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文男 相 對 人 永茂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工資、終止勞動 契約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5千 元,分4期給付,即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 ,114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第三 期款3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3萬元,若一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竹北郵局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其後即   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9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竹北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 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執-2-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40元(全 部為勞工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 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 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原 告聯繫不到,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 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 調解委員之意見?倘原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 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補-878-2025021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志豪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 萬8,51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調解既未 成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8

TPDV-114-勞執-29-20250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鼎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10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45,885元、資遣費7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42小 時工資8,400元及代墊款項14,467元,共計140,75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752元,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勞執-7-2025021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秉洋 相 對 人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97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有關本件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序中所生之爭議 ,調解結果如下:「㈠1.…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6,970元 達成和解,勞工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2.勞資雙方同意分2 期付款,資方應於114年1月25日前,匯第1期款28,485元至 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第2期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匯第2期 款28,485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這當中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第1期款項屆期未依約履行 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4-勞執-10-2025021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許淑杏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翔羽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 費。因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 部不服,其全部敗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 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 費1,2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4,285元。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或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3

TCDV-113-勞簡-76-20250213-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姿佑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 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資遣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總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 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656元、9月份工 資1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元、資遣費1萬7,172元 ,共7萬3,24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勞執-10-2025021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傅遠義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 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2,320元、伙食費6,0 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計40萬2,125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 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2,32 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萬7,890元、資遣費5萬7,667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2,800元及代墊費用5,448元,合 計40萬2,125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執-21-2025021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聲 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 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 ,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勞執-1-20250211-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宣百 相 對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 三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租金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第一期40,000元於113年11月18日前 電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剩餘60,000元,分別於113年12月1 8日、114年1月18日前各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2日40,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 錄成立內容,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 相對人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另有 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頁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且相對人僅給付40,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4-勞執-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