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藍常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吳錦秀
謝易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謝易玖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吳錦秀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
為被告吳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錦秀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94年間與伊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81、882、883建號建物(882、883建號嗣後合併併入8
81建號,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合併
後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2樓、9號3樓
,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謝財源表示購入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約需6,000萬元,伊遂與謝財源約定由伊負擔自備
款之2分之1,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
2分之1自備款則由謝財源與被告吳錦秀共同出資,且為便利
日後謝財源處理系爭房地開發及出售容積事宜,系爭房地購
入後所有權人以謝財源之名義登記。伊業於94年5月27日、7
月27日、11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安
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財源
藍常熙)之聯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4年11月10日
以自有資金購買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
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道得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復於94年11月17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
面金額615萬元、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予謝財源轉交黃道
得,再於94年11月22日與謝財源共同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4,
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伊已依
約就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達2分之1以上。系爭房地購
入並登記於謝財源名下後,於102、103年間有人出價至1億5
,0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吳錦秀均同意以該價格出售
,惟謝財源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該價格而反對,謝財
源為使伊同意暫不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3年3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且
與伊約定若謝財源未能於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則由謝財源
以7,000萬元買受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是伊與謝財源於103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謝財源未於103年3月5日起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
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謝財源應負有給付伊7,000萬元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2人,被告2人即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易玖:我一開始就承認原告之訴訟債務,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謝易玖部分,謝易玖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
認諾(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㈢關於吳錦秀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證明聯)、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吳錦秀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一致,此有吳錦秀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卷第48至49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吳錦秀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
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
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吳錦秀,於113年9月30日送
達予謝易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
頁),分別自113年10月12日、113年9月30日對吳錦秀、謝
易玖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謝易玖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謝易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就吳錦秀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錦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重訴-86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