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WAI NAM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U WAI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領貨轉出」
為「提領或轉出」、刪除「以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U WAI NAM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施雨
彤、蔣中忞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LAU WAI NAM(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AI NAM(中文名:劉偉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取
數萬元之不詳報酬,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彤、蔣中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WAI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將獲有一個月數萬元之不詳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雨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資料截圖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中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LAU WAI NAM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
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
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9萬
5,376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
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
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施雨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19時38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施雨彤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發生問題,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1日20時45分許 ATM轉帳4萬9,989元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 ATM轉帳2萬9,988元 113年5月1日21時8分許 ATM轉帳9,989元 113年5月1日21時10分許 ATM轉帳5,421元 2 蔣中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某時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蔣中忞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2日0時35分許 ATM轉帳9萬9,989元
SLDM-114-審簡-13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