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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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珊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向告訴人王一怒借 款遭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 有右外鼻、右上唇及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 日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3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易-476-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 手頭林偉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之指揮。嗣林重羽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陳 敏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 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 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 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 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 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 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 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 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原金訴-30-202410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 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 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 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應自1 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侵訴-45-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2

KSDM-113-訴緝-50-2024102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 21687、226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 57、19013、19014、21687、2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內雖記載吳佳融律師為 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 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因遺產管理與分配 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9分許,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內容「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妳, 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行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在上揭被 告住所處,以手機傳送簡訊:「相信你一定沒朋友,因為大 家都怕你,可憐」、「你老了一定更可憐」、「引起眾怒」等予聲 請人乙○○,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被告又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8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基 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意,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我天天 咒詛你到老都不得好死」、「想不開的時候你就有事」、「你全 家會有報應」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致聲請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 字第2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6號)。    ㈢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屏東縣○○鄉○○○000號房屋 內部裝潢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很多人要找你,自 己小心一點,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你」等訊息文 字予聲請人,內容均明確宣稱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故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況聲請人若 未心生畏懼,自無從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由此益徵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真 。復被告拆除其與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 房屋內部裝潢,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 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 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告訴 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惟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以及細譯其間之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可知,上揭告訴意 旨所指之訊息係雙方因繼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故自客觀對 話脈絡以觀,自難遽斷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相關連之證據並 論述甚詳,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相符,是難認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傳送「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 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 」等訊息予聲請人,而認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係 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自整體對話脈絡中抽離,而割裂相關聯 之證據,並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自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相關聯證據應綜合觀察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又按檢察 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 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 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定有明 文,故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客觀上業已足認聲請人 已心生畏懼等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之核發,係為 避免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力求給予即時、 迅速保護所設,且因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其證據要求門檻 較低,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 虛假」即可(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而與上述檢察官 起訴門檻所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尚屬有間,要難由此即認卷內 所附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此部所指,亦非足採。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 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 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 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 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 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後續於113年 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以手機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 之訊息予聲請人等節,雖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裁定可 佐,然細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歷程,係因彼此就其父母 生前之扶養分工及遺產分配等問題而感情不睦,自難認被告 係專以侵害聲請人為目的而傳送上揭訊息,而難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 考量卷內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難採憑 。  ㈢就告訴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房屋老舊而翻修該屋等語,並 有卷內所附之估價單、拆除裝潢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 是否係屬減損房屋效用之毀損行為,已屬有疑。況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則被告僱工拆除房屋內部裝潢之行為,尚無損於該屋結構 本體,而非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 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違反保護令罪嫌或毀損建築物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7

KSDM-113-聲自-90-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約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5

KSDM-113-原金訴-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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