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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 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 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臨時工在拆貨櫃、已有在醫院接 受戒酒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詳本院卷第34、37頁), 另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衛心字第114001 2268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6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 近,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 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11-20250314-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劉佳晴 附民被告 黃瑋彥 楊德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審原附民-25-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彥 楊德友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佳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欺過程(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審酌被告2人所擔 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 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 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 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 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楊德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德友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楊德友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瑋彥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德友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被告 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 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斟酌被告黃瑋彥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目前待業中; 被告楊德友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59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黃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是認被告黃瑋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對被告黃瑋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黃瑋彥收取 後,交予被告楊德友,再由被告楊德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6號   被   告 黃瑋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楊德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藤原豆腐」、「鹹蛋超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黃瑋彥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楊德友則負 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至本案詐騙集 團(俗稱收水)。黃瑋彥、楊德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起,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警機關,向劉佳晴佯稱:其金融 帳戶涉及刑案遭凍結需配合調查等語,致劉佳晴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指派黃瑋彥 前往取款,黃瑋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佳晴取得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給前來回收款項之楊德友,由楊德友再依照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藤原豆腐」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佳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瑋彥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佳晴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德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自被告黃瑋彥處回收告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瑋彥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彥、楊德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黃瑋彥、楊德友前 揭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德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8萬3,000元 2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72萬1,000元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1-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4

TYDM-114-審易-79-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5號 附民原告 張麗娟 附民被告 江盛祥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審附民-2095-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只與吳祥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應更正為「以 徒手轉動螺絲,再以螺絲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1只」;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鄭凱文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足徵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 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只,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 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於該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係 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各自分得部分,故 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該觸媒轉換器應仍享有共同處分 的權限,而該觸媒轉換器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觸媒轉換器對被告與共犯 吳祥鴻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與吳祥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乘坐由吳祥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有立體停車場,見鄭凱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由吳 祥鴻在場把風,由陳培榮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人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多次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係被告缺錢,去拆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本署勘驗筆錄編號17黃色圈圈的男子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本署拍攝被告影像 佐證本案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人係頭戴毛帽、口罩之男子,其露出之部位與本署法警拍攝被告眉眼部位及眼鏡等外觀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偵查案卷 佐證被告於前兩案分別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及他人一同竊取觸媒轉換器,其在前案穿著打扮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5-20250313-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 附民原告 蘇美月 附民被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審交附民-378-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3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棋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   理 由 一、被告周世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行,並有證人白遠昌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起裁定羈 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4月11日宣判。雖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是並非 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為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 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 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審金訴-3324-2025031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譽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2025-03-13

TYDM-113-審原交易-60-202503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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