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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志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2萬5,88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萬9,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7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18萬7,5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834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25至13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18萬6,8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51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滙豐銀 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124萬5,582元 、109萬8,631元、78萬7,9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以上合計1,144萬2,8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陳報狀後附附件、南山人壽保單明細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股票歷史數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1、 45頁、第69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於114年1月13日價值估約2萬4,090元)、富邦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1,741元)、南山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5元、3萬2,282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7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財稅所得,且自111年 6月7日於榮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見司消債調卷第36、78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 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扣除政府補助每月7,000元育兒 津貼(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 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61元 【計算式:(20,122-7,000)÷2=6,561】為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83元(計算式:20,122+6,561=26,683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17 元(計算式:35,000-26,683=8,3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8,317元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1,442,880÷8,317÷12≒114.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更-2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張元馨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楚庠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3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訴-44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謝國金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賴葉美妹 訴訟代理人 賴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1,5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64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 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673⑴所示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同段674地號土 地如附圖674⑴、674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87平方公尺、12 .46平方公尺)、同段674-1地號土地如附圖674-1⑴所示部分 (面積49.98平方公尺)、同段675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⑵、67 5⑶所示部分(面積各為99.49平方公尺、119.21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原告對被告所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占用 之面積為計算。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同段67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 尺22,70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673、674、674-1等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68.34平方公尺,占用上開67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 為218.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1,558 元(計算式:10,200×68.34+22,700×218.7=5,661,5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 尚不足68,3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8

TYDV-113-訴-1999-20250218-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相 對 人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2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相對人夥同訴外人李正民、周仕諭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地 政事務所簽署貸款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前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均係聲請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茲因系爭抵押權有流抵之約定, 為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逕 為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他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貸款契約,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業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代號「文青」、「周志 雄」、「貸款找小董」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至391頁、第399頁、第401頁),復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該等 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 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抵押權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爰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600萬元,相對人如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可取得之利益應 為600萬元,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相對人因無法處分本件抵押權致延後取得對價,通常可認 其將損失無法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質 上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 0萬元(計算式:6,000,000×5%×6=1,800,000),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日期/字號 流抵約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施柏宇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4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蘆資字第148510號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TYDV-113-訴聲-28-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本金請求金額為14 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 、「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原告佯稱:伊等可教授原告如 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 款之自稱「呂佳益」的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140萬 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 」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 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158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 受騙而將14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如前 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 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被 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重訴-5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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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魏良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韶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9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7月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是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259萬8,702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 之不當得利,而後者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上訴聲明 第3項之上訴利益應為518萬400元(計算式:43,170×12×10= 5,180,400),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259萬8,702元 ,合計為777萬9,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89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訴-1982-20250213-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廣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保險-7-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 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 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 )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 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 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 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 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 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 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 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 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 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 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 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 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 、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 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 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 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 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 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 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 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 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 ,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 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 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 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 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 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 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3

ULDM-113-訴-6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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