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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王淳加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王淳加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追加被告王梧州,並變更聲明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訴字卷二第8至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傳火於民國66年間起造,該屋1至5樓迭經易主,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劉傳火在96年10月14日過世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4/5應有部分;然王淳加於109年7月9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即未經原告允許,與其父親王梧州非法占有系爭地下室,擅自在該地下室增建廁所、冷凍倉儲,並堆置紙箱、保麗龍、桌椅及大量雜物,影響系爭建物消防及結構安全;王梧州更拆除系爭地下室2座水泥樓梯(即系爭建物66年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如附件一,下稱系爭竣工圖﹞左右兩側之階梯),其一改建為鐵製樓梯,其二通往防火門之出口遭堵死而僅剩水泥牆面(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增建1載貨昇降機(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且鋪設牆面污水管,甚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儲之使用,自係侵害原告及該地下室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㈠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系爭地下室並未單獨編列建號,且其使用執照上記載為防空 避難室,核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法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原告現既非系爭建物1 至5樓任一屋主,即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王淳加並未改建系爭地下室,該處無論是樓地板構造、廁所 、拆除之水泥梯,均維持拍定時之情狀。王梧州雖拆除系爭 複丈成果圖上原有之樓梯並改建編號C之昇降機,然係因當 初系爭地下室堆滿垃圾、糞便等污穢物,根本不堪使用,為 清理環境才改建,並增設污水處理管,此應係基於環境衛生 之公益原因所為,並非擅自占有使用收益。 (三)又系爭建物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系爭地下 室依當時習慣應係由1樓住戶專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 曾干涉或提出異議,應認王淳加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取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申報地價作為 計算基礎,惟原告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此與地價有別,自 不得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地下室起初不堪使用 ,原告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之10%計算,顯然過高。 (五)縱使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王淳加拍得系爭建物1樓 時,原告對於該處污穢不堪之情不曾聞問,卻於污穢物清理 完畢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難謂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係由日元衣服加工廠(代表人劉傳火)於66年間建 造,系爭地下室未曾辦理保存登記。 (二)系爭建物1樓由訴外人周盟峰移轉予訴外人龔建文,並由王 淳加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範圍:第1樓層及騎樓),本院 於109年7月9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4日送達。 (三)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1樓之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均 記載「一、本建物建有地下室,原始起造人為日元衣服加工 廠,依渠所陳報之買賣契約載明含地下室1/5,及有權使用 地下室全部,惟查無相關謄本註記,亦無相關索引資料可稽 ,故就地下室部分,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建物與坐落基 地持分比例不符,其持有基地比例低於其他戶別,請應買人 注意。」、「五、本件拍定後,1664號建物點交,惟地下室 部分因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故不點交」。 (四)王淳加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其父親王梧州將系爭地 下室之水泥樓梯(訴字卷一第136頁編號2)拆除,改建為載 貨昇降機(訴字卷一第135頁編號2,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C部分),王淳加並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下室。 (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 1258號函指摘系爭地下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構造及 增設載貨昇降機之情事。 (六)原告及劉傳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1至5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 (七)系爭地下室房屋稅籍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原告於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為系爭地下室權利範 圍4/5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地下室 並在該處改建且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下室為何人所有?該地 下室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㈡如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共 有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能?系爭地下 室是否有由系爭建物1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㈢王梧州 是否有拆除載貨昇降梯、防火門之義務?抑或應由父親王梧 州拆除?㈣被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㈤被告 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數額應如何計 算?㈥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不得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  ⒈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自須舉證為所有人或依法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方得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如原告未能先舉證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被 告尚無須就其對系爭地下室有占有使用權源乙事為舉證。