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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翁瑞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151萬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實際借款人何孟凡自112年3月至11 3年7月間共已償還40萬8,153元,相對人未結算亦未告知抵 押汽車拍賣之金額,足見本票裁定之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 符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償還40萬8,15 3元及拍賣抵押汽車受償,債務之實際金額不符云云,惟抗 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5

TPDV-113-抗-43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 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 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 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 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 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 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 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 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 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 ,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 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 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 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 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 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 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 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 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 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 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 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 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 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 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 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 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 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 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 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 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 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 ,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 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 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 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 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 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 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 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 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 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 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 ,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 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 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 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 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 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昱如 被 上訴人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漏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中始未到庭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不完整之證據,實則係被 上訴人辱罵伊而涉及公然侮辱,原審判命伊應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僅空言未到庭之原因而為上訴,然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符合上訴之程式 ,且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地址均為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且徵以原判決正本亦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而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簽收,且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 住所,亦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等件可佐,足 認系爭地址確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得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 。又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收受 以為送達,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審就 113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補充送達,與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而 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另以: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 中始未到庭云云,然核非屬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之情形,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 四、再者,前揭其餘上訴意旨之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區大門前公然 以言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5

TPDV-113-小上-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所增建一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 、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給付租金84,015元部分,與返還房屋請求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至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 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 8萬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3元,元以 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 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房屋位於市內交通便利 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 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加計訴之聲 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26,133元(計算式:44,00 0+82,133=126,1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13-補-150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8日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6月8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三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如附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部分,總面積75.2平 方公尺,又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 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德正街27巷29弄 45號房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74.28平方公尺),於11 3年1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此亦與 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面積等交 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2萬800元(計算 式:75.2㎡×229,000=17,220,800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299.36平方公尺(計算式:23 7.11㎡+62.25㎡=299.36㎡),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47萬7,120元(計 算式:299.36㎡×192,000=57,477,12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共計為7,469萬7,920元(計算式:17,220,800+57, 477,120=74,697,920),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2.75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37.11 1/9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2.25 1/9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店區德正街23巷6號2樓 75.2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PDV-113-補-54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 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匯票付款、追索權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 參照)。是以,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具備,且需以現實提出票據為之,此與民法上之 請求僅需意思表示到達迥異。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81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7日,付款地於伊公司址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2萬6,4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身患乳癌,且已轉移至全身多處,致伊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為日常行為而需全日照護,雖未 受監護宣告,然顯達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之程度,原裁定未依法向伊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不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前揭照護期間在醫院接受治療,足見 相對人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依法送達云云,惟依其所提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按:即乳 癌,腦部及全身多處移轉)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及全身肌 肉無力……」、「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僅從病歷無從給予答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則均不足認其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受監護宣告,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故原裁定對其送達自屬合法。 五、又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其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云云(見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4號卷第7頁),且 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其接受治療而無從提示之主張 為答辯時,相對人僅稱:系爭本票免除通知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提示本票之經過情節 後,相對人仍僅稱:否認未經提示,抗告人應就未提示負舉 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均未敘明究於何時現實 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綜合相對人上開關於提 示系爭本票之陳述,實難認已具體釋明曾向抗告人現實提出 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 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抗-27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詹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705-6 1 1000

2024-12-19

TPDV-113-除-200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周資輔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 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身患乳癌,且已轉移至全身多處,致 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為日常行為而需全日照護, 雖未受監護宣告,然顯達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之程度,應屬無訴訟及非訟能力之人,伊為相對 人之配偶,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因罹患乳癌,腦部及 全身多處移轉,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相 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等件(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37頁)為佐,惟該等 文件均僅足證相對人因乳癌,腦部及全身多處移轉導致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及全身肌肉無力而有全日照護需要,並未敘及 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之程度。又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函詢該院相對 人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院函覆稱: 僅從病歷無從給予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難認相 對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且相對 人亦未受監護宣告,即難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自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提起本件抗告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聲-514-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人 陳仙芝(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業(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璇(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凱(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基(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據不足之部分並未命伊補正,且 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令伊得行使責問權,復未審酌伊於原 審所提出之判決、裁定之證據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上訴狀誤載為第6項,應予更正)、第476條第3項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3項,應予更正) 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證據及行使責問 權,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 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 ,均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 ,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 四、又綜觀其上訴狀主張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云云,仍屬對於 原審業已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 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伊補正證據、責問云云 ,仍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更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 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9

TPDV-113-小上-1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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