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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智鈞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 ,056元,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8月 12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39-43頁)、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1-294頁)可參。惟聲請 人於毀諾時之實領收入為28,425元,有薪資明細表足稽(卷 第329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 應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80元(卷第455頁) 後,已難負擔每月3,0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425元、388, 50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3,359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於峻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28,120元,112年共3 87,624元,113年1月至2月共48,080元,113年3月4日起於 梵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3, 266元,112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曾於鴻順安樂小吃店兼 職,收入共20,737元,112年11月29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1日,收入880元,另因簽帳金融卡消費而有現 金紅利,111年10月至12月共306元,112年共692元,113 年1月至6月共5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7-25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7-43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53-157頁)、信用報告(卷第159-167頁)、戶籍 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77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5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卷第59-131、371-397、437頁)、峻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273頁)、薪資條(卷第139-147、347-353 、433頁)、在職證明(卷第345頁)、梵達海洋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32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5頁)、 收入明細表(卷第4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35-3 3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27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梵達海洋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327元(計算 式:283,266÷10=28,3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19-2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之祖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與配偶以現金給付8,000元予岳母代收,類似 繳付租金(卷第339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林○璇之扶養 費,每月8,600元(卷第19-27頁)。經查,林○璇係104年6 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7-361頁)、學費收據(卷 第407-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存簿(卷 第399-4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5-369頁 )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璇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璇與聲請人同 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 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6,48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57,692元(卷第281-319、331-333頁),扣 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0年【計算式:(2,357,692-13,359)÷6,488÷12≒3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22-2025032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王琪 相 對 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陳 永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且截至114年3月18日積欠聲請人稅捐 新臺幣(下同)600,658元,惟其查得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尚有360,000元,因相對人員工均已於94年2月 18日全體退保,故該專戶所留存之餘額應轉為相對人之財產 。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59315號函通知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泰、股 東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等3人,均因住所遷移不同而聯繫未果 ,難以期待其等擔任法定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 ,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 算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7年8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 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經撤銷登記後,原登記股東僅剩餘董事陳朝泰、陳蔡桂 枝及陳永信,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依前揭規定,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惟依相對人尚欠稅600,658元,經移送聲請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 永信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2月20日雄執庚113年營稅執 專字第0059315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東有難 以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7年 8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 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 務,而相對人之員工已全體退保,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 有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 3394610號函及高雄市勞工局113年4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 328406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 係人,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陳朝泰、陳蔡桂枝及陳永信,另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 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 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 洽詢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司-8-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 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連帶」二字部分刪除,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詩文於100年12月27日向伊 借款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3年,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1 月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 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 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加計後為2.78%計算 之利息。詎陳詩文未依約清償,尚欠總金額10萬4,957元( 其中本金為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陳詩文於113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詩文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自應於繼承陳詩文遺產範圍內,對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於繼承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4,957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途結 清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0萬4,957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11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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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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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珮筠即何珮菁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珮筠即何珮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有太平郵局存款8832元、郵局劃撥帳戶存款 577元、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91元、玉山銀行太平分行7 6元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168元、郵局保單終止金 1 127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626元、郵局保單質借金額15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金 額 119000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4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中正 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6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5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9000元,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 552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5248元【計算式 :(26000+3552+0000-00000-0000-0000)×12+2500+1500=52 48】;另113年1月1日起迄今,、與其夫共同經營自助餐 ,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固定支出為18622元 ,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中 正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7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9000元,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008元、6825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 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支出為₋10004元【計算式:(27000+3008+0000-00000- 00000-0000)×12+2500+1500=₋10004】,則法院裁定開始 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10004+5248=₋4756),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3-25

TC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思諭即王維琳即王思諭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事件 受理中,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TCDV-114-消債全-89-202503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得順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4月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經循序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定精神或神經失能等級第2等級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綜合衡量」精神及神經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或第2等級,均屬符合 「完全失能」年金請領條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12年3月2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時 ,已滿68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24年(約183個月)。則 以原告平均餘命183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7,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件: (一)第1至第79個月    1.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   2.原已局部失能,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之80%=24,584元(30 ,730元*0.8=24,584元)【每月應扣應扣減6,146元,原已 局部失能之半數為482,889元,至扣減完畢需約79個月(4 82,889元/6,146元=78.57個月)】。   3.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4.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27,657元(24,584元 +3,073元=27,657元)。   5.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3,8 28元【(27,657元+34,751元)-43,900元=18,508元,18, 508元>27,657元*1/2=13,828.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3,829元(27,657元-13,828元=13,829元)。   6.是被告第1個月應發給原告27,657元,第2個月至第79個月 應發給原告13,829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 扣減),合計發給1,106,319元(27,657元+78個月*13,829 元=1,106,319元)。 (二)第80至第183個月   1.第80個月起按全額發給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 00元*70%=30,730元)。   2.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3.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33,803元(30,730元 +3,073元=33,803元)。   4.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6,9 01元【(33,803元+34,751元)-43,900元=24,654元,24, 654元>33,803元*1/2=16,901.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6,902元(33,803元-16,901元=16,902元)。   5.是被告第80個月應發給原告19,975元(第79個月應扣減13 ,828元,至第80個月扣減,故33,803元-13,828元=19,975 元),第81個月至第183個月應發給原告16,902元(當月 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760,88 1元(19,975+103個月*16,902元=1,760,881元)。 (三)綜上,1,106,319元+1,760,881元=2,867,200元。

2025-03-25

KSTA-113-地訴-50-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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