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彥
楊德友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佳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欺過程(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審酌被告2人所擔
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
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
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
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
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德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德友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楊德友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瑋彥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德友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
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斟酌被告黃瑋彥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目前待業中;
被告楊德友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59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黃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是認被告黃瑋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對被告黃瑋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黃瑋彥收取
後,交予被告楊德友,再由被告楊德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6號
被 告 黃瑋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楊德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黃瑋彥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楊德友則負
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至本案詐騙集
團(俗稱收水)。黃瑋彥、楊德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起,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警機關,向劉佳晴佯稱:其金融
帳戶涉及刑案遭凍結需配合調查等語,致劉佳晴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指派黃瑋彥
前往取款,黃瑋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佳晴取得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給前來回收款項之楊德友,由楊德友再依照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藤原豆腐」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佳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瑋彥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佳晴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德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自被告黃瑋彥處回收告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瑋彥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黃瑋彥、楊德友前
揭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德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8萬3,000元 2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72萬1,000元
TYDM-114-審原金訴-1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