權 調查清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清算人之資格核屬無誤,是本 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8

KMDV-113-司-3-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相 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至今留有 廢棄工廠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 為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委由 瑋鼎法律地政事務所林丞鏞代理,以相對人股東王清助為清 算人向鈞院聲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除股東王清助、林美枝外,其餘股東均已死亡,除現之少數 已知繼承人,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並申請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詎料原本擬訂聲報 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清助卻處處掣肘,消極拒絕於申請股東變 更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致變更股東名冊乙事遲未能辦理。 特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林美枝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 公告撤銷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經 濟部11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在卷可憑,然 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清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 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7

ULDV-113-司-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 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 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 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 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 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 ,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 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 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田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頁經廢止登記)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788分之1048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105萬3,721元【計算式:3200x561.8x1048/1788=000 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定為105萬3,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494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 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已於96年6月29日廢 止,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 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 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斐垂嚴之代理 權消滅,亦應一併具狀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21

PTDV-113-補-24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陳佳函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 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 32100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 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巳經該處以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 序,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廖峻漢代表被告為訴 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而賴禹杉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梁秋香並非被告之董事、監 察人或股東,並非合法有召集權人,被告更無出具召集通知 書,梁秋香卻於113年1月29日臨時以簡訊通知要伊簽署股東 會議文件,翌(30)日梁秋香及被告之監察人廖峻漢持記載 113年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給伊簽章後即離開,並未依法律規定 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梁秋香 所召集,且並無實際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伊之決 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然伊實際上並非董事,自非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設立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地址,房東 是梁秋香,其已將該房屋出售,伊必須遷出,惟伊之董事曾 李三嬌及監察人謝憲宗已辭任,董事僅剩伊1人,當時伊負 責人仍登記賴禹杉,梁秋香去詢問商業處和國稅局,都說要 等遺產管理人,梁秋香遂向原告說明商業處和國稅局所需流 程,後來梁秋香以LINE通知伊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系爭 議事錄用印,再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才把伊地址遷移至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 ,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因於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 算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 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 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 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之董事長為賴禹杉(持有股份160 萬股)、董事廖峻漢(持有股份155萬股)及曾李三嬌(持 有股份0股),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2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死亡,系爭議 事錄雖記載「主席:廖峻漢(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及被告廖峻漢均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本院卷第13、128頁),且兩造均稱 伊僅於系爭議事錄簽章,並未實際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 1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 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會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可採信。爭股 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欠缺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 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無實際開會 ,其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其因 首揭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訴-44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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