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彥(原名高瑋成)
具 保 人 林高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秉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高麗
娟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1
、101、10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居所為傳喚,仍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
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雄
檢冠惟114助154字第1149019251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3至97、133至135、165、1
71至173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75至1
77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
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CTDM-112-金訴-2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