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 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 質。經查,系爭建物於66年1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地 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乙節,有卷附66使字第232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訴字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述說明,要難與區分所有建物 分離,而應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及劉傳 火之其他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其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並 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即無理由。  ⒊縱使系爭地下室如原告主張般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審以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地下室4/5應有部分之過程,係「 劉傳火於96年10月14日過世後,系爭地下室由原告母親即訴 外人劉葉蛾、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柏良、劉家伶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未辦理遺產分割,嗣劉葉蛾於102年6月21日過 世,其持分由原告、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麗卿繼承,劉傳火 之繼承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議定系爭 地下室4/5之所有權持分由原告取得」(訴字卷一第127至12 8、480頁),其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111年7月7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111430326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北司補字卷第15、 61頁,訴字卷一第131至133、295頁);然查:  ⑴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劉傳火之法定繼承人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5人,何以係先由劉葉蛾、劉柏良及劉家伶3人繼承,原告及劉麗卿另待劉葉蛾死亡後才繼承系爭地下室?又縱依原告主張之繼承方式,何以其於遺產分割時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5?均非無疑,是其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待商榷。又經本院訊及系爭地下室另1/5之應有部分何在時,原告答以「該1/5應有部分係由周盟峰移轉予龔建文,使龔建文有系爭地下室1/5應有部分,不知道為何系爭地下室在遺產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僅剩4/5,也不清楚在遺產分割前如何移轉1/5持分」(訴字卷一第338至339頁);然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如公同共有人有逕加以處分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故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地下室於劉傳火死亡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豈有於遺產分割前先移轉1/5應有部分予周盟峰、龔建文等人之理?是如假設原告主張為真,邏輯上即有矛盾結果,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固提出前述稅籍與納稅證明為憑;然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因此,原告所提稅捐相關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曾繳納系爭地下室相關稅捐,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而經本院函詢萬華分處後雖覆以:系爭地下室原始設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歷次變更情形為──劉傳火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劉葉蛾復於102年4月16日法拍移轉持分1/5予訴外人范皓傑,並輾轉於105年8月11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買賣移轉予周盟峰、於106年8月17日買賣移轉予龔建文,其餘持分4/5由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4/5等情,有萬華分處112年9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4643號函可參(訴字卷一第109至110頁);惟債權人對公同共有人個人之債權,無從以該共有人(債務人)對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無應有部分,無自己得獨享之公同共有權,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之故;是以,如上開函文為可信,縱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劉葉蛾豈能於遺產分割前,將「持分」以拍賣方式移轉予范皓傑?又劉葉蛾移轉持分後,又豈能如原告前述「自劉葉蛾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下室」?皆不無矛盾。凡此各情,均足認稅捐機關前引函文、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認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地下室之實際權利歸屬有別,益徵該等行政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有無之依據。  ⑶準此,縱認系爭地下室為所有權之單獨客體,依原告於本件 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及騰空遷讓返 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要無理由。 (二)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於本件 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或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侵害原告 之利益;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1 2 聲明內容 一、被告王淳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之昇降機及所有增建物拆除並恢復防火梯及2扇防火門,堆置雜物亦應全部清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淳加負擔。 一、被告王梧州或王淳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即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所示之昇降梯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系爭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系爭地下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地下1樓 系爭竣工圖:附件一之系爭建物66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卷所附竣工地下層平面圖 系爭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系爭竣工圖(訴字卷一第81頁) 附件二:系爭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453頁)

