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6%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 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 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 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 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2025-01-08

HLDV-114-抗-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 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 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 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 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 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 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 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 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 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嗣鄭琳姿與「Ken 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 、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 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 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 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 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 ,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 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 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 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 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 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 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 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 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 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 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 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 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 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 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 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 ,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 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 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 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 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 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 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 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 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 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非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 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 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 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 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 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 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 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 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 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 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 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 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 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 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 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 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 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 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 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 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 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 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 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 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 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 ,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 ,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 」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 ,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 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 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 ,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 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 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 」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 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 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 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 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 ,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 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 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 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 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 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 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 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 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 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 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 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 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 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 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 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 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 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 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 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 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 ,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 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 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 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 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 、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 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 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 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 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 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 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 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 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 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 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 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 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 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 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 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 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 「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 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 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 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 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 、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 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 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 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 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 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8

TCDV-113-訴-808-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上訴人 葉楦雯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7,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 缺口,經上訴人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上訴人之女詹娉涵簽 立借據,向杜月英之女即被上訴人葉楦雯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葉楦雯,惟其後詹娉涵 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葉楦雯催討,再由詹娉涵簽發 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105年、106年間 ,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渣打銀行於105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葉 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繳息後, 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上訴人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房屋,希 望被上訴人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與杜月英協議 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被上 訴人代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 娉涵積欠被上訴人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 銀行及仲介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 元,由詹娉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被上訴人葉楦雯。系 爭房地已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 訴人希望買回系爭房地,由杜月英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 3年內上訴人得以710萬元買回。  2.上訴人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 於每月16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負擔,因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其後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間始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 限,上訴人拒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在,並對被 上訴人及杜月英提出背信、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未繳納112年4月以前積欠之租金及112年5月、6月租 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 ,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6月21日已合法終止,如鈞院認11 2年6月21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112年7月3日起訴時及112年 10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迄 至112年11月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6月以上,亦 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 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  3.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未 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 買回,自106年11月15日買賣起迄111年11月14日,已逾5年 買回期限,上訴人已無買回權存在。上訴人於一審先主張借 名登記,後又主張有買回權,於二審始主張受催告時尚未欠 繳房租逾2月,實屬前後矛盾。  ㈡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1.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委請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每月 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上訴人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上訴人按月 收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 費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前以1,300萬元出售上 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上訴人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上訴人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催繳不 成,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 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 及其權益,於106年10月間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就未繳付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 示以40萬元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 價金為590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 以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 即上訴人欠款30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 上記載成交價59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 元),上訴人日後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 額80萬元+本票40萬元=710萬元),但未約定買回期限。  2.上訴人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 年1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甚至還多匯31,000元。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且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 利息8,000元,上訴人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商議系爭房 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等語,上訴人才拒 絕繳納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杜月英身為地政士,故意 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上訴人查閱,利用職權之便, 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及內政部不實 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上訴人已對杜月英提出背 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協議、 誠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 ,始符合公平正義。  3.依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 4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 5日止。」、「承租人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 月租金,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11 2年5月、6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提前於 112年6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此提前催告與民法第440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 生效力,系爭不定期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自得本於 前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106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詹娉涵日後買回系 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透過杜月英,詢問詹 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楦雯於112年4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及詹娉涵是否買回系爭房地, 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於112年4月30日於杜月英家中會面, 商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明知買回權已於111年10 月31日時效完成,仍於時效完成後詢問詹娉涵有無買回之意 願,並於詹娉涵表示願意買回後,於112年4月30日就買回系 爭房屋之事進行細部磋商、洽談買回價金等,顯見被上訴人 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甚或成立新買回契約。被上訴人既 拋棄時效利益,詹娉涵自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回契約 ,主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於112年8月17日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 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17,000元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頁;下稱調字卷)。嗣租期屆滿後,兩 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居住使用,依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且除租賃期限產生變更效果外,其餘租賃條件 仍與原租賃契約相同,未隨同變更。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或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自承自112年5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0頁),而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7,000元,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期限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2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並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等語(見調字卷第27- 29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自斯時 起,自生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效力。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該時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 2個月之租額(即應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6日給付之共 計2個月之租金),然需迨於112年7月17日起遲延給付期限始 逾2個月,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復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點及原審審理期間歷次言詞 陳述,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酌被上 訴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內容,其真意已包含終止 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 於112年7月17日始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給付逾 2個月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要件,方得合法終止租約。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2年7月10日(見調字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時,尚未達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情狀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期日 ,仍向上訴人表示應依起訴狀所載給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 頁),即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是認系爭不定期 租約係於112年8月2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 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 ,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 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 即歸消滅。