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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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分配在同 舍房,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因在舍房內與 原告起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末按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前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 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113年3月8 日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條件與被告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訴與上開調解均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EV-113-花小-614-202501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珏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1年12月7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 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 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 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月30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EV-113-東原簡-86-20250121-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8號 原 告 蘇進清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東火 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拾獲伊遺失於該處之SAMSUNG Ga laxyA2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致系爭 手機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因此業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系爭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3,970元購得,使用至今 尚餘殘值3,000元。又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系爭手機存有 諸多客戶聯絡資訊,此等資料價值難以估計,暫以10,000元 為求償金額,且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而無法與客戶聯繫, 暫停營業達一週之久,伊每日營業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雖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手持 系爭手機,惟該手機實為伊之手機,系爭刑事判決誤為系爭 手機,伊於刑案勘驗時請求該案法官放大手部照片以查明此 一事實,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於系爭手機遺失後曾撥電話給 伊,稱系爭手機Googel定位在初鹿山上,但當時伊已在初鹿 山下,是系爭手機非伊所取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臺東火車站排班處處 前木椅坐下,隨後起身招呼乘客,系爭手機則遺落在木椅上 ,原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嗣兩手均無持物走向上述木椅, 坐下後再拿起手機觀看,被告再起身離開後,系爭手機即已 消失不見,被告亦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案 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如附表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01、109至113 頁),並有該案偵查員警勘驗同一影像畫面擷圖為佐(偵卷 第21至23頁)。衡以系爭手機原放置於木椅上,被告走向該 木椅坐下再離開後,系爭手機旋即不見蹤影,則系爭手機即 為被告取走,要屬明確;此不因被告坐在前述木椅時手持之 手機是否為系爭手機而異其認定,自無另行放大勘驗被告當 時所持手機之必要,被告以所持者非系爭手機為辯,委無可 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手機殘值為2,00 0元(偵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殘值為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 應認系爭手機殘值為2,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遺失 顧客聯繫資料、不能營業等損失各10,000元、7,000元,然 就此等有利事實同未舉證,即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 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清償期,惟原 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而該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訴訟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 原易卷第101頁 (10:43:14)告訴人在排班處前木椅坐下。 (10:43:48)告訴人走回計程車上拿手機和水壺。 (10:43:55)告訴人走回木椅坐下。 (10:49:37)告訴人起身招呼兩名乘客,本案手機放在木椅上。 (10:50:16)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離開,本案手機遺留在木椅上。 (10:54:06)被告兩手均無物品。 (10:54:13)被告走向有本案手機之木椅坐下。 (10:54:1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 (10:54:35)被告起身,木椅上本案手機消失。 (10:54:37)被告走向計程車招呼乘客,左手拿著手機。 (10:55:40)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排班處。 以程式放大局部影像,很明顯被告起身後木椅上之本案手機已消失。

2025-01-21

TTEV-113-東原小-78-202501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余菀嬋 被 告 楊綵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TGC北 區會館」群組內,因與原告言語不合,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至翌(7)日19時44分許 間,在該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群組,接續以暱稱「甜心寶 貝檳榔坊」之名義,對原告(使用暱稱「紅心羽」)傳送: 「啊,忘了你沒腦」、「妳是哪裡有障礙哪裡有問題?!」 、「腦殘」、「妳不但沒奶,妳更可悲的是還沒腦」、「妳 以為大家都像妳一樣有病嗎?!」、「被大家討厭的髒東西 」、「不用來污染環境」、「腦袋給驢踢了是嗎?」、「撒 泡尿自己照照看,妳幾斤幾兩重」、「妳跟妳男友去划船, 妳們肯定第一啦,人家的槳都輸妳的浪啦」、「妳的臉皮厚 的比十八層地獄還厚,小的我深感佩服啊!!」、「大姐, 幾歲人了,知道『廉恥』這麼寫嗎?」、「我剛剛在思考,我 罵的到底是什麼品種的生物啊?!罵人呢,還有自知之明, 可是像類似妳這種沒有自知之明的『東西』,我實在是想不到 是什麼生物」、「界、門、綱、目、科、屬、種,都沒有一 個您能沾上邊的,小的可能書讀不多,不知妳是啥子『東西』 ,您老行行好,指點指點我,到底怎樣的生物,才能像您這 樣『牛逼』,連臉皮子都能丟不見,我倒是頭一回見」、「還 是有哪位前輩可以指點小的,此種『物種』是哪來的?!」等 圖片、文字訊息予以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侵害程度、原告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兩 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6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EV-113-東小-17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2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亞涵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4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邱月樺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380-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另案被告江澤森(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為有罪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下稱另案),原 告呂東隆確因另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均維雖非另 案中「關於原告呂東隆部分」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 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5記載「另案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張大偉介紹參與被告所 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 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1805-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唐云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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