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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恩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0年4 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 月6日間)皆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 1(106年9月3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餘編號2至13之罪,犯罪 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2 (107年3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 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採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 為30年,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8月),倘若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 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A裁定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 4月,此情形顯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且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之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 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10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 第11391004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之兩 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B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1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106年9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 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 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即A裁定附表 編號4至13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 各罪分別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二者相距已有10 月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外,A、B二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 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107年3月5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 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符,依法本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9年10月,則定刑之上限為28年10月,另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達 30年6月,反較本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0 年4月還多2個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 下限為比較。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 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 139100493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A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30日 (協商判決)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編號1至3定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41號(編號4至13定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編號1至8共10罪定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7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共3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7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8年1月16日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9、10共16罪定刑16年)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6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5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

2024-10-25

TCHM-113-聲-1215-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156-202410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 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 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我現在已經被羈押1年7個月,如果後續可 以假釋提早出監的話,我的刑期也沒有剩下多少,我會入監 執行,所以羈押至今已經夠了,重罪不是羈押的考量之一。 又如今我母親及祖父均已去世、我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我 女兒一出生胸口就有先天性的疾病,目前雖是與我父親同住 ,但我父親要賺錢生活,常要跑工地,有時候帶著我女兒一 起去,我覺得危險,也覺得女兒沒有人照顧,請給我交保停 止羈押的機會,讓我出去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會去執行, 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二審判 決,事實審認定部分業已結束,案情已經明確,顯無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的客觀可能性。再者,從所有卷證資料來看, 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跡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被告有逃亡的 可能性。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並非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作為 羈押理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才能 作為羈押理由,從立法結構來看,單純重罪並不會導致有逃 亡之虞,否則在立法技術上就無須再增加後段認有相當理由 的文字記載,如果擔心被告遭判8年4個月徒刑可能有逃亡之 虞,可以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 代替。另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對被告以限 制出境、出海、並輔以命具保相當金額,被告應該是沒有能 力進行逃亡等語。 ㈡被告白建緯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我早日轉執行等語 。辯護人則以電話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希望係給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23頁)。  ㈢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讓我先回家陪伴家人,案件確定時我 會準時去執行。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要是想先回家陪伴 祖父母,因為祖父母才剛分別動完白內障手術、祖母還要洗 腎,而目前祖父母自己居住,沒有其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維持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然請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可見被告確 實有心面對司法,且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家中狀況如被告 所述,祖父母開刀沒有人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堪虞,請給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先安頓好家裡、再來面對 後續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3人涉 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 ,且被告3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 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 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 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則被告3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 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3人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3 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3人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被告 王品宇、蔡旻佑雖分別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 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 之判斷,被告王品宇、蔡旻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00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建緯(下稱被告)固然於一 審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業於二審認罪,犯罪事實於一審時更 已調查明確,被告間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年紀尚輕,家境 單純,經濟資源尚不足供其長期逃亡,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 可能。此外,不得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判 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否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查將流於 形式。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 對法律刑責,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 心,更加堅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不存在不甘受罰之念頭 ,故無論如何,被告均會坦然面對,不會躲避任何刑事責罰 ,也才不會辜負家人之諒解,因此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無羈押必要。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羈押 至今已久,多次錯過與家人相處之重要節日,給予被告返家 孝順父母之機會,倘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准予具保停 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 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已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 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1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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