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旻佑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曉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蔡旻佑係於114年2
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
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YDM-114-桃交簡附民-1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