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 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 ,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而兩造並不爭執詹娉 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依前開 規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以111年12月、11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透過杜月英 詢問詹娉涵是否願意買回系爭房地,兩造與杜月英、詹娉涵 亦於112年4月30日會面磋商買回乙事,而主張上訴人有拋棄 前開買回時效之意思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證人詹 娉涵證述:「我們去談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用當初約定的 金額買回,但是杜月英不同意金額,所以在爭執這件事情, 不過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欲以原約定價額買回乙事,業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買回權已 罹於時效,猶承諾履行買回契約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月 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 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 相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已於112年8 月21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0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慶海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盧錫欽 楊雪珠(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宋依坪(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慶海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餘壹佰萬肆仟捌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婷婷逾 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 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陳進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芳樹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 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葉添壽逾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 雪珠、宋依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盧錫欽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 雪珠、宋依坪、盧錫欽(下合稱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慶海等8人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 人各自負擔;關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 8人按附表1「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為 賀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 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龍全於112年6月29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楊雪珠、宋依坪(下稱楊雪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35-1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 壽、楊雪珠與宋依坪(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盧錫欽(下 逕稱姓名,合稱為余慶海等8人,與宋龍全則合稱余慶海等7 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1「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所示期間 起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 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例假日亦需出勤,詎大南公司核算伊 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時,未將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未 休假獎金、公勤補貼、運價補貼等具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 性之工資,全部列入計算伊平均工資之基礎,致短少給付如 附表1「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 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退休金差額部分自 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自民事準備四狀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蕭芳樹、宋龍全、盧錫欽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 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辦理,主 要區分為「薪(工)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 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包含底薪、里 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 津貼;後者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或基於體恤、恩惠而 給予之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列入平均工資 或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獎金均屬之,而上開辦法業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全體 代表通過及伊公司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自100 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為余慶海7人知悉,於任職期間亦未 曾表示異議,且契約內容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誠信原則,即 兩造基於客運業特殊之工作型態,已約定依系爭支給辦理計 算工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五萬分配 數」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恩 惠性、鼓勵性之單方給與;「未休假獎金」則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為補 償性質之代償金,亦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屬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或平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另「中退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無從 列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差額」則屬加班費差額之給與; 倘認上述津貼、獎金屬於工資,亦應先將其中屬延長工作時 間、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始得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等7人各如附表1「原審判決 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余慶海等7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余慶海等8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慶海等8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大南公司應再給付余慶海2,107,955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林婷婷809,133元,及其中107,214元自 107年8月31日起,餘額701,919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大南公司應再給付陳進福1,320,041元,及其中180,011元 自107年7月31日起,餘額1,140,03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蕭芳樹435,223元,及其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葉添壽541,28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楊雪珠、宋依坪754,411元,及自108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大南公司應再給付盧錫欽1,324,658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南公司答辯聲明:㈠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大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余慶海等8人答辯聲明: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慶海等7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年資起算 日、退休日、年資如附表1所示。  ㈡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 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 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17 0頁、卷三第42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表記載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6個月計算期間、 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假日出勤天數,兩造不爭執。另除蕭芳 樹部分外,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34頁、卷三第23-24頁) 。蕭芳樹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以本院提 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  ㈣系爭支給辦法業經大南公司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 全體代表通過,並經大南公司產業公會會員99年12月5日第8 屆第2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 余慶海等7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30-246頁、本院卷二第11 0頁、卷三第22頁)。  ㈤大南公司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已領平日加班費(即應 稅逾時加給及免稅逾時加給)總額、假日加班費(即假日加 給)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卷三第23-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㈡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余慶海等7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2-E至8-E所示,其中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A至8-A「每月工資」欄所示、延 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 加給)」欄所示:  1.大南公司係依據被證2之支給實施辦法(即系爭支給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所載項目按月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余慶海 等7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調卷第54-67、68-82、8 3-97、98-100、127-136、137-141、原審卷一第58-74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大南公司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約定略以 :「薪(工)資:(共七項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 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載客津貼。四、逾時加給。 五、假日加給。六、公勤補貼。七、專車獎金。」、第3條 約定略以:「補助津貼(獎金)共五項不納入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計算)。一、待勤、中退津貼。二、敬業獎金。三、業 績獎金。四、服務評鑑獎金。