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YDM-113-訴-29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