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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壹參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 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 .13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1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41.13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 凱悅KTV上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41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北 地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處,所 取得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持有之。嗣於 113年3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查獲吳居翰酒後駕車之情,嗣經警詢 問吳居翰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吳居翰遂自其口袋取出上開愷 他命1包,並為警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純質淨重41.1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 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藥丸 1包 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 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 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 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 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 證明 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 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 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 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 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 ,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 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 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 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 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 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59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政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1年、100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雖距離上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0年,仍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4號   被   告 温政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政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郭于瑛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6街與 中埔6街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郭于瑛起口角糾紛,郭于瑛見 狀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 得温政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温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0-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周子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軒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18-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幀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幀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成分大麻(含袋毛重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張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罐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A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原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經取樣後驗餘淨重0.3649公 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2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曉雯與告訴人陳韵佳 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於行走時稍有碰撞,即心生不滿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有打告 訴人的臉,復於偵查中否認並辯稱:我好像有揮一手,但不 知道有沒有碰到等語)、自陳於案發時喝酒醉,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精神病院紀 錄,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4號   被   告 劉曉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雯因細故與陳韵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 悅KTV門口,以徒手毆打陳韵佳左臉1巴掌,致陳韵佳受有臉 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韵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曉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陳韵佳1巴掌,但伊好像有揮一手,有沒有打到告訴人 伊不知道,看監視器就好,伊喝醉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韵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58-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廖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與 快速路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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