五、零肇事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支給辦法經大南公司99年9月 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及99年12月5日大南公司產業公會 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0-14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就大南 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系爭 支給辦法核發如附表2-E至8-E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慶海等7人非屬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等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 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2-E至8-E項目所示, 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免稅逾時加給、應稅 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另林婷婷、陳進福部分受領有未休假 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爭執實付底薪屬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假日加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其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未休假獎金之項目, 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分序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里程津貼於未受補貼路線 ,係以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一、二等路 線,則每公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三等路線, 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四等 路線,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依此可知,里程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按駕駛公 里數或駕車時數,列計里程津貼,應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⑵載客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等 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駕駛員只要駕車載客,即 按載客收入比例支給載客津貼,載客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 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⑶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個案租車 ,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可見駕駛員係按任務時間計算支給專車獎金,自屬與 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  ⑷公勤補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業務 者,日支560元,半日支給28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只要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之業務,即按日或半日支 給,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⑸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業績獎金係依 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 路線之不同,達到之業績不同而給予;敬業獎金係依服勤天 數計算,工作需滿法定工作天者,始足額發給,足見大南公 司主張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係屬因業績等項目之達成成效或 因出勤勤惰狀況而另外發給之恩惠性給予,非屬無據,再依 附表2-E至8-E所示,余慶海等7人是否受領有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均不一定,自堪認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之給與與余慶海等7人勞務之提供未有直接相關,亦 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  ⑹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駕駛員自正式任滿1年 後,按服務年資及評鑑考核積分核給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 8-129頁),參酌大南公司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第1條即 約明「為使本公司駕駛員確實遵守行車紀律,特訂定本獎勵 金發放規定,每半年實施考核,獎勵評鑑績優人員,藉以提 昇公司服務品質,凝聚向心力,維護公司形象,達永續經營 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依此可認服務評鑑獎金 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錄而發放,大南公司抗辯服務評鑑 獎金為獎勵性之給與,即非無據,則服務評鑑獎金未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⑺5萬分配數:大南公司抗辯5萬分配數係台北市政府核發予大 南公司之老殘票價補貼金,為建立票價補貼金回饋制度及激 勵員工士氣,每月就其中5萬元之部分依比例發放等情,有 大南公司通告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47-148頁),依此可知5萬分配數係大南公司為激勵 員工而發放之補貼金,與駕駛員之勞務提供未具關連性,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⑻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中退津貼係每日累計之非 方向盤時間,按時間給予1元或0.5元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則大南公司抗辯中退津貼係屬額外給與之獎 金,即非無據,依此可知中退津貼與駕駛員之勞務非具有對 價性,而具有恩給之性質,亦未具有經常性,非屬工資。  ⑼休息日差額:依大南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勞資會議紀錄所示 ,自修法後105年12月23日迄今,休息日加班費時數115元/ 時計算,應補發差額1,162元(算式如附註1)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24-125頁),依此可知休息日差額即為大南公司因 應勞基法修法後所給與休息日加班費之差額,休息日差額之 性質,應屬休息日之給與,自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⑽未休假獎金: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 ,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 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 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 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林 婷婷、陳進福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 無據。   ⑾至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 均部分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此為余慶海等8人所否認。 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示,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 車獎金,分別係依據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載客收入比例 、按日或半日支給或依任務時間而為支給,並未有係依據超 時工作之時數而為發給之約定,故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 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 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2-E至8-E,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 專車獎金)、公勤補貼(各詳如附表2-A至8-A所示);其中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逾時加給及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 給及休息日差額所載。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 額,即如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㈡余慶海等7人之工時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余慶海、林婷婷、陳 進福、葉添壽、宋龍全、盧錫欽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 時依原判決附表2-2、3-2、4-2、6-2、7-2、8-2所示,蕭芳 樹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則不爭執以其於本院提出 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故余慶海等7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即如附表2-B至 8-B「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所示。依此計算大南 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每月工資 ,換算每小時工資(即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後,依 附表2-B至8-B所示之工時(即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 「應領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對於余慶海等7人休息日及例假日大南公司應給付假日加 班費之出勤天數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以原判決附表2-2至8 -2所示假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即無論係屬休息日或例假日 出勤,均以出勤天數乘以該月份之每日工資額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故依此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即應以附表2-A至8-A所示之每月工資 額計算每日工資(即如附表2-C至8-C每日工資欄所示)後, 依附表2-C至8-C「出勤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余慶海等7人之假日加班費即如附表2-C至8-C「應領 總額」欄所示。  ㈣承前所述,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 之平日工資、附表2-B至8-B所示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 附表2-C至8-C所示之出勤天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算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 」欄、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而大南公司已付 之平日加班費(即應稅、免稅延時加給)、假日加給,即如 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 示及附表2-C至8-C「已領總額」欄所示。又休息日差額亦屬 休息日、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大南公司抗辯附 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亦屬大南公司假日加班 費之給與,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 司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即為附表2-B至8-B及附表2-C至8-C所示 「應再給付差額欄」加總後扣除附表2-E、3-E、4-E「休息 日差額」欄之總額後,余慶海為1,004,882元【計算式:657 ,749+375,021-(3,486+2,324+3,486+5,810+2,324+2,324+3, 486+4,648)=1,004,882】、林婷婷為536,100元【計算式:2 29,889+350,367-(3,486+3,486+3,486+4,648+3,486+2,324+ 4,648+4,648+3,486+5,810+4,648)=536,100】、陳進福為89 9,648元【計算式:534,301+408,000-(0000+4648+4648+464 8+4648+2324+4648+4648+4648+3486)=899,648】、蕭芳樹為 98,096元(計算式:18,152+79,944=98,096)、葉添壽為44 5,194元(計算式:251,751+193,443=445,194)、楊雪珠及 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為594,746元(計算式:445,223+1 49,523=594746)、盧錫欽為1,105,714元(計算式:820,68 0+285,034=1,105,71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余慶海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受僱及退休,兩造對 於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均如附表1所示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退 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採計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之所載之期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堪認屬實。  