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37、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以帳號「@sxxxx
x_30678」張貼「營、咖啡、香菸、飲料」等圖樣,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因警方另案
檢視張仲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方提起公訴
)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
2年8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sx
xxxx_30678」(暱稱「弓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甲○○
於112年8月31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表明身分
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sxxxxx_30678」傳送訊息予警方,指示警方將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coffee_cat_1024」加為好友,並向警方兜售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等毒品,經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表達
購買意願後,甲○○於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前,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32包中之20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卷【下稱
偵44637號卷】第9至25、179至183、203至211、251、252、
291、292、341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下稱偵50360號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637號卷第33至39、43、49至55、5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4637號卷第47頁)、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
文(見偵44637號卷第61、62頁)、社群軟體推特之廣告訊
息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44637號卷第101至12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
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44637號卷第137、13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
偵44637號卷第347頁)、毒品交易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44637號卷第219至225、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
44637號卷第3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50360號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本均可從中獲取利潤(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為賺取600元之價差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
皆依法遞加之。
㈣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化112偵44637字第1139102755號
函雖載明:「主旨:有關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佑、林韋呈,本 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9、17520號案件起訴,請查照。」等
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所檢附林冠佑、林韋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林冠佑、林韋呈係於「112
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係「112年8月31日0
時32分許」,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
較早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販毒時間係「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較晚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有直
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
,尚曾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
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4、290至29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291、2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DIOR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OR」白色包裝 (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DIOR」白色包裝2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7.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AAPE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備考: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1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 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驗前淨重1.870 7公克,純度8.2%,純質 淨重0.153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 AAPE」粉紫相間包裝所含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AAPE 」粉紫相間包裝乙包),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出純度8.2%;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29.18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質淨重2.39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3 毒品咖啡包16包 (XXX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5 包,總毛重63.52公克),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 「XXX」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2.3956公克, 純度9.2%,純質淨重0.2 20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XXX 」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XXX」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9.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0.55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3.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4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晶體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1.9299公克,純 度9.7%,純質淨重0.187 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9299公克,總純質淨重0.18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5 三星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台(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6 OPPO牌RII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咖啡包2包 (SPIRIT NIGHT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送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2包,送驗人員指定 鑑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0.8300公克, 純度11.8%,純質淨重 0.0979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1.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33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2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8 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TCDM-112-訴-205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