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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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劍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民事第一法 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 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 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1

TCDV-110-重勞訴-11-2025032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就原告民國112年4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2-家財訴-1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數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1-婚-1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所為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佩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邱琳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交易-269-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均頴 被 告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國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重訴-123-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 宣判,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4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江家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 日應即當然停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為免訴訟延 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52-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 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CDM-114-金訴-34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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