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吳庭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炳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
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
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
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
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
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
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1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如有可連上本院網路視訊之手機或電腦,本院可以遠距
視訊之方式直接審理。如無,仍請原告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
人到庭,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4-中小-7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