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衛明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3、26204、31300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洪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招募洪衛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人所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洪衛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同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柏廷、林峻毅二人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林
柏廷負責依「阿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
交洪衛明,而洪衛明則依「阿偉」、林峻毅、林柏廷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柏廷,林柏廷再將贓款轉
交給「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柏廷、林峻毅、洪衛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內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嗣洪衛明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柏廷,由林柏廷將之放置於「阿
偉」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洪衛明因此
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峻毅、林柏廷則各
獲得不法報酬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林峻毅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提領熱點一覽表及彰化銀行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
份、中華郵政關廟郵局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全家超商旺萊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香洋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紙。
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1949號(南院刑搜字第1611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林柏廷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載稱
係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招募被告洪衛明與「阿偉」接洽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洪衛明係被告林柏廷招募,與被告林
峻毅無涉。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林峻毅亦有招募行為,顯係贅
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彼此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林柏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自身參與犯罪
組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其等行為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孫俐淇10,000元、告訴人陳韻仙、
陳欣如各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洪衛明已給付上述告訴人總
計20,000元,相當於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雖亦與上述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其等業已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與其等收取之犯
罪所得相當,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三人
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三人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
林柏廷另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
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林
峻毅之前案紀錄,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林峻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三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呂杰陽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ATM 2 孫俐淇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3 陳韻仙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ATM 4 陳欣如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洋門市) ATM 5 鄧芷芸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TNDM-113-金訴-262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