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