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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334,99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看護工,切 結每月月薪約17,5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因聲請人已有穩定 之工作,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明細、收 入切結書、薪資單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於良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35,400元(113年4至8 月平均月薪),本件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 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34,995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52,414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62,694元;債權人 益成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 第5項之規定,視為益成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0,000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888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08,5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25,849元、雷端陽經本院命陳報債 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雷端 陽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6,000元;全 球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0,0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5,252元【計算式:328,500 +246,752=575,252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4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2,644元【計算式 :52,414+662,694+250,000+51,888+108,547+925,849+416, 000+100,000+575,252=3,142,644】,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 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計算式:35,400-17,07 6=18,324】,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餘12年10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3,142,64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 權人其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年息高達百分之15.6或 因為陳報債權可能利率超出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倘透過更生程序,本件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曾執行過),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提 出由其子劉皓偉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若能透過 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亦或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將可 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 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5

HLDV-113-消債清-8-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謝晉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前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銘毅」與原告聯繫,約定 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見面,再由甲於 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 原告3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 ,復命原告開立面額7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 取年利率約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原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基此 ,被告與甲僅實際交付原告3萬7,500元,然原告迄今已償還 42,500元等情(如附表一金額之加總),原告於超出本金37 ,5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42,500元-37,500元=5,000 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先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於111年4 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日須償還2,50 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利息從借款中預扣2,500元,原告並 簽立前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原告已償還被告及甲合計42,500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重 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 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 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 。查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貸與當日 即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現金37,500元予原告,業 如前述,則被告與甲貸與原告之本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37,500元為準,依此計算,被告 與甲向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216.67%【計算式:37,500元( 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元(本金)÷30日(約定償還日 數)×365日(一年日數)×100%=1216.67%】,顯逾前開法定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甚鉅,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乘原告需錢 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除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被告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 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 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4,507元【計算式:42,500元(已 償還本金加利息)-37,500元(本金)-493元(週年利率16% 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4,507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4,507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4,5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償還時間 (民國) 償還方式 償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2日15時06分 匯款 5,000元 2 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 匯款 5,000元 3 111年4月26日12時02分 匯款 2,500元 4 111年5月04日18時59分 現金交付(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30,000元 合計 42,5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A)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迄日 (民國) 經過日數 (B) 最高利率約定上限 (C) 利息 (新臺幣) 37,5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21日 30日 週年利率16% 493元 【備註】利息計算式:A×B×C÷365即37,500×30×16%÷36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PTEV-113-屏簡-390-20241225-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英山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 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 本金500萬元,惟屆期僅清償利息30萬元,乃以上訴人徐一 弘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另 簽立借貸契約,合意減縮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並 約定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清償本金 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減縮後之利息約定,未逾修正前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 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本 訴請求確認上揭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 0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未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如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上訴論旨以原審誤認其未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真正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3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呂麗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 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 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林國勝於民國一 一0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七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 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另記載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 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 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已屬重利,且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 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僅要求簽名,復未交付契約、文件副 本,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兩造間有以車輛抵押擔保,現無 力清償,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爰提出抗告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 國勝(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呂麗卿(簽名及 印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 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林國勝就 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摘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部分,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本票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簽發,是簽發當時本件本票 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約定利率之上限甚明,至一一0年七 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後,關於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固然無效,依該條 文反面解釋,未超過部分仍屬有效,無礙本件本票為有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 就未逾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請求票據債務人負責。 (三)至抗告人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 人亦未詳細說明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曾要求以車輛變賣 抵償債務未獲置理部分之主張,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存否或數額若干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原裁定關於林國勝部分,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 ,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 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抗告人、林國勝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49-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 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 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資力不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 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 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 (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 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 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 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 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 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 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 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 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 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 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 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 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 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 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 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 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 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 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 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1 3,100元 3,067元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3,100元 3,073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100元 3,078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100元 3,083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100元 3,08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100元 3,094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600元 18,484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185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03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0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021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至逾期270日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 5.98%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 年利率1.5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 率3.196%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 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 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2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呂愛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169元,及其中116,874元自113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0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徐昌榮(原名徐國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簡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5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961元,及其中63,854元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務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封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板 簡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425-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為分配期 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9月2 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向於同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對訴外人陳增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874、334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名義就陳增春名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自112 年度司執字第53062號併入),並經執行陳增春所有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建物)後,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9 月16日實行分配。被告對陳增春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72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將之列於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予以分配,然上開借款之 利息已高達年息16%,赴約定年利率15%之違約金,合計已達 年息31%,顯屬過高,原告自得代位陳增春請求法院酌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利息及違約金均經雙方合意,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 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前段足供參照)。是如債務人 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增春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陳增春怠於 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債權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具有代位陳增春請求酌減被告債權違約 金之權利。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作為衡量標 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 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 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 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 則 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亦 可 參照)。準此而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陳增春就上開借款係約定以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 低利,即使近年已有升息,國內定存利息至多約僅年利率2% 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獲得高達16%之利息, 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本件借款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 告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本即較低,難認被告尚受有其他損 害,若仍加計約定違約金,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 開違約金約定自屬過高,原告代位請求酌減核屬有據,並以 酌減至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之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35-202412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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