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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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2、47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麒安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經勘驗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訊問上訴人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同 日上午訊問上訴人完畢後,始諭知聲請法院羈押,並未於訊 問過程以聲請羈押為由,脅迫上訴人自白。迄同日下午,檢 察官因取得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乃提示 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即主動坦承本件係依老闆「龍哥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吳家安收取贓款後,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段226巷,轉交予特定穿著之人,並以 :「你是不是財神的朋友?」為接頭暗語等語,足認上訴人 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經綜合證 人即共犯吳家安證稱:其向告訴人鄭阿爽收取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後,確轉交予上訴人本人等語;證人李東林 證稱: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及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 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依「龍哥」指示,在吳家安 附近等候「收水」取款;上訴人於吳家安去向不明時,曾協 助「公司」找尋,嗣更繳納保證金為吳家安辦理具保手續; 上訴人與李東林爭吵時,上訴人並稱:「你嫌我賺的錢不好 」、「那你告訴我去哪生30幾萬出來繳吖」、「能晚點再說 嗎?」、「先讓我回報公司」、「領薪水好嗎?」、「再不 領錢要喝西北風」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 明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向吳家安收取後再依「龍哥」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 犯行全部與吳家安、「龍哥」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 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伊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 志豪之借款6萬3,000元,主觀上不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 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謂本件因檢察官諭令聲請羈押,始不得不於偵查中自白,主 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案發當日 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確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志豪之借款,且 爭執李東林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案發當日向吳家安收款過 程無關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被訴犯行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6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李泓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緯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附表一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及未遂罪刑,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及為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 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第 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 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審酌及裁量,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原判 決未充分審酌其為求職而遭詐騙並被迫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亦願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惡性尚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5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驗,且自陳知悉金融帳戶 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卻不做任何查證 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亦未向收取其帳戶資料 之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況其自陳曾向中信銀辦理貸款,對於中信銀辦理貸款時所需 資格、審核手續自知之甚詳,竟對該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 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顯悖於常情,且 由本案帳戶為其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元,明顯無法 繳納此後之貸款本息(3,401元),亦未再存入款項以供扣 繳,任令中信銀自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 本案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等節以觀,足見 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論述其詳。復就上訴人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僅係為辦理 貸款,由代辦業者用以美化帳戶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交由代辦業者美化帳 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此有何獲利,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 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 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楊永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441、36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永居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屬重大,且家中長輩需人照料,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 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 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此為第一審未及審 酌之事項,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判決量處之刑與其他犯 罪情節相同、甚至更嚴重之案件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 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 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 ,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 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 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 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 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 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 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 ;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 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 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 。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 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 ,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 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 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 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 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 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 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 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 。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 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 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 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 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 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 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 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 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 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 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 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 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 …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 ,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 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 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 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 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 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 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 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 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 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 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 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 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 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 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 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 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潘建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27426 、28861、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8 月、2年10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體供出毒品上游 為「伊藤」,並依此查獲以謝忠航為首之販毒集團。原審未 啟動上訴人與葉思廷買賣毒品上游來源之偵查程序,對本件 毒品來源偵查未盡部分未詳加研酌,即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被告所指之毒 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之罪間,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經 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 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警詢時陳述 其向綽號「伊藤」之人購毒,即:110年12月22日、25日購 買搖頭丸;111年5月14日、19日購買毒品咖啡包;111年5月 28日購買愷他命;111年6月6日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⑵經第 一審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 30日、11月15日分別函覆,前者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為「伊藤」販毒集團,經循線查獲謝忠航及共犯 等販賣毒品,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 中亦記載上訴人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然 該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各次所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 毒品來源。後者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謝忠航犯罪時 間,則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無從認定為本案 毒品來源。⑶再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雖覆稱「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 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 5、39346號起訴書及上訴人警詢筆錄;然起訴書所載謝忠航 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 後,均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2次犯行無關,而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數次向 謝忠航、馮䕒慧各該次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謝 忠航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數量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 品時間之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原審認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 餘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 見為不同之判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事實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有所爭執,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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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 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 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 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 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仲偉有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答應為同案被告吳宗翰(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保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並有聯絡吳宗翰取回槍 枝,主觀上無為吳宗翰保管藏匿槍枝之故意;吳宗翰於第一 審所稱本即無打算藏槍之有利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 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度,已有未當,理由卻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 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與莊士 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受吳宗翰委託保管本案槍彈, 並藏置於其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上訴人 於警偵訊供稱知悉莊士鋒轉交之物為本案槍彈,吳宗翰上車 後並詢問槍彈藏放處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其主觀上知悉莊士鋒交付保管之物係吳宗翰持有之槍 彈,猶同意藏置於小客車內,在吳宗翰下車期間,或駕車載 運本案槍彈至其他處所活動或停留在附近等候,主觀上有為 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意,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吳宗翰偵審中證 稱本案槍彈有以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上訴人不知情等說 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無寄藏槍枝 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寄藏非制 式槍枝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吳宗翰所供於住處開槍後,擔心遭警 方查獲,指示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吳宗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雖記載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惟綜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年10月」之誤載 ,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 正,尚與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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