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
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向被害人尹
元、周宛蓁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始即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其緩刑,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無履行之意願,輕藐法院所給予之寬典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
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1、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尹元支付3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
0元至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2、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周宛蓁支付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
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而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然受刑人至113年8月21日為止,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
人周宛蓁,致被害人周宛蓁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8月30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尹元、周宛蓁之收據證明傳
真或郵寄至署,另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
25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回覆,亦未到場陳述意見等情
,有該署113年8月8日士檢迺執寅113執緩193字第113904778
7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周宛蓁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另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害
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支
付任何賠償,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仍未
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受刑
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
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
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
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
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SLDM-113-撤緩-1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