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
、第5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訊息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頸鹿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報股票明牌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郭哲成,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22時37分許、23時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3萬元至上
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長頸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長頸鹿先生」之人
,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操作
一段時間後想把錢領回,因為客服人員說要跟平台認證確認
是本人,要我提供我的網銀帳戶、密碼,我自己也遭騙而匯
款30萬元,且詐欺集團還用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貸款而將款項
領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
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至
53、211至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以LINE與「長頸鹿先生」聊天,「長頸
鹿先生」自稱名字為「陳善宇」,於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事
業及理財有成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註冊「Global Paymemt
s」之帳戶,可先投入約2萬元之小額金額,跟著其操作即可
,並頻繁對被告釋出好感,向被告稱係因喜歡被告,所以願
意帶被告進行操作,再以接下來最多僅有三波行情,要被告
再多投入資金,被告遂自行聯繫該平台之「24小時在線客服
」,於112年3月6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同年月8日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9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
5萬元,同年月10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2
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自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24小時在
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長
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
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57至222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
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
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長頸鹿先生」,他推薦我投
資黃金,我就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㈢觀諸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
41358號卷第214至215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請
問資產要如何提領呢?」,「24小時在線客服」即要求被告
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詢問「匯
款為何需要帳號密碼呢?」,「24小時在線客服」佯稱係為
了核對為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被告再次確認不會遭人
盜用後,始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係
因想將錢領回,對方說要認證確認是本人,始提供網銀帳戶
、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後續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
字第41358號卷第215至216頁),被告復依對方要求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對方又告以「您好!這邊為
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
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
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
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操作洗錢,
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
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想開店,目
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
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358
號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核貸66萬元並撥入本案中信帳戶,再陸續遭轉出本案
中信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可按(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3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24至35頁),是被告辯稱遭詐
欺集團利用進行貸款,詐欺集團並將款項轉出等語,亦可信
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長頸鹿
先生」,後依其推薦而使用「Global Paymemts」進行投資
,依「Global Paymemts」之客服「24小時在線客服」告知
之指定帳戶,陸續轉帳投入共30萬元,後欲將投資金額及帳
面獲利領出時,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始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遭詐欺集團使用該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66萬元
並將款項轉出,被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共96萬元,遠高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長頸鹿先生」、「
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使自己遭受如
此鉅額損失之可能,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59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