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
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
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
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
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
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
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
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
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
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
,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
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
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
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
-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