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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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025-02-17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國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怡」、「往事清零」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汪國民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7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 作,並約定汪國民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向蔡狄 燊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蔡狄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汪國民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蔡狄燊股票中籤之虛偽消息,「陳玉華」並向蔡狄燊謊 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要求蔡狄燊交付款項,蔡狄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面交 現金23萬元。汪國民隨即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由「往事清零」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詠旭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汪國民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勤專員汪國民之字樣)各1張 ,並在本案收據上「辦理人」欄位簽名,再依約於113年11月 11日15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與蔡狄燊會面。汪國民抵達該址 後,即向蔡狄燊出示上開虛偽之詠旭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詠旭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蔡狄燊,請蔡 狄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蔡狄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 旭公司、蔡狄燊。迨汪國民收取蔡狄燊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 23萬元餌鈔(僅有前後2張為千元真鈔,餘為警方準備之假 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千元嗣已發還蔡狄燊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狄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國華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狄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0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0 至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 9至26頁、第29頁、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小怡」、「往事清零」、以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摩爾證券-郭哲榮」、「陳玉華」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本欲由其向告訴人面交 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辦理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詠旭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詠旭公司名義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 ,由「往事清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1 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 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被 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1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 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3萬元未遂部分,與Line暱稱「小怡 」、「往事清零」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 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77頁、第8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幸因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 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本 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頁、第53至54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9至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2枚), 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 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 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查告訴人配合警員辦 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2千元(即23萬元餌鈔中前後2張千 元真鈔部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取款一次可 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 頁),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為事先在旁 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2025-02-17

PCDM-113-金訴-2404-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玫瑰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尤振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有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 林玫瑰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 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6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為 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 月2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 ,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 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205-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蘇文偉 被 告 陸沛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詐欺等罪,迄未有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7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陳宗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陳宗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陳宗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20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10 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113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4次)、5,000元,惟該5罪之罰金刑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8,000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並 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 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5至8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161-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簡上-44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 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 除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 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 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刑 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聲-4051-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 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 月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8號 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8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765公克,取樣0.000 21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 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 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卷第38頁、第51頁),其 中白色或透明晶體及殘留在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個與吸食器1組,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粉 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殘渣或粉末皆係違禁 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單禁沒-9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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