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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 美容剪刀組1件,並將原普通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甫竊 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 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 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大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 起意,不是預謀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 帶,因為上開藍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 刀剪,我只構成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容剪 刀組1件,並持甫竊得之美容剪刀,以破壞磁鐵鎖之方式,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復徒手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包包內,僅至櫃 檯結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警詢 陳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表(偵卷第45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51頁)、現場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8頁)、被告 結帳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上開藍芽耳機所使用之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鐵鎖 ,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㈢參以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偵卷第71至73 頁),被告竊取物品依序為:19時32分許竊取蘆薈保濕舒緩 噴霧1罐、19時33分許竊取美容剪刀組1件、19時34分許竊取 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19時35分許竊取AvierPD3.0快 速充電組1件。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貨架 拿美容剪刀,不是我自己帶的,我因為怕留下證據,所以有 把美容剪刀一併帶走等語(簡上卷第60、88頁),足認被告 竊取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 之際,身上確實攜帶兇器即甫竊得之美容剪刀組1件,故被 告所為客觀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要件。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藍芽耳機有用安全鎖鎖起 來,所以我才用剪刀剪開等語(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59至 6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美容剪刀足以破壞磁鐵鎖 ,倘持之對人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亦足以構成危險,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堅硬、鋒利 之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後,竊得上開藍芽耳機,被告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符合 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係為順利竊得藍芽耳機,方持 美容剪刀破壞磁鐵鎖,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意圖。縱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竊取美容剪刀,然兇器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原係基於普通竊盜犯意,竊取蘆薈保濕舒緩噴霧1罐、美 容剪刀組1件,另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竊取飛利浦真 無線藍芽耳機1件、AvierPD3.0快速充電組1件,其前階段普 通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僅 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前述物品,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顯然較重,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2,408元 (偵卷第54頁),被告已與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達成和解, 被告已實際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易卷第31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美容剪刀只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犯案,我是從商店裡面拿剪刀,不是自己攜帶,因為上開藍 芽耳機有用線綁住固定,我才從貨架上拿剪刀剪,我只構成 普通竊盜,沒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 賠償雙倍和解金,超商也已經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判處法 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起初僅有普通竊盜之犯意,嗣 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我已經賠償雙倍和解金, 超商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判處法定最輕刑即1個月等語( 簡上卷第59、90頁)。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上情,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 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次為 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相當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5

TCDM-113-簡上-613-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張尹涵 被 告 兼 原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伶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張尹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張尹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蔡佳伶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中載明刑事部分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應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116-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志賢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2-附民-133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瑾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瑾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瑾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江瑾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8755、32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3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15號

2025-02-24

TCDM-114-聲-28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 、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陳杏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 ,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 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 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 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 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 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 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 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 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 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 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 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CDM-114-簡-7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6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 於「113年6月23日」之記載,顯係將「112年」誤寫為「113 年」。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 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中簡-2652-202502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8年2月22日、112年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0,852元,及其中 本金78,93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 日止,帳款尚餘80,852元及其中本金78,936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53-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榮華 送達代收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4-消債聲-1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訴-966-20250218-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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