2.查兩造對於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 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 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余慶海等8人主張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 分配數、中退津貼、未休假獎金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等語,為大南公司所否認。查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均不具工資 性質,已如前述,故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 計算,余慶海等7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分別如附表2- D至8-D「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余慶海等7人所得領之退休金金額即分別如附表2-D至 8-D「應領退休金」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於扣除大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如「已領退休金」欄之 金額後,余慶海等7人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 余慶海為790,841元(計算式:2,245,392-1,454,551=790,8 41)、林婷婷為347,194元(計算式:1,689,908-1,342,714 =347,194)、陳進福為571,095元(計算式:2,735,010-2,1 63,915=571,095)、蕭芳樹為47,355元(計算式:1,583,54 4-1,536,189=47,355)、葉添壽為142,537元(計算式:1,3 44,357-1,201,820=142,537)、宋龍全為947,954元(計算 式:2,314,618-1,366,664=947,954)、盧錫欽為809,821元 (計算式:2,332,163-1,522,342=809,821),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㈥據上,余慶海等7人就加班費及退休金之差額,合計得請求大 南公司給付者,余慶海為1,795,723元(計算式:1,004,882 +790,841=1,795,723)、林婷婷為883,294元(計算式:536 ,100+347,194=883,294)、陳進福為1,470,743元(計算式 :899,648+571,095=1,470,743)、蕭芳樹為145,451元(計 算式:98,096+47,355=145,451)、葉添壽為587,731元(計 算式:445,194+142,537=587,731)、宋龍全為1,542,700元 (計算式:594,746+947,954=1,542,700)、盧錫欽為1,915 ,535元(計算式:1,105,714+809,821=1,915,535),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楊雪珠、宋依坪為宋龍全之繼承 人,為連帶債權人,楊雪珠、宋依坪請求大南公司給付1,54 2,700元,亦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慶海等8人請 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給 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請求自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余慶海等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 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1,795,723元、林婷婷883 ,294元、陳進福1,470,743元、蕭芳樹145,451元、葉添壽58 7,731元、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1,542,700元、 盧錫欽1,915,535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 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大南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南公司 應予給付之部分,尚有未合,大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再給 付之部分),原判決為余慶海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余慶海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 慶海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林婷婷、陳進褔、蕭芳樹、葉添壽須合併上訴利 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人 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 年資起算日 年資 退休金基數 請求退休金差額 原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余慶海 21/400 91年8月10日 15年9個月22日 31 1,705,248元 1,705,248元 107年7月1日 790,841 107年6月1日 2,336,176元  228,221元 108年9月18日 1,004,882 林婷婷 10/400 89年6月20日 18年1個月12日 33.5 1,021,060元  913,846元 107年8月31日 347,194 107年8月1日  834,759元  132,840元 108年9月18日 536,100 陳進福 17/400 76年12月3日 30年6個月28日 45 1,719,866元 1,539,855元 107年7月31日 571,095 107年7月1日 1,361,914元  221,884元 108年9月18日 899,648 蕭芳樹 4/400 80年5月10日 23年3個月19日 38.5 2,079,539元 2,079,539元 103年9月28日 47,355 103年8月29日  435,223元     0元 108年9月18日 98,096 葉添壽 7/400 89年11月4日 16年1個月17日 31.5  760,489元   76,489元 106年1月20日 142,537 105年12月21日  651,980元   11,695元 108年9月18日 445,194 宋龍全 18/400 85年9月4日 18年9個月27日 34 1,667,972元 1,667,972元 104年7月31日 947,954 104年7月1日  830,990元   76,579元 108年9月18日 594,746 盧錫欽 23/400 84年3月10日 22年1日 37.5 1,961,183元 1,961,183元 106年4月10日 809,821 106年3月11日 1,536,069元  211,411元 108年9月18日 1,105,714

2024-12-31

TPHV-111-重勞上-4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林煥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6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60 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萬8,1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4,768元(計 算式:54萬6,600元+1萬8,168元=56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萬6,600元 1 利息 6萬8,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0/365) 5% 3,493.15元 2 利息 6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3年11月5日 (1+167/365) 5% 4,372.6元 3 利息 3萬7,200元 112年8月9日 113年11月5日 (1+89/365) 5% 2,313.53元 4 利息 9萬9,000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1月5日 (335/366) 5% 4,530.74元 5 利息 2萬2,400元 112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1+72/365) 5% 1,340.93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2,117.49元 小計 1萬8,168.44元 合計 56萬4,768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23-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莊忠華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少康 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詹鳳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莊忠華、張少康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少康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㈡駁回莊忠 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少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莊忠華新臺幣陸萬元。 莊忠華、張少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少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華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少康、被上訴人詹鳳米( 下合稱張少康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結算歷來向伊借款本 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應以將利 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900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即應按月 給付利息13萬5000元。嗣因張少康等2人屆期未清償900萬元 ,於111年10月以後亦未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伊乃聲 請支付命令,兩造於112年9月6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張少 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計算至112年3月15日尚欠利息81萬元, 並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利息12萬 元。惟張少康等2人仍未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張少康等2人於112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書面約定, 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二、張少康等2人則以:張少康曾向莊忠華借款,雙方於104年12 月18日結算尚欠45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故應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則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合計應付利 息112萬5000元,張少康已清償利息116萬元,並無積欠。至 於莊忠華單方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或16%計算並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計利息,均未經張少康同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 、第205條規定,張少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調解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無效,詹鳳米亦從未同意擔任張少康之連 帶保證人。另詹鳳米雖因莊忠華要求而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 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忠華,但莊忠華當時同意借 給詹鳳米100萬元,事後卻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詹鳳米,嗣 莊忠華於109年10月12日逼迫張少康將抵押權金額增加為900 萬元,又擅自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違約金:每逾1日 每萬元以20元加計」,均未經張少康等2人同意,均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少康應給付莊忠華84萬元,駁回莊忠華其餘之訴,莊忠華、張少康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忠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忠華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詹鳳米應與張少康連帶給付莊忠華84萬元;㈢張少康與詹鳳米應再連帶給付莊忠華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萬元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少康等2人對於莊忠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忠華對於張少康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前曾陸續向莊忠華借款 ,經雙方結算本金合計為45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莊忠華 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經 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支付命令後,張少康等2 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112年9月6日先行調解,詹鳳米 委任張少康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莊忠華減縮聲 明僅請求112年3月15日以前尚欠利息81萬元,兩造調解成立 ,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莊忠華81萬元,每2個月為1期, 每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及調解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借款利息每月12萬元,為張少康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張少康( 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還款方式如下:⒈甲方 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900萬元正。