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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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8元,及其中1,912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8

MLDV-113-苗小-672-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銘豪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是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萬8,5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3萬7,789元 1 利息 3萬7,789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2月28日 (295/366) 16% 4,873元 2 違約金 295日×日息萬分之5 5,574元 請求金額 8,762元 1 利息 8,762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2月28日 (295/366) 16% 1,130元 2 違約金 295日×日息萬分之5 1,292元 請求金額 1萬4,956元 1 利息 1萬4,956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2月28日 (295/366) 16% 1,929元 2 違約金 295日×日息萬分之5 2,206元 合計 7萬8,511元

2024-11-27

MLDV-113-苗簡-54-202411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玉秀 被 告 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母及 弟弟居住使用,其等均已相繼離世,而被告係原告弟弟之妻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原告雖 曾催請被告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搬遷。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土 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3-苗簡-656-202411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惠 蘇志杰 蘇志文 蘇欣怡 蘇桂英 馬蘇秀英 蘇秀枝 涂蘇郡英 蘇瑞英 蘇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追加原告 蘇詠晴 蘇琮勝 被 告 蘇醒(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航(蘇阿坤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秀(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貴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秀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添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金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惠富(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喜(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向榮(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 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蘇阿火所有, 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名下, 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蘇阿坤(下稱蘇阿火等2人 )死亡而消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為債權且為蘇阿 火之遺產,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蘇 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本院遂依其等聲請,於113年5月6日函請追加原告於 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 (函稿見卷第163頁),然追加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該開函 文後並未回覆(卷第165、167頁),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卷第169至172頁),追加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並未表示不服(卷第175、177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 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阿火共有5名兄弟,分別為訴外 人蘇光和、蘇光森、證人蘇國松之祖父蘇光蘭、被告之被繼 承人蘇阿坤,其等父母蘇阿周、蘇燕妹因兄弟5人均已成家 ,故向地主盧家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71地號土地讓兄弟5人 於其上建房分家居住,蘇光和、蘇阿坤分配到680-171地號 土地,蘇光蘭、蘇阿火、蘇光森(下稱蘇光蘭等3人)分配到 系爭土地,蘇光蘭等3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共同耕 作,兄弟5人分家後各自占領使用收益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光蘭均已承領 ,惟蘇阿火於30年間被日軍徵召去南洋打仗,戰後產生焦慮 症,病情反覆,精神狀態不穩定,遂於父母建議下,將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蘇阿坤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為蘇光蘭等 3人及其等之子孫在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由 蘇阿火及其子孫繳納,蘇阿火及其家人於35年7月間設籍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蘇阿火於35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 戶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更於70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一層樓之磚造平房,此均可證蘇阿火確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蘇阿坤於62年8月過世,訴外人 即蘇光蘭之配偶及其次子蘇金富曾多次帶蘇阿火及訴外人即 原告陳美惠、蘇志文、蘇志杰、蘇欣怡之被繼承人蘇金良向 被告蘇金喜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均遭蘇金喜以「沒關 係放著就好,土地是蘇阿火的,會還給蘇阿火」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搪塞拖延,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決意旨,蘇金喜經蘇阿火及其子孫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 ,一再以系爭言詞回覆,可認其係承認蘇阿火及其子孫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業經蘇金喜逐年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復依證人劉 添財之證述,最後一次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 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至114年始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又本件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蘇阿火等2人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等先後死亡而消 滅,原告為蘇阿火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蘇阿火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蘇阿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蘇阿火因戰後罹患精神疾病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予蘇阿坤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添財證述系爭 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及蘇阿火催討經過,均係經由蘇光蘭配偶 轉述得知,劉添財大言不慚誇其與蘇光蘭配偶感情深厚,然 經被告要求其回答蘇光蘭配偶姓名時,又稱不知道蘇光蘭配 偶姓名其均稱呼她為二伯母,且蘇光蘭配偶過世時,被告未 見劉添財前來弔唁,可證其與蘇光蘭配偶之感情並不如其所 述之友好,足認劉添財之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地價稅係蘇阿火繳納,故可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惟蘇金喜自69年起即再未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經詢問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方知係蘇阿火擅自將繳稅人由蘇金 喜改為蘇阿火並代繳稅至92年,蘇阿火92年間身故後由蘇金 良代繳迄今,蘇阿火此舉其心可議。縱使蘇阿火等2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蘇金喜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且蘇阿坤繼承人共有10人,若有部 分繼承人與原告接觸並作出承諾亦無效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2至39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卷第87至133、179 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手抄戶籍謄本、現 戶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被告為蘇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卷第137至161、181頁 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部分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光和、蘇光蘭、 蘇阿坤、蘇阿火、蘇光森為兄弟關係(卷第199頁蘇阿周繼 承系統表),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卷第137頁手抄戶 籍謄本),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卷第47頁除戶戶籍 謄本),證人蘇國松為蘇光蘭之孫、蘇金富之子(卷第390 至391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蘇阿坤所有(卷第25頁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蘇阿火於58年8月11日登記取得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 四、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蘇阿火 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蘇阿火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何時如何成立,原 告先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於4 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農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恰逢 蘇阿火於軍中服役,而借用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 上三位共有人中之一人(卷第15、63頁),經被告提出答辯 狀反駁蘇阿火係民國0年出生,30年間被徵調南洋充當日本 兵,於34年臺灣光復後倖存返鄉,42年政府放領公地時期閒 閒在家不去參與申辦機會流失,原告編撰彼時蘇阿火在軍中 服役不克參與情節,不足採信(卷第193頁)後,方改稱蘇 阿火於32年提早返家後因戰爭及沈船等經歷,對身心造成其 他影響,產生惶恐、焦慮症狀,時而精神衰弱、神情恍惚, 病情時好時壞,因蘇阿火狀態不穩定,其父母擔心其惡化及 其配偶之後可能改嫁,方建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蘇阿 坤名下,蘇阿火等2人並在蘇光蘭夫妻見證下同意此建議( 卷第291、293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變 更後主張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蘇阿火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方借用 蘇阿坤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迄至蘇阿坤於62年8月31 日死亡前(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蘇阿火精神狀態不穩定之 狀態應尚未恢復,方未向蘇阿坤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 蘇阿火卻於5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 人(本院認定之事實㈢),被告並稱係因斯時蘇阿火之狀態 已多有好轉(卷第337頁),惟若蘇阿火之狀態已有好轉, 並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何以未於斯時一併請求蘇阿 坤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常情,要難 採信。  ⒋至劉添財雖證述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事實經過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多次聽聞蘇光蘭配偶 陳述方得知(卷第384頁),蘇光蘭配偶把其當兒子還要親 (卷第483頁、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 ,然其卻自承不知蘇光蘭配偶叫什麼名字(卷第387頁), 亦未參加其喪禮(卷第483頁),劉添財若確與蘇光蘭配偶 感情甚篤,並長期往來,即應無不知其姓名及於其往生時不 參加其喪禮之理。又其證述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蘇阿火無 法負擔高額移轉登記費用,方未於蘇阿坤在世時向蘇阿坤請 求返還(卷第388頁),然其又證述蘇阿坤過世後,蘇阿火 於翌年即63年間即開始催討系爭應有部分(卷第386頁), 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63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納之稅捐有 大幅調降或蘇阿火之經濟狀況有於斯時大幅好轉,則劉添財 之證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劉添財為原告蘇瑞英配偶(卷 第382頁),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 信,顯非無疑。本院礙難依其證言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另蘇國松證稱其未曾聽說其祖父蘇光蘭、祖母或父親蘇金富 提過蘇阿坤為何會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其只有聽 其母親說蘇金富在世時,有跟蘇金良到蘇金喜家討論土地分 割問題,返還土地部分未曾聽說(卷第390至391頁),則依 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⒍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卷 第27至45頁),僅足證明蘇阿火及其後人有繳納系爭應有部 分地價稅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305頁),亦僅足 認定蘇阿火所有之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 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依該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負舉證責任 者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案即 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持有原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建 築物使用申請書、學校財產目錄等文件,且原土地所有人之 子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 出借土地公被上訴人搭建校舍使用,方減輕被上訴人占用土 地權源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達到前開標 準,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並適用於本件。  ⒏綜上分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爭點二    就爭點一原告既未能舉證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爭點二即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135-20241122-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1

