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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 有子女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王○○(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以及未成年子 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又兩造之長子王○○罹患腦性麻痺需人照 顧,然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即將王 ○○之照顧責任丟給前述未成年子女,前述未成年子女放學回 家後,家裡只剩王○○及前述未成年子女2人,都是由前述未 成年子女在照顧王○○,此外,相對人亦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 需處理家務,致前述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長期面臨壓力 ,因此前述未成年子女才會向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一起住 、受不了相對人那邊的生活,而無再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 可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故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離婚至今,聲請人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生活家計與照顧3名子女 之責任,相對人選擇薪酬較高之大夜班時段上班,始能供養 3名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所需。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餘裕另外聘請專人看護王○○,而前述未成年子女 與王○○為同胞手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且 聲請人亦未曾為相對人分擔半毫,相對人目前只能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於其所能提供協助之範圍內幫忙看顧王○○。  ㈡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因聲請 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會面即發怒,只是希望聲請人能提前告 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所在,財團法人 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係 不友善父母,顯屬無稽。此外,相對人建議聲請人若單獨行 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須將已成年之王○○、王○○一併接 回照顧,因3名子女本係一同成長,其等3人若同住則彼此間 能相互照應,倘任由其等3人分離,將來必生關係疏離、缺 乏互動,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好事。且聲請人現 既有穩定工作,其妻亦有每月收入所得,則聲請人自有能力 同時照顧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如此建議係考量前 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間之親情感情聯繫。雲萱基金會就本 件改定親權之建議認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部分,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支 出分毫之情況下,仍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盡力給予3名子 女妥善之照顧及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現亦健康、學習狀況 良好,並無異常,前述未成年子女雖對照顧王○○一事略有抱 怨,但相對人不可能一方面在家照顧王○○,一方面又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70,000元之收入,此實係因聲請 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協力照顧所肇致。又王○○自小便罹患腦 麻,為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央請前述 未成年子女幫忙看照王○○之行為,然在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 用及為任何協力之下,此為不得已之舉,縱使或多或少會造 成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亦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親 權,自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擬向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日後應有餘裕可雇請 專人幫忙照顧王○○,屆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可減輕照顧壓力 。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非不可讓步,僅因相對人 不願手足分離、陌生,是倘聲請人能將王○○、王○○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一併接回照顧,且不得將王○○送往安養中心,相對 人即可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 會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 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 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 時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 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 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 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 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 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係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權利主體,選取 符合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 ,將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 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 者)、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 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 以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 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 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 及文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 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 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 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 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 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 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 ,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 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 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 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 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 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 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 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 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 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 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 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 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 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個別決定 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 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王○○、王○○以及前述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王○○、王○○及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而王○○、王 ○○現均已成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相對人雖不否認其確實有要 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六、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6月3日周一」23時 36分起至23時55分,有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妳哥哥在餵牛 奶」、「我大概12點過後會下班」、「我等等回去吃晚餐」 、「可以幫我洗冰箱的菜」、「下午吃東西現在肚子餓」、 「姐姐肚痛妳拿藥給她吃」、「妳泡巧克力給她喝」、「泡 給她喝」等等內容,而相對人也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前述未成 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之事實,則相對人有要求前 述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等等事實 ,可以認定。再依據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妻間對話內 容,顯示前述未成年子女於「6月4日00:11」傳訊表達「我 就不想在這裡生活了」、「我覺得這次很恐怖」、「很害怕 」、「直接跑路」、「然後爸爸在跟我媽談」、「可以叫他 不要盧嗎」、「我這樣很噁心她如果是我媽放過我吧」;於 「6月4日00:20」傳訊「姐姐問我說要不要去他那裡住三天 你們比較安全」、「我怕我媽會去鬧」、「對你們也不好」 等等內容,足見前述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壓力 ,已向外界求救並表達希望離開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是前 述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確實受有照顧長兄及處理 家務之長期壓力,而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亦可認 定。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 罹患腦性麻痺之王○○及處理家務,已使前述未成年子女面臨 壓力而無法再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可以採信。 