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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毛方晶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被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7層樓建造、屋齡老舊之國民 住宅,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頂樓 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年久失修,致原告飽受系爭房屋漏水 之苦,客廳、臥室及穿堂須放置水桶因應,頂樓更有多處塌 陷致室內可直見屋外藍天,嚴重程度甚鉅。原告向被告反應 後,其介紹大華油漆工程行承包試作,該工程行不專業亦無 口碑,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自行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 下同)61萬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 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湖司 調字第1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系爭平臺漏水,被告並介 紹大華油漆工程行報價修繕費用約9萬餘元,並由該工程行 於同年7月2日進行施工,惟原告於翌日即逕通知廠商不要繼 續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嗣經撤回),同年9月復向被告表示擬另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然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均與大華油漆工 程行報價差距過大,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系爭社區 早年雖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平臺再向被告申請1萬元補 助,而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將於111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擬決議頂樓修繕改由被告 負責,應由被告主導,原告卻仍執意逕行施工,顯然違反被 告之意願及規劃,除違反被告之意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且因其令被告強迫得利,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平臺漏水程度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 、為7層樓建造之國民住宅,系爭平臺確有漏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 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 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 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 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 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 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 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 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 ,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 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千林 有限公司(下稱千林公司)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工程,並支付 修繕費用619,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千林公司施工明細表、 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92至296頁、第278頁),雖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略以: 我於111年1月1日迄今擔任被告主委,系爭社區早期是國宅 社區,有公共基金400萬元屋頂維修專用款,陸續花完後, 住戶有漏水狀況,管委會就提議有確實施工補助每戶每5年1 次1萬元。在111年間總幹事有跟我告知原告說她屋頂要修繕 ,因為頂樓是公共區域,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管理,但必須由 管委會主導找廠商維修,所以接獲原告反應後我們請廠商評 估,當時廠商評估修繕費用9萬元,管委會跟原告都同意, 有開始施作,第一程序是將屋頂做清潔,做好清潔後要做防 水時,就下雨了,廠商說要等到沒有雨才能繼續施作,後來 隔了1、2天原告主動跟總幹事說工程不進行了,原告是何因 素不作了我不清楚。原告是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向管委會 反應系爭平臺漏水的沒錯,但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提案開區權 人大會了,我們回應他們請他們等我們開完會再來修理,這 樣規定會比較完善,這樣才有正當性給付更多維修費用,不 然照舊規定1次就是1萬元。至於區權人大會(111年9月18日 )之後管委會已經找大華油漆工程公司來評估估價,並沒有 不理會修繕,大華油漆工程行是工程公司,並不是只有油漆 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另證人即被告總 幹事余志偉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在111年6月向我反應他們家 頂樓漏水,問我有沒有認識師傅,我就向他介紹大華油漆工 程,大華油漆工程有到現場會勘過也有寫估價單給原告。有 一段時間一直在下雨沒辦法作,後來到7月初,油漆工程行 師傅有過來施作,先清洗,後來下雨就停工沒有辦法作,直 到那時的下星期,我還有問原告,你還要不要讓師傅繼續做 下去,原告就說不要,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後來就都沒有再 施作了。大華油漆工程行的估價單是師傅先交給我,我再拿 給原告,我有大略看過,知道金額是大概9萬元還是9萬5000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細項就是防水施作方式。這個頂樓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牽扯到住戶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為我們 已經決定在111年9月開會,要討論這個費用修繕支付是管委 會的權責,原告向我反應頂樓漏水時間點當時還是適用舊的 98年決議的補助辦法,在111年7月底、8月初,原告有再來 管委會說她要自己再找師傅做頂樓防水,當時我在場,很多 委員也在場,我有跟原告說妳要申請施工,我們沒有權利阻 擋妳,我只是委婉勸告她不要現在做,因為我們馬上要開住 戶大會去討論補助辦法,原告現場有表達他還是要自己做, 我有說這樣的話到時候她要申請修繕費用補助費會有疑慮。 原告自己找的師傅施工日期,我現在當庭查閱手機照片,我 曾經在9月21日上去看他們在施工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  ⑵再參以系爭社區確有於111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作成決議廢止「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案頂樓防水修 繕由7樓負責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每5年可以申請補助1萬 元」之約定,並訂定頂樓防水修繕方式由管委會訂定修繕技 術、程序、細節後公告實施,解決頂樓住戶漏水問題等情, 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成及證人余志偉前揭證述:系爭社區頂 樓平臺之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係由7 樓負責修繕,於111年9月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則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確屬真實。且 依證人余志偉證述內容,原告向其反應系爭平臺漏水後,其 除請大華油漆工程行派員現場勘查施作之外,並將系爭區權 人會議即將召開,且擬討論「系爭社區之頂樓平臺修繕費用 負擔」乙節告知原告,請原告稍候決議通過,勿自行修繕甚 明。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己意另找千林公司為系爭平臺修 繕,且依原告提出其付款予千林公司之紀錄觀之,第1筆款 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9月1日支付18萬5,850元、第2筆 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1年10月5日支付21萬6,825元、第3 筆款項係以羅德豪名義於113年2月15日支付21萬6,82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其付款時程均在證人余志偉告知其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開後再行修繕之後,甚且第2、3筆付款時程係在111年9月 1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則系爭平臺之修繕是否急迫 至無法等待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而急需原告自行修繕,尚有 未明;縱急迫至此,原告亦可選擇被告擇定之大華油漆工程 行施作,以杜爭議,雖原告主張大華油漆工程行修繕漏水並 非專業,惟此節亦屬被告日後須承擔修繕無效果、甚至須對 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平 臺,致其須自行修繕,尚屬無據。且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余志 偉業已明確表示若原告執意自行修繕,日後請求修繕費用將 有疑慮,顯然不同意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主觀上顯不願享有 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確悉知被告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之債 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仍違背被告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 異於被告主導之修繕方式。  ⒊綜此,原告逕自以其屬意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平臺之行為, 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 則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 屬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依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於22萬4,90 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 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平 臺,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 本件復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正 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⒊次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為系爭平臺修繕,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因原告為系爭平臺修繕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義務,此項利益參考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柯淑苑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召開前曾以其自費修繕頂樓平臺漏水支出25萬9,500元, 而於110年1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費用,經本院於11 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該修繕費用予住戶柯淑苑,且認 定住戶柯淑苑支出修繕頂樓平臺之費用為25萬9,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8頁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書影本),而另案 判決之頂樓平臺修繕坪數為30坪,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事件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之1至281之5頁),是以修繕系爭社區頂樓平臺合理之修繕 費應為每坪8,650元(計算式:25萬9,500元/30坪=8,650元 ),而得於本事件為參考標準。又本件系爭平臺修繕部分為 26坪(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明細表),堪認被 告因此免除修繕係受有22萬4,900元之利益(計算式:8,650 元*26坪=22萬4,9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於22萬4,900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平臺 修繕費用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平臺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平臺漏水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 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被告就系爭 平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 ,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 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財務所應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 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且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系爭平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㈣至原告尚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住戶自行修 繕後,須給付該修繕費用予住戶(即前述之住戶柯淑苑)等 情,惟另案判決住戶柯淑苑修繕頂樓平臺當時,系爭社區係 依98年決議要求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再補助每戶每5年1次1 萬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頂 樓住戶亦屬不公平,似可認定被告確實怠於修繕。惟本件原 告於修繕之初,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98年決議不合理 ,系爭社區並將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解決前開議題,且被告 業已推介大華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並告知系爭社區將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明確拒絕原告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費 用,均如前述。是以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說明何以該事件支付命令對於本 件系爭平臺修繕費用,有催告之效果,且其自承該支付命令 復經撤回,是尚難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之,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湖調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 4,9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訴-1906-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郭金澤 再審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 於同年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原 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9 月1日由王鼎立變更為彭立功,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此有被告113年度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87 至93、63第65頁),彭立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 (下稱原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提 出112年9月18日公告,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 定代理權之證據,並聲明段蘇蘇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並未認 為上開公告係不必調查之證據,仍忽略未予調查,致原確定 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明顯違法判決; 且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其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 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及85年1月16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收取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原審調查結果確實欠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 約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原確定判決 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5,800元,及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 權,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公告,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3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而 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亦不 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查再審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改選段蘇蘇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之情,有當選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71至72頁),段 蘇蘇於111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13日出 具委任狀委任林慶鎮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 、8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林慶鎮為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自 不因嗣後段蘇蘇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提 出之112年9月18日段蘇蘇請辭主任委員之公告,於林慶鎮之 訴訟代理權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85年1月16日至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訴訟已距25年 之久,令再審被告提出25年前之會議紀錄誠屬不易,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 認系爭規約公告函即可證明系爭規約應有經85年1月1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判決之情形,況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1

