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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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6號 原 告 張晢珉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玲嘉即張美琍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3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6

TCEV-114-中補-736-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上訴人 翁馳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之父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6

TCEV-113-中簡-2279-202502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子明 法定代理人 林麗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王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暨被告王偉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4

TCEV-114-中補-718-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吳庭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炳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 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 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 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 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 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 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1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如有可連上本院網路視訊之手機或電腦,本院可以遠距 視訊之方式直接審理。如無,仍請原告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 人到庭,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1

TCEV-114-中小-715-202502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正中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補-39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威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2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0

TCEV-114-中補-695-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綉蘭 被 告 施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彰化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提出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主張,我們的確 並沒有約好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我同意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至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0

TCEV-114-中小-5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笙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立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 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0

TCEV-114-中補-556-202502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03-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婆婆所有,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承租,並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 日、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嗣系爭房屋因遭 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 子卷宗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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