⒉上列借款 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定。甲方全部 清償後,乙方應撤銷設定並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 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 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⒋甲 方若能在償還期前還款,乙方同意依實際償還日期計息,並 撤銷設定、返還本票。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人張少 康」,並蓋有張少康等2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據 當時在場證人劉宇堂證稱:其聽詹鳳米說莊忠華逼他們還錢 ,因為他們拖了一段時間利息都沒有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莊忠華、張少康當場拿計算機出來算本金及利息總 額超過1千萬元,最後莊忠華同意金額減為900萬元,莊忠華 與張少康隨即至地政事務所將詹鳳米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變更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 有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01號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已就歷來借 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約定張少康應於110年1 2月15日前清償莊忠華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合計減為900萬元,詹鳳米則提供不動產變更設定9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莊忠華上開債權,依證人劉宇堂所述 ,張少康等2人當場並無遭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張 少康等2人亦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 明。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詹鳳米為「連帶」債務人,莊忠 華不能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 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莊忠華請求詹鳳米與張少康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徵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 者」之立法目的。而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 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特別 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92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例外准許利息滾入原本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且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 3條雖約定「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但 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以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亦 未記載張少康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莊忠 華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 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又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4年1 2月1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450萬元,雖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然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應按 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萬元【 計算式:450萬元×16%÷12月=6萬元】,超過月息6萬元之約 定應屬無效。從而,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請求張少康給付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即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㈢莊忠華雖主張:張少康兼詹鳳米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 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 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張少康等2人承諾按月給付利 息12萬元云云。惟查,莊忠華於該調解程序先聲明僅請求計 算至112年3月15日之利息81萬元,不請求自112年3月16日以 後之利息,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 兩造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不包括 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張少康等2人於莊忠華減縮聲明 後,始稱將來願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等語 ,不屬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其等另行所為承諾,然此承 諾並未明示張少康等2人負連帶債務,又關於超過月息6萬元 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詳如前㈡所述,莊忠華自不得據 此承諾請求張少康按月給付超過6萬元之利息,亦不得據此 請求詹鳳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於張少康抗辯:伊已給付116萬元,足以抵充自109年12月1 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 息450萬元,足見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詳如前 ㈠所述,張少康所辯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顯非可取。而於1 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張少康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據此計算張少康於110年12 月15日應付利息總額為482萬3260元【計算式:450萬元×18% ×(2041天/365天)年+450萬元×16%×(149天/365天)年=48 2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雙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成立和解減為利息450萬元,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 限制,該約定應屬有效。張少康僅給付116萬元,尚不足清 償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之利息,自無餘額可 抵充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張少康給付㈠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之利息合計42萬元,及㈡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㈠超過42萬元部分為張 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另原審就㈠42萬元應准許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 判決,就㈡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及請求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為 莊忠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少康、莊忠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忠華、張少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上-790-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浿禎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萬2902元( 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6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533.7元 2 利息 1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209.86元 3 利息 13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371.78元 4 利息 1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4,209.86元 5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457.26元 6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943.01元 7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8 利息 9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076.44元 9 利息 1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562.19元 10 利息 8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752.6元 11 利息 8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590.68元 12 利息 1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562.19元 13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14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15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16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17 利息 8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590.68元 18 利息 6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104.93元 19 利息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428.77元 20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21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781.1元 22 利息 7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266.85元 23 利息 5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781.1元 24 利息 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3,238.36元 25 利息 8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752.6元 26 利息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619.18元 27 利息 3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133.42元 28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943.01元 29 利息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2,428.77元 30 利息 4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1,295.34元 31 利息 3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971.51元 32 利息 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97/365) 6% 809.59元 小計 8萬2,901.9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4萬2,902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3840-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