MLDV-113-苗簡-511-2024112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賠償 新臺幣(下同)323,785,6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協議 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0

MLDV-113-重國-24-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0

MLDV-113-救-39-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是否確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原告能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往來,系爭抵押權 於清償日期即93年2月11日確定時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有約定違約金,惟原告未曾 承認債務,時效未曾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於93年2月11日起算,於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 ,違約金也因係依附借款債權所生之從權利,亦已隨同時效 完成。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3年2月11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多次催討原告 還款未果,並曾委託訴外人陳輝秩向原告催收系爭借款,原 告曾向陳輝秩承認債務,並稱給他時間處理等語,系爭借款 債權確屬存在。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而生,與系爭借款債權各屬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系 爭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應自清償日期93年2月12日起至其為 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負違約責任,而計算違約 金額;又前開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 往回推算至98年5月15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 效尚未逾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經查,證人陳輝秩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 5日與我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委託我去向原告討債,被 告那時說這是私人借貸,債權數額為40萬元,且有給我土地 設定的相關資料;我跟我朋友張家源在113年1、2月間有去 原告家找原告找不到,留電話給他親戚,後來原告打電話給 張家源,張家源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40萬,原告說有他知 道,之後我再打電話原告他都不接,到113年4月我跟張家源 直接去原告上班的公司找他,原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後來 就沒有下文,之後就聽說原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可知陳輝秩曾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借款 ,此筆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在陳輝秩向原告催討 時,原告並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數額為40萬元。另 參證人陳輝秩提出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亦載明被 告於107年3月5日委託陳輝秩向原告催討40萬元債務,被告 並有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作為憑證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委任 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與陳輝秩所述及所提之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將系爭借款 借與原告,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債務往來,尚難憑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均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 借款所設定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若 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公 司、上訴人及任○○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 ,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任○○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 %)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 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 ○○、潘○○(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 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 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 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 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 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 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 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 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 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 同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 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頁、第2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雖未以逾期之 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惟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計算,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是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 權利。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係於93年2月11日確定,並應 於同年月12日清償,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 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⑶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107 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 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 ,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爭點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 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108年2月11日時全部時效完成, 其於113年2月11日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未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上開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 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其餘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 登記日期:92年2月12日 權利人:侯培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93年2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修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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