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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藍常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吳錦秀 謝易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謝易玖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吳錦秀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 為被告吳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錦秀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94年間與伊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881、882、883建號建物(882、883建號嗣後合併併入8 81建號,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合併 後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2樓、9號3樓 ,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謝財源表示購入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約需6,000萬元,伊遂與謝財源約定由伊負擔自備 款之2分之1,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 2分之1自備款則由謝財源與被告吳錦秀共同出資,且為便利 日後謝財源處理系爭房地開發及出售容積事宜,系爭房地購 入後所有權人以謝財源之名義登記。伊業於94年5月27日、7 月27日、11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安 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財源 藍常熙)之聯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4年11月10日 以自有資金購買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 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道得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復於94年11月17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 面金額615萬元、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予謝財源轉交黃道 得,再於94年11月22日與謝財源共同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4, 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伊已依 約就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達2分之1以上。系爭房地購 入並登記於謝財源名下後,於102、103年間有人出價至1億5 ,0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吳錦秀均同意以該價格出售 ,惟謝財源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該價格而反對,謝財 源為使伊同意暫不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3年3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且 與伊約定若謝財源未能於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則由謝財源 以7,000萬元買受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是伊與謝財源於103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謝財源未於103年3月5日起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 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謝財源應負有給付伊7,000萬元 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2人,被告2人即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易玖:我一開始就承認原告之訴訟債務,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謝易玖部分,謝易玖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 認諾(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㈢關於吳錦秀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證明聯)、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吳錦秀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一致,此有吳錦秀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卷第48至49頁),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吳錦秀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 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 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吳錦秀,於113年9月30日送 達予謝易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 頁),分別自113年10月12日、113年9月30日對吳錦秀、謝 易玖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謝易玖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謝易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就吳錦秀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錦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2

TPDV-113-重訴-86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 定條款第26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 第21、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329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5,643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伊行 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1.59% )加碼年息2.43%(現為年息4.0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204萬5,6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王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 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 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 、繳款明細、王道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頁、第77 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408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第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5.99%)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0,694元(本金53萬2,608元、轉呆前利息2萬8,08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551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 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 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9

TPDV-111-訴-3068-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黎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其中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 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具體陳明於何時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法提示之 證據,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伊當面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請求,而不具備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 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法定利息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然就逾越前揭範圍之本 票利息(即113年5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 人並未一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裁定准許此部分 之利息亦得為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核屬訴外 裁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 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 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等語,因系爭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難遽認為真,抗告人此 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4月16日 3,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未約定

2024-11-18

TPDV-113-抗-40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1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 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 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 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 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 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嗣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 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備查,復於 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核准備查,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 查兩造間既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被告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 結,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清 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 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除被告原選任清算人陳 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限閱卷),仍應由清 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73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 權設定後,被告對訴外人即擔保債務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業於81年2月13日經 撤銷登記,而無繼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 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退步言之 ,縱認怡全公司與被告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被告 經撤銷登記時止,曾因買賣產生貨款債權,被告對怡全公司 之貨款債權亦於83年2月13日起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自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 抵押權仍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對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3年5月15日設定登記,為民 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 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雖未提出契約,而 未能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否屆至,然被告於81年2 月13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於斯日後已無 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 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自 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 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自73年5月15日設定之日起至81年2月13日 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怡全公司 並無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 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怡全公司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既如前述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上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5月15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61490號 權利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3北松字第006205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18

TPDV-113-訴-282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孔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 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 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通行範圍」 欄所示部分及原判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8「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 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24萬9,299元【計算式:580元×80%×25,010平 方公尺×4%×7年=3,24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9,29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0-訴-6662-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彰 化縣,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 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彰化縣,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彰化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3-訴-567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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