TCDV-113-再易-12-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4號 原 告 青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經媛 樂淑樺 被 告 洪志焜 郭月娥 侯海瑤 洪傳盛 周裕人 洪秋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裕人、侯海瑤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洪傳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 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青田名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6年度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及 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超過2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過4 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 之3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故有關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略以:「…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48戶。今天實際出席 人數計27戶(含委託出席8戶)…八、議題討論 提案一議題 :管委會委員產生辦法及選舉113年度委員。說明:目前規 約採自願和推舉方式,如果無法產生或不足額建議採輪流方 式,輪流的順序在區權會現場抽籤決定並議決通過後公告及 登載入規約。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8票棄權,通過 。…說明:若無法出任委員時得支付5,000元或10,000元,作 為該年輪值代金,併入公共基金並在規約相關條文作修正, 提請議決。決議:投票決果,19票同意5,000元,…,即5,00 0元一案通過。提案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 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管理委員採輪值方式等決議,僅 19票同意,其同意人數並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出席人數27 戶×3/4=20.25戶),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上述修改規約增訂5, 000元輪值代金之決議,亦僅19票同意,均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行之」,及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4分之3同意行之」之規 定,系爭區權人會議自不得作成上述規約變更等決議。是原 告主張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0頁),及原告主張以該次修改之規 約第6條第2項「如住戶…無自願擔任委員空職或無法由選舉 產生之,則採輪值制…若有特殊原因無法出任者,得支付該 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房屋出租,或空屋狀況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該年度輪值代金5,000元予管委會,無須輪值」 (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3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輪值代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 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 算方式,設有明文。惟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 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並無召集人就上述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所定決議視為成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輪值代金,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一關於輪值代金之決議, 及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志焜、郭月娥、侯海瑤、洪傳盛、周 裕人、洪秋炎,分別給付原告輪值代金1,25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TPEV-113-北小-4174-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紀禹嘉 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㈠大樓區透天區管委會拆分案、㈡ 規約增修訂案、㈢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舉行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陳 昶安,當日討論議案包含:議案(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 (二)規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第P31 7至321頁),決議內容如附件28所示。  ㈢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卷一第85頁)約定,第五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屆滿,視 同解任。  ㈣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卷一第79頁)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擔任。  ㈤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卷一第83頁)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就管理委員會 會員之產生方式,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 並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 「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應輪由透天 區擔任。  ㈥系爭規約第23條第3項、第4項(卷一第97頁)規定,因系爭社 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 、公款等,由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  ㈦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 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 ,選任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   ㈧本件僅爭執陳昶安無召集權,陳昶安抗辯召集權的依據違反 系爭規約,所以陳昶安無召集權,系爭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 召開,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具狀陳 述略以:系爭社區雖區分為大樓區30戶,透天區18戶,但同 屬一個社區,僅有一個管理組織,大樓區、透天區既屬同一 社區,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陳昶安既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然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又11 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為(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基於大樓區及透天區二區之共 同設施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主管機關不可能同意二區 拆分、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也未涉及規約之修正 ,自屬有效。(二)規約增修訂案,也係對於公共事務處理、 基金管理運用、促進社區和諧,亦無所謂違反法令之疑慮。 故而,凱悅京璽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別 墅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六 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等事項,已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4項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於112年10月21日舉行第六屆區權會,召集人為陳昶安 ,當日討論議案包含:(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 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P317至321) ,決議內容如會議記錄所示(卷二第57至62頁)等情,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原告以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 集,陳昶安無召集權違反系爭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惟 被告辯稱其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故本件爭點厥為:112年10月21日 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集,有無違反系爭規約?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 意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 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 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 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 已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依系爭凱悅京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系爭社區大樓30戶及透天16戶,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 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 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第5條第2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 任之。第7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 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 流出任(109年4月11日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 )擔任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約定,委員之任期,第 一屆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後各屆任期自 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規約 等規定互核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始屬 適法,若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前,必先有召集 權資格,倘召集時,並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 之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則 為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 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任期則以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 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被告辯稱 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召集 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 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 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云云,惟以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 召集人,前揭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 委員應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 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 分區選出」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陳昶安經推選為召集權 人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自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亦不能為有效決議,決議乃自始無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112年10月21日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之陳昶安召集,則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無 效,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54-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 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 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 ,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 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 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 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 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 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 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 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 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 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 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 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 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 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 「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 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 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 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 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 ,「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 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 