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
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
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
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
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4-勞執-2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