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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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 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 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 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 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 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 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 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詠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30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第113至11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竟無視於此,兩次分別運輸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依其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 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於本院審判 中復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12至313頁),原 判決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兩次運輸大 麻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公斤,數量甚鉅,所為助長 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甚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IG對 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 240頁)、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 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其並提出公益捐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 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二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 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493-2025031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第349號、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寅○○、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陳○翔、「大狗」、「財」、「常威」、「安安實 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少年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 ,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均分 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寅○○為00年0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2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翔為00年0 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寅 ○○於警詢時陳稱:陳○翔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我們在112年 2月22日以一同遭現行犯查獲,我也是那天才第一次看到陳○ 翔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 );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陳○翔的年籍資料, 我們在112年2月22日遭三峽分局查獲時有看到陳○翔等語(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少年陳○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提款卡交給丙○○及丙○○將贓款交給我 都是以無接觸的方式,我與寅○○、丙○○都是以飛機通訊軟體 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於案 發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翔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知悉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予以起訴或主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予以起訴或主張,併予說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均 自承有拿到按金額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是被告2人本案均獲有26,3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均並未 繳納犯罪所得26,300元(不法所得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故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 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均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2人均供稱是因為缺錢)、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 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寅○○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2萬5 ,000元上下,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被告2人均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午○○具狀陳稱被告等未與其和解,其因 遭受重大詐騙承受巨大壓力、身心受創嚴重,請求重量刑等 語;告訴人辛○○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等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6,300元之報酬(計算式:總 提領金額1,315,025元×2%=2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寅○○ 、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寅○○於本 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再轉交予陳○翔,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74頁、第276頁、 第307頁、第308頁),被告2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2人轉 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丙○○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少年 陳○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拼」;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狗」即「財」、「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 利子」、「少年帳」(另成立群組「順丰快遞」、「水」作 為聯繫方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寅○○與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寅○○擔任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並 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丙○○則擔任照水,負 責替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待提領結束後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寅○○、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人頭帳 戶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警報告各該管轄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寅○○及丙○○再依陳○翔之指示,推由丙○○向陳○翔領 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將該等提款卡轉 交寅○○,寅○○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丙○○則在旁把風監視,嗣寅○○ 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丙○○, 另由丙○○在提領地點附近草叢以丟包方式轉交陳○翔,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辛○○、戌○○、子○○、 癸○○、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壬○○、酉○ ○、辰○○、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寅○○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丙○○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照水,並將被告寅○○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草叢,再由陳○翔領取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向陳○翔取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6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己○○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7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未○○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8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9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人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0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詐騙客服人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9張 證明被害人午○○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5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6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7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9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1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0213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截圖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被告丙○○則在旁監視之事實。 (註:頭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對應附表二編號2④⑤、3④⑤款項)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郭少龍等人遭詐欺案照片編號7至10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寅○○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丙○○ 則自承每日可獲有4,0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辛○○訂單錯誤,會扣款10次,需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7時55分許 71,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2 戌○○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因公司疏忽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5分許 ① 49,986元 ②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3 己○○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己○○多了12筆訂單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① 29,985元 ②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4 未○○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美波神器比基尼平台人員,佯稱鄭婉云下了多筆訂單,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6分許 2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5 丑○○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永昇俱樂部客服人員,佯稱有其他會員誤將款項轉入丑○○之會員卡內,需返還款項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18分許 7,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6 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日系.微壓美腿襪─F私藏生活」網路平台業者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22,35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7 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賣場人員,佯稱多刷1筆帳單,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 14,08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8 午○○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樂天網路賣場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記載「午○○之銀行帳號未與樂天賣場連結」之不實內容;再假冒國泰世華職員,撥打LINE語音電話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連結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2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9時26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19時32分許 ⑥ 112年2月13日 19時34分許 ⑦ 112年2月14日 0時35分許 ⑧ 112年2月13日 18時42分許 ⑨ 112年2月14日 0時34分許 ① 99,981元 ② 49,985元 ③ 99,981元 ④ 49,985元 ⑤ 49,981元 ⑥ 49,985元 ⑦ 99,981元 ⑧ 49,985元 ⑨ 49,985元 ①②③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④⑤⑥⑦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⑧⑨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9 子○○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將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善防火牆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23分許 12,99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0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錯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21時6分許 8,123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 甲○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將甲○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1時1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39分許 ① 29,985元 ②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2 乙○○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糖罐子電商業者人員,佯稱誤將乙○○設定為廠商,需要繳交1萬多元費用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2分許 ① 28,401元 ②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3 庚○○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毛衣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元大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1分許 ① 49,989元 ②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4 戊○○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全家福財務人員、玉山銀行職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26分許 9,13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5 壬○○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多設定10筆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7分許 26,98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6 酉○○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大額消費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 112年2月19日 20時52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1時15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24分許 ① 29,989元 ② 49,987元 ③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7 辰○○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登入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54分許 12,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8 卯○○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生活集市客服人員,佯稱網頁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45分許 32,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1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1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附表一編號2、4、6 2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32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0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1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①②③ 3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49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41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4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④⑤⑥⑦ 4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5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8時57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 19時53分許 ① 20,005元 ② 20,005元 ③ 20,005元 ④ 20,005元 ⑤ 20,005元 ①②③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⑤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附表一編號3;編號8⑧⑨ 5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26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29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附表一編號1、5、7、9 6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25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4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同興店) 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 附表一編號11、13 7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2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13分許 ① 61,000元 ② 46,000元 ③ 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門市) 附表一編號10、12 8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① 112年2月19日 19時6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0時58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10分許 ④ 112年2月19日 21時20分許 ⑤ 112年2月19日 21時28分許 ① 44,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7,000元 ④ 50,000元 ⑤ 49,000元 ①②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③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④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⑤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附表一編號14至18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96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深 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鍾承浩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冒稱為「中正區 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馬林秀鳳佯稱:其 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照片與馬林秀鳳,致馬林秀鳳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 及戒指4個,共計約16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 仍持續與馬林秀鳳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 供檢察官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 許指派檢察署專員「陳皇文」即鍾承浩前往收取,並指示鍾 承浩於收受黃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馬林 秀鳳,並製造財物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幸因馬林秀鳳察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鍾 承浩於上開時間前往馬林秀鳳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 備向馬林秀鳳收取黃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經鍾承浩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林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 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馬林秀鳳)及鍾承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鍾承浩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 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6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7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2至 59頁、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手機 、查獲照片3張、本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0 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鍾承浩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馬林秀鳳施加詐術後,令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有 黃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前往收取後另行轉 移交付至特定地點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已足以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僅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依上開說明,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查被告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核被告鍾承浩對 告訴人馬林秀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馬林秀鳳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並再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地點,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鍾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各罪,其實行行 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本件經警當場查獲而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鍾承浩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自陳:當時群組的老闆是說報酬跟本件告訴人這件一 起算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逮捕, 故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業 已獲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部分,本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再者,被告鍾承浩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 法證明被告鍾承浩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鍾承浩尚值青壯,有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 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 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鍾承浩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 省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鍾承浩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 衡酌被告鍾承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從 事空調業、目前想要學習有關水電方面之一技之長、未婚無 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至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之告訴人 馬林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 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鍾承浩自陳尚未實際 獲有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其就告訴人前已交付之黃金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且就該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卷第48頁

2025-03-11

TPDM-113-訴-1414-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華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轉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 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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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 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 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 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 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 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 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 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 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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