2025-01-21

TPDV-112-訴-8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5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 1日止,依約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08%計算;並 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 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 止。詎被告自113年2月後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11月25日 尚積欠原告共153萬6,53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53萬6,536元 153萬6,536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9個月為限

2025-01-21

TPDV-113-訴-683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孝慈即悳璽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 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判決提出上訴, 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 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7

TPDV-113-簡上-60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第505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詎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4-訴-4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賀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3-訴-19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原 告 蔡漢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 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 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 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 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 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訴-4958-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七信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經營「谷墨商旅」旅館(下稱谷墨商旅)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78萬2,460元。嗣上訴人合併谷墨公司,概括承受谷墨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上訴人固以經營旅客住宿為主要營業項目,然由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年2月起日趨嚴峻,我國交通部先於109年2月7日禁止曾入境中國大陸、港、澳之外籍人士入境,再於同年3月18日限制全球非我國籍人士入境,且自111年1月起,Omicron變種株於我國之疫情更加嚴峻,確診人數遽增,導致谷墨商旅住房率受創,109年度每2個月銷售額較108年衰退52.88%、111年度每2個月營收額亦較108年度衰退54%。上訴人於租約簽訂時,難以預見新冠肺炎疫情之劇變,致上訴人持續負擔原租金,已顯失公平,而有請求減少租金之必要。 (二)兩造間前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下稱前訴)審理 過程中,法院已將「系爭租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具 顯失公平之情事」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原審應 就該爭點為與前訴相同之認定;況111年度來臺旅客較109年 度更少,各國限制更加嚴格,在111年1月1日致同年9月28日 止,外國觀光客仍無法正常來臺旅遊,益見如依系爭租約原 有效果給付租金,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每月租金減62萬5,9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前訴僅就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原約 定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判斷,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酌減之 期間為判斷,難認前訴上開爭點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來臺旅客數量減少、上訴人營收短 收等情,並不當然謂契約顯失公平;且隨新冠肺炎疫苗及新 藥之研發、推出、施打及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疫情之 嚴重性已隨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 數上升,但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 離措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開放,而政府推行之防 疫旅館及相關補助亦有減少對旅館業之衝擊。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有與他人提早解除租約,因而有營運面 積減少使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是其營收短收不可一概認定皆 因疫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147號5樓、6樓 、6樓之1、6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作為旅館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未稅)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為72萬4,500元、自 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 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 至120年12月31日止為87萬9,094元。 (二)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減為每月65萬2,050元 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應酌減為每月62萬5,96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訂立後,是否 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上開爭點之認定,是否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拘束?㈡如本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減少租金,上 訴人請求減少2成租金(即減為每月62萬5,968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爭點之判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查,前訴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該期間每月租金72萬4,5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 平」,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請求調整「11 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並經本院將該段 期間之租金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列為本件爭點( 本院卷第105頁),故本訴重要爭點與前訴爭點不同,前訴 判決理由亦不涉本訴請求調整租金之期間,故本訴爭點之判 斷不受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爭 點之判斷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所拘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應為113年11月29日 之誤)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表示之意見,屬 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予以 駁回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然查,被上訴人固遲於 113年11月26日始對上訴人所提104至111年度財務報表表示 意見;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參酌兩造意見後,諭知上 訴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前提出其於103年度至111年度經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到院(本院卷第107頁),但上訴人於113 年6月20日方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63至275頁),縱被上訴人對該等財務報表之分析意見遲誤 提出,亦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所為,而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同次陳報狀另提出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新聞稿(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非本件判決論理所據 之書證,應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確屬史無前例的嚴重公眾健康 危機,惟隨著新冠肺炎疫苗及對抗解藥之研發、推出與施打 、暨各項公衛措施之配合實施,新冠肺炎疫情之嚴重性已隨 著時日進展而稍有緩解,是111年間縱使確診人數有所上升 ,惟其嚴重性與致命性均已稍減,各國對邊境管制、隔離措 施等項,也均較109、110年度鬆綁、開放,此為週知之事實 ,自無待乎舉證;況事業營收短收之原因諸多,並伴隨事業 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等常有改變,是短期間的短收,尚無 法遽認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且衡之上 訴人主張之營收減少,本為長租型承租人承租房屋經營商業 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之一,自無法遽以推論上訴人係受疫情 影響、導致營業收入短少,並超過其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 之風險範圍等情,業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本件於未舉證 其營業收入短少為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前,其依情事變更原則 所為減少租金之請求,礙難採憑。  ⒉再觀以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損益稅後淨額雖均為虧損情形,然其歷年「營業收入」顯示: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11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5,690萬9,936元,與疫情前之104至106年度差距不多,並遠高於疫情開始前或初期之108年度營業收入7,236萬2,299元,且其營業收入於109至111年度間呈逐年增加趨勢,111年度復高於110年度約3,700萬元,此有上訴人104年度至111年度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179至251、163至275頁),可見上訴人縱於109至111年度有虧損,然此或與營業成本、費用、租賃負債利息等會計科目相關,無礙於其在疫情期間營業收入仍有成長之認定;換言之,要難以本件既存卷證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虧損與新冠肺炎疫情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所主張營業額因新冠肺炎影響銳減, 而有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租約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額自78萬2,460元 減為62萬5,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2-簡上-47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 ,857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 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91元, 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 ,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7萬6,787元,然本件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4,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9,58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6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4-訴-39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廣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15

TPDV-114-聲-1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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