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 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 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 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 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 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 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 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 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 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 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 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 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 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 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 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 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 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 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 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 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 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 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 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 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 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 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 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 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 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 、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 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 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 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 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 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 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 ,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 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 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 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 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 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 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 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 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 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 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 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 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 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 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 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 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 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 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 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 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 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 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 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 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 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 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 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 ,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 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 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 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 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 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 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 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 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 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 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 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 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 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 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 、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 ,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 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 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 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 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 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 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 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 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 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 );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 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 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 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 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 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 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 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 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 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 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 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 、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 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 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 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 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 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 ,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 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 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 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 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 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 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 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 、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 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 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 ),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 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 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 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 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 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 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 ,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 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 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 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 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 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 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 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 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 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 。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 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 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 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 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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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共有人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41,200元迄未付款;退步言之,被告至 少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 4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應繳納管 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實無 依據,原告自113年3月才成為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此 前從無相關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約定如何收取管理 費,原告所收每月管理費亦不定時浮動,並不合法,且伊對 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 伊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連署書、大統名人大廈年度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主張其可合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取管理費係為用以支應公用電梯維修 、地下室、頂樓水塔馬達運作、大樓打掃、處理垃圾,依前 揭規定,此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既主 張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另有約定以收取管理費方式 為之,即應提出相關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證明大統名人 大廈就此另有約定,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係其 自行繕打、繕寫之文件,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投票、 討論之書面紀錄,難認屬大統名人大廈區權人之共同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之費用共251,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發 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3至141、153至159、163至 171頁)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元(計算式: 251,994÷10,000×612=15,4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管理費應付明細表(元/新臺幣) 年/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計 101年 450 已付 已付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0 103年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450 450 104年 450 450 450 450 45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5,050 105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6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7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8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9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0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1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2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合計 41,200 附表二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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