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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施秀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ANNABELLE SY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NG ANNABELLE SY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下稱第 34068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CITY SUPER超 市復興店以新臺幣(下同)5,324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2顆,已實際由告訴 人黃至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第34068號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 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              (菲律賓籍,中文名:施秀安)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ANNABELLE SY(下稱其中文姓名施秀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9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CITY SUPER復興店)內, 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價值319元);㈡於113年9 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開CITY SUPER復興店內,徒手竊得 店內販售之臺灣酪梨2顆(總價值263元,已發還)。嗣超市 主任黃至暉察覺遭竊,將施秀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54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峻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692ng/mL、57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自K盤中採擷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7號   被   告 曹峻維 男 31歲(民國82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維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遭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 、自K盤中採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時1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2、57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峻維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2、5 7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95-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指甲刀壹把 、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現場負責人王家元未注意之際 ,未經王家元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 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 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在2 樓處,持上開工具剪下固定在牆面上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 王家元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王家元 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逮捕林 金錪,並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指甲刀、小刀各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電線1捆(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王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 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的一 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我要去撿資源回收物品 ,我只是進去看看,如果裡面有人,我就不會進去了,我也 沒有剪電線,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滿地都是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即現場負責人 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 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嗣經告訴人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 聽聞聲響,告訴人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 查看,當場叫被告從二樓下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 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1 1至2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 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我們欲拆除的房子(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門是開啟的,且我靠近時發現樓上有用 工具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疑似有人闖入,所以我就將門 關上並用鐵鍊鎖住,然後報警。這個地方門口的鎖是壞掉的 ,112年11月23日當天,工人在下午4時40分許下班,工人走 的時候,我有把門關起來用鐵絲綁好,下午5點我再巡視1次 的時候,就發現門打開了,原本綑在門上的鐵絲已經不見了 ,該址2樓的牆上有些電線,昨日下班我檢查的時候,電線 仍附著於牆上而未被損壞,但今日我隨警察進去查看時,電 線就已經遭人剪斷並且整理好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 至2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任職, 當是我正在巡邏,收到值班同仁派案給我,我到達現場後, 有看到一個自稱現場負責人的男性,他先將透天厝大門用鐵 絲捆起來,他表示因為門沒有鎖,也怕屋內的人跑出來,所 以就先用鐵絲把門捆住,我們進去後,在樓梯間喊叫的時候 ,被告就從2樓探出頭來,後來我和現場負責人一起去2樓查 看,就看到有麻袋裝著剪掉的電線,那些電線是整理好的, 隨時可以拿走的狀態,當天並沒有在2樓看到什麼特別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工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下午4時40分許下班時,確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房屋大門關上,並用鐵絲將門捆住,然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5時許再次巡邏時,上開房屋大門已被開啟,且屋內傳來 聲響,告訴人因而先將門鎖住再報警,待員警至現場後,即 在屋內發現被告從2樓下來,嗣上2樓查看後發現地上有剪斷 並整理好裝袋的電線,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與截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而 查,本案欲進行都更之房屋,既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 分許前仍有工人在屋內,倘工人有拆卸2樓牆上之電線,身 為現場管理人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事,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 ,其係與員警一同至2樓查看時,始發現原先在牆上的電線 已被剪斷。是以,2樓牆上之電線應係工人下班後始遭人剪 斷,而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工人下班後,至同日下 午5時許告訴人發現屋內有人時,相差僅20分鐘,員警進入 屋內時,僅被告1人位於屋內2樓,身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 老虎鉗、小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應係至屋內竊取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想進去屋內撿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去是要上廁所,順便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究竟為何進入無人居住之本 案建築物內,其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 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放在地上云云,惟查,電線為 可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果若確有他人剪斷電線,焉 有可能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地板上而未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電線本來都在牆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倘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放在地上 ,則其如何知悉此些電線原先都在牆上,由此益證,被告確 有將原先置於牆上之電線剪斷之行為。再者,倘被告確係為 撿拾廢棄物而進入屋內,何須攜帶足以破壞設備或裝置之老 虎鉗等工具,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 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那個建築物裡都沒 人了,如果有人住,我就不會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8頁)。本案房屋雖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有以 鐵絲綑綁門口,顯無讓人隨意進出之意,此據告訴人證述如 前,而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亦知悉該處有工地負責人,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屋內,自有無故侵入建 築物之主觀上故意甚明。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 第96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準備都更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所,雖已無人居住,但仍有屋頂、牆壁 、樓梯間,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 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線之物品, 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已將電線剪斷並裝 在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 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 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賣 二手貨,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 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 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 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 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 、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 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 所有,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 6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 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 收。  ㈣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手電筒為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兇器, 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易-696-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 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 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 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 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 ,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 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 ,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 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 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 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 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 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 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 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 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 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 ,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 」,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 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 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 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 ,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 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 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 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 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 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 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 、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 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 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 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者尊發生爭 執,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物品 遭毀損之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與王者 尊發生爭執,竟蓄意打開右後車門,再以腳踹右後車門撞擊 王者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門,致 該車門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王者尊。 二、案經王者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者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 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及修車發票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27-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名宏 被 告 卜 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卜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附民-102-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成 楊情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紙鈔共陸佰玖拾柒張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成、楊情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面額1千元 新臺幣紙鈔共697張均屬偽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 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 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 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 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   第200條所定者,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王維成、楊情福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全案卷證屬 實。  ㈡扣案之面額1,000元新臺幣紙鈔共697張係屬偽造,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7435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 第317頁),堪可認定,故扣案之上開紙鈔並非真實之我國 通用紙幣,顯可認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單聲沒-1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佩儀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儀因被告王宥棋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於112年10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 ,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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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聖鋒喆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定應執行申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 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 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即被告游聖鋒具狀逕 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有民國113年12月5日「刑 事定應執行申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 合法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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