七、至於相對人辯稱其因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僅能選擇 薪酬較高之大夜班工作,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 足,較能提供王○○較多之實際照顧協助,故其請前述未成年 子女幫忙協助亦為不得已之舉等語,雖然可以同理相對人的 處境,然而,兩造之已成年長子王○○罹患腦麻而需受人扶養 照顧,即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王○○為同胞手足,惟前述未成 年子女仍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王○○之照顧責任不應由年 幼且尚在學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承擔,又聲請人未給付任何子 女扶養費一事,縱令屬實,相對人如認其或子女權益受有損 害,自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實非其將王○○之照顧 責任強加於前述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正當理由。況且,對於身 心障礙者照護事項本涉及專業,姑且不論前述未成年子女因 尚未成年,其本身就需他人扶養照顧,以前述未成年子女現 年僅15歲,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也僅12歲而言,如遇突發狀 況,其緊急應變能力本有未足,更不用說其本身亦無照護身 心障礙者之專業能力,前述未成年子女顯然不適合單獨在家 照護罹患腦性麻痺之王○○,是相對人對於王○○之照護議題, 在聲請人未分擔照顧責任時,或可積極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經濟亦可仰賴社會補助,而非逕自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獨自照 護王○○。此外,若再仔細觀察相對人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照 護王○○或處理家務等等內容之訊息,顯示相對人傳送前述訊 息之時間係在半夜之情形,則相對人此不當行為亦影響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妨礙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長期下來,確屬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因 此,相對人前述辯解,雖可理解,但仍難做為正當理由,故 不足採,則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而有不利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以認定。 八、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身心均健康,均有穩定收入,過去前述未成年 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前述未成年子女均於下 課後及假日擔任長期臥床長子之照顧者,且相對人作息時間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又相對人家中無穩定照顧系統可協 助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親職執行狀況有限,而聲請 人之作息時間可配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同住之聲 請人之妻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能對前述未成年子女提供一 定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㈡親職時間 評估:相對人之作息時間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不同,雖同住卻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不多,而聲請人過去雖與前述未 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長,卻能與前述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聯 繫,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畢業旅行當天接獲前述未成年子女心 情低落時,可以在第一時間前往陪同,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因工作多為半夜下班而有所不足;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住所環境位於住宅區,緊鄰國立○○高級中學,然住家環境略 紊亂,家人全睡一臥室內,且前述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空間可 使用,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接前述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 後,已安排獨立空間給前述未成年子女使用,住家位於斗六 市區商業區內,緊鄰國立○○○○○○學校,兩造交通及就醫均便 利,評估聲請人住所環境相較於相對人適當;㈣親權意願評 估:相對人堅持若聲請人要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須也要承擔長子、長女之照顧,並多次威脅前述未成年子女 做好決定,甚至表明若自己持續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則不再安排前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等等非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聲請人在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會尊重 前述未成年子女後續之會面安排,評估兩造均有親權意願, 然聲請人相較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㈤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過去獨自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前述未 成年子女就讀護校後欲規劃住校,卻遭相對人以前述未成年 子女有適應問題及無人照顧長子為由,拒絕前述未成年子女 住校,嗣於前述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於受訪時始表示前 述未成年子女若是願意適應,會同意前述未成年子女住校, 且長女願意平日通勤上下課協助照顧長子,而聲請人過往因 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而未約定 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未來願意承擔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責 任,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評估聲請人教育規 劃較能尊重前述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3名子 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 用及探視時間,過往聲請人會私下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見面互 動,然相對人均會生氣,直至113年6月4日前述未成年子女 因照顧壓力而在畢業旅行當日要聲請人接其返回斗六市居住 並取消畢業旅行,前述未成年子女先前確實在下課後須返家 照顧兩造之長子,前期有兩造之長女一同照顧兩造之長子, 然於112年間兩造之長女因學校規定需住宿學校而僅得於假 日返家,故前述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相對人凌晨返家前之期 間,兩造之長子均由前述未成年子女單獨照顧,相對人認此 並無不妥,忽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不當要求前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兩造之長子之行為,本案兩造長子之照顧責任 並非前述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相對人甚至要求若聲請人單 獨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須將已成年之兩造之長子 、長女一併接回照顧,故本案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又聲 請人健康狀況尚可,能正常回應提問,並有在家經營美髮店 及同住之妻願意與聲請人分工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而聲請 人於113年6月4日起迄今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護環境適當,聲請人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其作息時間可 與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互動及溝通,訪視時觀察前述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有一定依附關係,又前述未成年子女能信任 聲請人之妻對其安排房間並感到開心,聲請人也陪同前述未 成年子女到校辦理報到手續,教育規劃可行,前述未成年子 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當,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親權人 ,故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有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3289號函檢附之訪 視報告1件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雖辯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 其非友善父母,以及建議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等等內容不可採等語,惟其並未就前述訪視報告內 容所記載之何項事實係反於真實部分詳為說明,復未能提出 前述訪視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證據,相對人此部分 辯解,僅屬空言,自非可採。 九、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相對人雖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自前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六 年級時起,即要求前述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顧罹患腦性麻痺 之王○○及處理家務,更於兩造之長女上學住校後,需獨自一 人承受前述照顧長兄及處理家務之壓力,且因相對人之工作 性質,致使前述未成年子女無正常生活作息,長期下來已使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不堪負荷,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受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可以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確實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行使負擔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期間確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足可認為前 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 ,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 利的情事;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 、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後續對於子女監護 事項安排及照顧規劃、與子女照顧者之相處狀況,同時考量 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與聲請人同住後受聲請 人照顧狀況、與其兄姊之感情依附關係,並斟酌前述未成年 子女之兄姊現均已成年,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又互有聯 絡管道,其等手足間親情非全然無法聯繫,再參酌前述未成 年子女於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訪視時表明不願意出庭陳述意 見等語,而本院參閱前述訪視報告記載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情形(此部分依法保密),已可知悉前述未成年子女對於 本件改定親權之真實意見,故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子女 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 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171-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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