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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法扶律師) 張本皓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7、23889號、26956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廖佳恩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故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均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85至86、14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2377卷第 13至14頁;偵26956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28頁;本院卷 第98、1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2頁),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繳交該犯罪所得等請,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可證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 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家中經濟狀況全由母親支持,被告所 為係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量刑過重,希望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6、140頁),惟此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 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 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麗春、曾 瑞文、黃至毅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 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 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 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3頁) ;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和1位 弟弟、2個妹妹(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似,又此5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 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26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提領 金額欄」之總和: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而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 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金水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26萬9,000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見偵26956卷 第20頁),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 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 隱匿去向之26萬9,000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廖佳恩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原上訴-24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 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 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 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 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 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 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 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 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 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 ,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 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 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 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 -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 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 -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 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 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 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 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 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 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 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 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 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 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 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 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 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 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 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 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 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 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 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 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 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 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 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 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 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 ,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 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 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 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 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 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 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 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 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 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 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 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 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 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 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 、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 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 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 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 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 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 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 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 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 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 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 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 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 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 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 ,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 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 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 ;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 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 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 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 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 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 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 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 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 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 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 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 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 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 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 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 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 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 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 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 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 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 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 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 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 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 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 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 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 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 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 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 、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 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 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 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 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 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 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 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 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 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 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 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 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 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 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 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 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 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 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 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 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 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 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 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 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 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 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 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 ,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 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 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 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 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 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 ,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 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 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 ),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 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 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 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 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 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 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 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 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 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 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 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 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 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 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 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 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 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 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 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 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 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 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 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 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 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 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 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 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 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 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 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 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 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 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 ,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 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 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 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 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 (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 (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 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 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 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 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 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 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 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 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 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 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 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 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 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 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 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 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 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 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 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 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 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 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 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 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 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 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 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 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 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 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 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 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 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 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 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 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 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 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 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 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 ?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 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 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 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 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 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 ?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 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 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 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 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 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 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 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 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 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 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 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 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 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 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 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 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 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 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 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 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 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 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 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 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 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 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申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唐申各處如附表編號1、2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唐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唐申(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208、26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6頁)。故被告上訴部 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和解,每筆款項均有 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6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 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 後罪,偽造文書部分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侵占罪部分與前罪 並非同一罪質,但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⑤前罪與後罪之侵占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前 罪與後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因罪質相同雖具有內在關聯性,且 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 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 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 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 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梵宇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宇 (下稱林家宇)於本院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86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9、207、220至222 、234至244、248至252、266、278頁),可悉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 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是否因成立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洽 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部分,於原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20頁),就此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之原 判決主文欄所載「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林家宇之授權或同 意,擅自盜蓋梵宇公司大小章向興安公司領取支票後調取現 金償還自己積欠債務,侵占支票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與林家宇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但侵占行動電話部分未返還林家宇 (見偵緝270卷第118頁),此部分結果不法未降低;其行為 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 質性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 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罪之前科;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 明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從事環保工作 ,月薪約10萬元,離婚,尚須扶養其子女2名(見本院卷第2 1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異,且行為態樣、手段有別,然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 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 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50萬 元(見偵1595卷第11頁),而被告與林家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且迄今已賠償86萬元等情如前,爰扣除被告已賠償林家宇 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沒收、追徵部分,林家宇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被 告並未歸還等語(見偵緝270卷第118頁)歷歷,而被告於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林家宇直接將門號停掉等語(見偵緝270卷 第118頁),足認被告就尚未歸還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未再爭執乙節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沒收 、追徵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唐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唐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SONY牌Z3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3902-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6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就被告馮正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2-上訴-519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寶緣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寶緣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凱(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人陳寶緣(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家慶(下稱被害 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 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 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9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經本院先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 官函復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回覆本院「均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 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1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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