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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吉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之損害賠償,其內容為:「⒈受刑人應給付蔡志宗3萬 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受刑 人應給付梁智翔1萬5千元,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 12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7、8 月僅合計給付1萬5千元予蔡志宗,對梁智翔之賠償,亦只於 113年4、5月給付了2期款項(共4千元),即未再給付乙情, 有被害人蔡志宗提出之書狀、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 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迄今 僅分別給付蔡志宗、梁智翔1萬5千元、4千元,未逾應賠償 總金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 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 ,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7 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 、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汪喬湘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 42號、第843號、第844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該案後,聲請將本案合併 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示該院承審法官(承 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之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9日北院英刑庚113審易2685字 第11300126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 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 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576-202411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5月13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 112年5月1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一),又於113年6月17日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二),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二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受刑人後案之一所犯妨害秩序罪,所肇致之危險程度 有限,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 之意,而後案之二所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係於飲酒後之翌 日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非重, 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二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 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二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 所犯前案詐欺案件、二後案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 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 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 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 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珈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 時、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至 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周杰倫」、「奧斯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8號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業已 自白不諱,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其未 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就該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 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頤、陳韋秀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第1235號和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已依約定履行對告 訴人陳韋秀之第1期款項(告訴人林佳頤因帳戶問題致被告暫 無法匯款),有告訴人林佳頤所寫書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2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判 決書附表編號2、3、5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本 判決書附表編號1、4、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層轉車手,其與陳文 軒(已提起公訴)、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 起公訴)、王宏(已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杰倫」、「奧斯卡」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 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 交付提款車手沈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 款卡帳戶);沈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 日提領之贓款,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李珈豪則依「奧 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4日持票拘提李 珈豪,並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 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陳文軒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卷一第219至244頁) ;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卷二第3頁)、被害人一覽表(卷二 第5至7頁)、拘提影像(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 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像,卷一第349至363頁)、沈志凱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0000-00號出沒影像 ,卷一第365至430頁)、王宏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其提領影像,卷一第431至486頁)、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卷一第487至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容截圖(卷一第537至596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卷二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經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珈豪就⑵⑶罪名與陳文軒、黃侑婕、沈志凱、王宏、「周 杰倫」、「奧斯卡」、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報酬一天500元至2000元,領的錢少就不多,最多 就是1000元至2000元,汐止這次應該是2000元以內。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1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59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12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42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1-25

SLDM-113-訴-82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訊問時、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騙集團贓款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仍不思悔 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手機3支及黑莓卡套2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小陳」所屬之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 13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前案起 訴書說明被告係參與「小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 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始起 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士檢迺孝 113偵13327字第1139044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本院顯繫屬在後,又該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前案起訴書已就同一事 實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 供「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 員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 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 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 宜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二、林宜鴻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 B2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絡 ,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貨 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命 幣達」。林宜鴻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16號,向紀 汝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 ,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21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 林宜鴻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給紀汝寧。林宜鴻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 處地下樓,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13年6月10日拘提林宜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汝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外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紀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陳佳慧」、「72PRO在線官方客服」、「使命幣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且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之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傳送給告訴人,非屬告訴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 3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大樓監視器)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21日,分別以「幣商外務」身份向另案被害收取款項,2度當場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罪 嫌。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為接續犯。被告 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58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654-202411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許維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巖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附民-134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巖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維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維巖 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許維巖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 人以上,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 一名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 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至電子錢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 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 頁、第95頁、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 諾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與告訴人沈坤 靜以3萬元調解成立,均已履行完畢,復分別與告訴人張鎮 堂、劉蓉安以12萬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劉 蓉安7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影本2紙、告訴人張鎮堂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蓉 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及現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201頁),告訴 人賴俊安因認受騙金額龐大而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 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及對量刑 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3日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 告訴人吳淑蓉5萬元,且業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 安成立調解、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尚有款項待給付,亦 如前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俊安商談和解,亦係因告訴人 賴俊安無和解意願(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謀救濟),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第195頁),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 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張鎮堂、劉 蓉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 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達成調解、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沈坤靜、劉蓉安合計15萬元( 計算式:5萬元+3萬元+7萬元=15萬元),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所獲報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條件(與被告和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之和解係同一給付) ⒈許維巖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鎮堂新臺幣拾貳萬元。 ⒉許維巖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蓉安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許維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 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綁定之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 綁定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其將上揭帳 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許維巖則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依LI 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以第三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FMirhXjWS3Dcsv2 zbm7yMXPJNVStn48UR),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淑蓉、賴俊安、張鎮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劉蓉安、沈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安提供之匯款單、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坤靜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張鎮堂提供之收款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5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郭家銘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 1 吳淑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9時50分轉匯20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5時33分轉匯67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2 賴俊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36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13時40分轉匯36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劉蓉安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0時3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轉匯50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4時26分轉匯148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44分 70萬元 4 張鎮堂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3時59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30日14時13分轉匯240,06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6分轉匯7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8分轉匯116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5分轉匯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沈坤靜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2時19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轉匯300,0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LDM-113-訴-563-20241121-1

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 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 ○○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 。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 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 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 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 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 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 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 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 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 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 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 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 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 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 ,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 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 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 ,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 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 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 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 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 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 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 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 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 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 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 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 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 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 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 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 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 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 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 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 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 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 ,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 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 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 ,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 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 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 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 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 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 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 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 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 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 。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 ,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 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 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 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 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 ,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 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 ,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 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 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 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 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 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 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 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 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 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 ,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 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 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 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 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 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 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 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 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 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 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 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 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 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 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 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 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 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 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 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 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 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 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 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 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 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 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 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 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 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 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 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 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 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 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 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 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 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 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 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 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 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 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 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 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 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 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 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 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 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 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 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 ,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 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 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 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 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 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 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 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 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 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 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 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 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 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 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 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 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 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 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 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 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 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 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 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 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 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 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 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 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 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 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 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 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 ,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 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 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 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 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 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 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 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 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 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 ,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 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 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 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 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 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 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 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 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 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 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 、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 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 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 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 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 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 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 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 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 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 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 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 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 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 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 ,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 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 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 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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