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名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紀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黃健治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健治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金 額為286,49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一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紀柏源應給付原告黃健治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健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紀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健治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已發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黃健治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4時58 分起至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莊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97元(詳附表),致該等便利商店之 管理人誤認係黃健治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黃健治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告 訴人黃健治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 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286,4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紀柏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黃健治」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簽自 己的名字,復本案又未查得該等偽簽之簽帳單,尚難逕論被 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地址 2024/01/30 04:58:33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0 07:36:47 0000000000000000 16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07:40:43 0000000000000000 1,00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23:40:4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1 07:48:01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45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55 0000000000000000 15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1 04:03:3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2/01 07:48:19 0000000000000000 15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2 21:34:37 0000000000000000 4,06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4 01:12:38 0000000000000000 231.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4 13:48:41 0000000000000000 1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6 14:28:49 0000000000000000 22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8 23:25:01 0000000000000000 281.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9 14:13:48 0000000000000000 5,2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1 07:28:20 0000000000000000 35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3 13:42:30 0000000000000000 8,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3 17:48:57 0000000000000000 9,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4 19:42:50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5 11:03:59 0000000000000000 10,079.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6 13:59:53 0000000000000000 13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7 07:53:49 0000000000000000 30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9 09:07:08 0000000000000000 16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0 09:27:40 0000000000000000 16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1 12:21:59 0000000000000000 22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2 21:54:33 0000000000000000 6,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3 12:19:40 0000000000000000 13,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6 15:14:20 0000000000000000 11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27 17:56:04 0000000000000000 13,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8 01:46:07 0000000000000000 249.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9 22:54:23 0000000000000000 24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1 00:43:29 0000000000000000 5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1 03:29:24 0000000000000000 183.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1 22:45:19 0000000000000000 23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1 23:55:20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2 15:34:51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3 00:48:04 0000000000000000 28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3 23:51:07 0000000000000000 21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4 02:32:20 0000000000000000 11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4:11:16 0000000000000000 16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5:08:25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6:43:09 0000000000000000 9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5 01:14:22 0000000000000000 22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5 17:54:48 0000000000000000 1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6 23:23:26 0000000000000000 19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7 02:29:55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7 05:58:04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00:30:37 0000000000000000 25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02:10:29 0000000000000000 5,11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8 03:14:0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15:03:59 0000000000000000 5,09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9 00:14:30 0000000000000000 18,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9 00:15:46 0000000000000000 23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0 00:57:19 0000000000000000 23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1 23:45:07 0000000000000000 21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2 03:13:26 0000000000000000 179.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3 00:08:49 0000000000000000 1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01:46:36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12:17:53 0000000000000000 2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4 23:59:38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5 10:27:1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06:07:41 0000000000000000 25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17:54:21 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8 00:14:06 0000000000000000 27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9 08:24:52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0 22:34:22 0000000000000000 268.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1 08:01:19 0000000000000000 30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2 07:49:18 0000000000000000 39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3 22:14:15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5 00:58:40 0000000000000000 266.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5 01:34:2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共計286,497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26-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423-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 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 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 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 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 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 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 -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 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 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 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 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 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 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 、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 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 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 ,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 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 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 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 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 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 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 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 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 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 、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 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 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 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 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 、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 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 、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 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 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 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 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訴-65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應更正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自摔 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0號   被   告 簡仁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隆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溪洲公園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途中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OK+600處附近,因不勝酒力,於同 日晚上6時33分許,自摔倒地。嗣警到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 52分許,對簡仁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昌喜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莊昌喜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為 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莊昌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於113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路與粉寮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章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昌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7-202410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瑋軒 曾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李瑋軒、曾治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惟傑與吳俊德有債務糾紛,得知吳俊德會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出入,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0分許,召集李瑋 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附近 之便利商店外等候吳俊德,於同日3時51分許,見吳俊德出 現在該處,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梁惟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以徒 手傷害吳俊德,李瑋軒、曾治霖則以徒手毆打吳俊德,致吳 俊德受有臉部、胸口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梁惟傑、李瑋 軒、曾治霖3人,並扣得梁惟傑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惟傑、曾治霖、李瑋軒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079047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 案空氣槍照片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 7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件被告梁惟傑 夥同被告李瑋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 興街3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惟 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道旁之 公共場所圍毆被害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梁惟傑持有之空氣槍1支(見偵 卷第52頁照片)雖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梁惟傑僅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召集被告李瑋軒、曾治霖在公共場所 聚集並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梁惟傑之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梁惟傑之 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 被告梁惟傑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李瑋軒 、曾治霖2人均係受被告梁惟傑召集到場,並非事主,且未 實際持用兇器傷害被害人,復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 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刑 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梁惟傑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對被害人為 上述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梁惟傑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李瑋軒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曾治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瑋軒、曾治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梁惟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8

PCDM-113-審訴-596-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騏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謝騏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騏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騏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9-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