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汝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5
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芒果
魚、譚」之成年人使用。「芒果魚、譚」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或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
人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銀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被害人黃中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相彣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全美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
人陳鳳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李卉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70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阿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阿火)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喪偶,有一個成年小
孩,需要撫養婆婆,從事護膚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
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賠償
任一被害人,難認被告於犯後有真誠悔悟、盡力彌補己過
之意。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被告仍需
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收教化之效,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
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獲得20,000元之報酬,此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卉嫆 自113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卉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許 20,000元 2 黃阿火 自113年4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阿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31分許 1,500,000元 3 陳銀秀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銀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 150,000元 4 黃中鏞 自113年4月18日起,假冒黃中鏞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黃中鏞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480,000元 5 陳相彣 自113年4月7日起,陸續以網友及金管會主委名義,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相彣佯稱:欲返台定居,請提供帳戶並開通外匯功能及財力證明協助接收外匯款項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500,000元 6 李全美 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全美佯稱:因欲販售之精品遭海關查扣,請協助支付手續費用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54分許 400,000元 7 陳鳳春 自113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鳳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 1,150,000元 8 巫森權 自113年3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巫森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4時13分許 444,500元
TNDM-113-金訴-257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