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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洪林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洪林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洪林(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該2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侵占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1年2月、同年4月至5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 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其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月以下),③ 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本院卷 73、87、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39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37、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以帳號「@sxxxx x_30678」張貼「營、咖啡、香菸、飲料」等圖樣,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因警方另案 檢視張仲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方提起公訴 )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 2年8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sx xxxx_30678」(暱稱「弓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甲○○ 於112年8月31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表明身分 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sxxxxx_30678」傳送訊息予警方,指示警方將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coffee_cat_1024」加為好友,並向警方兜售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等毒品,經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表達 購買意願後,甲○○於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前,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32包中之20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卷【下稱 偵44637號卷】第9至25、179至183、203至211、251、252、 291、292、341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下稱偵50360號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637號卷第33至39、43、49至55、5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4637號卷第47頁)、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 文(見偵44637號卷第61、62頁)、社群軟體推特之廣告訊 息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44637號卷第101至12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 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44637號卷第137、13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 偵44637號卷第347頁)、毒品交易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44637號卷第219至225、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 44637號卷第3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50360號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本均可從中獲取利潤(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為賺取600元之價差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 皆依法遞加之。  ㈣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化112偵44637字第1139102755號 函雖載明:「主旨:有關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佑、林韋呈,本 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9、17520號案件起訴,請查照。」等 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所檢附林冠佑、林韋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林冠佑、林韋呈係於「112 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係「112年8月31日0 時32分許」,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 較早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販毒時間係「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較晚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有直 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 ,尚曾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 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4、290至29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291、2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DIOR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OR」白色包裝      (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DIOR」白色包裝2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7.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AAPE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備考: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1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    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驗前淨重1.870      7公克,純度8.2%,純質      淨重0.153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   AAPE」粉紫相間包裝所含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AAPE   」粉紫相間包裝乙包),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出純度8.2%;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29.18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質淨重2.39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3 毒品咖啡包16包 (XXX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5    包,總毛重63.52公克),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    「XXX」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2.3956公克,      純度9.2%,純質淨重0.2      20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XXX   」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XXX」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9.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0.55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3.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4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晶體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1.9299公克,純      度9.7%,純質淨重0.187      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9299公克,總純質淨重0.18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5 三星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台(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6 OPPO牌RII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咖啡包2包 (SPIRIT NIGHT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送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2包,送驗人員指定    鑑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0.8300公克,      純度11.8%,純質淨重      0.0979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1.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33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2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8 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9

TCDM-112-訴-2053-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潭子火車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按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飲酒地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對黃明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1、77至78頁,本院卷第35、44至4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見速偵卷第35、4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 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 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6頁),尚稱妥適,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3-交易-236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61、23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竊盜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 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此外,綜合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行為態 樣類似及動機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3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2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之5住處(下稱溪州鄉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平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前往採尿,於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21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4日0時49分許,因搭乘友人吳友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由邱平信主動交 付針筒1支查扣,另經徵得邱平信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17、18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溪州鄉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17)日11時24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注射針筒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暨扣案針筒外觀照片 ⑹員警攔查經過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次施用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支(11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19

CHDM-114-易-217-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 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 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 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陳彥絜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 年2月17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 洗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 監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 逾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犯行,現仍為檢警偵查中等 語,且被告現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分案偵查乙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始違 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 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 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 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 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 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34-2025031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竊取吳瑞想所有之」補充為「徒手竊取吳瑞想所有鑰匙未 拔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聲字第75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3 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各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 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吳瑞想(由證人巫 淑寧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林芳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0時 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他里霧大飯店」走廊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吳瑞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巫 淑寧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0月16日 在雲林縣大埤鄉產業道路上查獲林芳言,並當場扣得本案機 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報案人巫淑寧即被害人吳瑞想之媳婦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113年9月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屬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扣 案之本案機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報案人巫淑寧一節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4-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4至55、92頁、本院卷第78、85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陳隆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二街附近,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 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陳隆杰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交易-186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058偵 卷第9-12頁;510偵卷第9-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小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鎖頭數個 及鑰匙數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小琪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王小琪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告訴人王小琪於警詢之指述(2058偵卷第13-15、17-18頁) 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2058偵卷第19-23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58偵卷第3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淑娥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淑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及鎖頭數個、鑰匙數個得手(總價值200元),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被害人施淑娥於警詢之指述(510偵卷第13-15頁) ㈡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510偵卷第17-18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偵卷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壹佰元)、鎖頭數個及鑰匙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HDM-114-簡-36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輝明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413、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 ,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 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 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1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 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董輝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16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期 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 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在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 驗前毛重0.1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輝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J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J2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簡-8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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