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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耀銅 被上訴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 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自無須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有重大疾病,然遭被上訴人凍結帳 戶,無法領錢看病吃飯,致伊性命縮短。伊於每週一、三、 五凌晨4點起床做運動、維持生命。伊每天過著痛苦的日子 ,被上訴人24小時監控伊,使伊過得恐慌,請求重新開庭辯 論,若能到郵局領錢、看病拿藥,還可以多活3、5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事件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小上-124-202412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明璋 相 對 人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死亡,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殘障車證之使用目的已 消失,相對人自應返還車輛車輛予抗告人,本件應將小額通 行費何以會形成十餘張罰單列入考量,且後續仍有驗車、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賦問題,均因車主身分不明而產生後遺。 另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足見其仍有資產,而相對人之父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房產市值上億,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租予 統一超商使用,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對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收入上限95,860元,可 處分資產上限800,000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 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 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即 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其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抗 告人雖主張其已對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提出覆議,並提出覆 議(訴願)申請書覆議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然前揭覆議申請書係抗告人就自己申請之法扶案件遭法 扶基金會認定不符合扶助標準所提出之覆議,並非就本件相 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之法扶案件經全部准許之覆議,此業 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查詢確認在案,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覆 議理由第2頁第4點記載:「…故於113年10月8日,吳員向貴 會提出法扶申請,經貴會通知,吳員於資力及案情部分,均 不符標準,現依規定提出覆議」(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亦 明。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起訴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之本案訴訟,尚須 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抗-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何志堅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考量 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對發票人提示本票,相較由發票人 舉證執票人並未提示本票顯然更為容易,是實務見解認為發 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一責任分 配難謂合理;相對人從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本件本票 裁定,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經依法提示,然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且 前開規定於本票准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6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而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前開票據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合理 等語,然是否做成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票據既係發票 人得權衡利弊後作成選擇,其知悉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律效果,仍選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難謂其舉 證責任分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抗-2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于慧玲 相 對 人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前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主 張伊已償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81,000元,因刑事程序 審理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進行清償,故請相對人與抗告 人核對帳目後再商議清償期間等語,然其主張之事實非但為 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附抗告答辯狀),且其所指核係實 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抗-21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詹桂芳 被 告 劉秉倫即頎邦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次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30,000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08%計算,分60期償還,採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外,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次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約定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9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249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吳詩婷 代 理 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訴 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鑫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鑫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訴被告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 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2次、提出書狀2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 ,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3%=49,500元)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聲-266-20241231-1

醫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方正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匯豐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謝維錦 龍潭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35,000元 LT2021726 方正彬

2024-12-31

TYDV-113-除-40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林志淵(兼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逢源 被 告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訴訟 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12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金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訴外人黃承彬詐欺而需進行相關訴訟,故 透過兄長介紹認識自稱有認識友人從事徵信業之被告,被告 佯稱若原告願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可對前開詐欺 案件之人員進行徵信並查出金流以交法院辦理,伊信以為真 ,遂同意以前開價格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徵信事宜,然因伊自 覺資金窘困而反悔,遂於113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因自己資金短缺而無意委託被告辦理徵信,然經被告勉力說 服,原告仍以前揭條件委由被告進行徵信工作,並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 然伊隨即又察覺有異,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60萬元,被告為 取信於伊遂允諾替原告前揭詐欺案件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 並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若未完成前揭 徵信及代為墊付款項之任務(以下簡稱系爭任務),願意賠 償原告6,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簽發面額6,000萬元、發 票日為113年5月27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28日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又於113年5月29日在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補簽其姓名。然被告嗣後並未替伊進行徵 信任務,亦未替伊繳納前揭上訴費,且拒接原告電話,伊始 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包含原告 交付被告之現金60萬元、系爭保證書中約定被告應替原告支 付之另案裁判費128萬448元中之20萬元,以及系爭保證書約 定若被告未履行系爭任務應給付之賠償金6,000萬元中之20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遭黃承彬詐欺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需進行 相關訴訟,故輾轉認識自稱可代為進行徵信程序之被告,並 因而交付60萬元報酬委被告代為辦理徵信事宜,嗣又欲終止 委託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6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出具 系爭保證書允諾替原告前揭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一審 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上訴裁判 費128萬448元並保證若未完成系爭任務願意賠償原告6,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1紙、兩造間LINE對 話截圖3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影本、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本 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第95至 10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取信原告除同意   以60萬元為報酬為原告辦理徵信事務外,竟允諾交付原告12 8萬448元支付系爭前案之上訴裁判費,嗣後非但未履行該等 任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甚至避 不見面,顯見原告張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前開任務而係以不實 之承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 前揭詐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此請求部分,因兩造間有前揭徵信約定存在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而其不能證明業已依法終止契約,則被告受 領前揭60萬元之給付,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關於本件其餘於請求部分: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 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 來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 ㈡、查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替原告進行徵信事務並先位原告支 付系爭前案之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若未履行則願賠償6, 000萬元,且被告於與原告之文字對話中亦表示:「我保證 會還你60萬元,如果沒有,我會賠償你100倍,我先寫還款 保證書和本票給你來擔保我會說到做到」等語,是兩造間關 於保證書之約定系為強制契約之履行,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故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此外,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部分 ,因被告未為任何主張陳述或舉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 此敘明。 ㈢、是以,原告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替原告先支付 系爭前案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就此部分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並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0萬元(就此部 分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並無 不符,至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係作為詐欺之手段而無締約真 意,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締約當下即無意依約履行一節 係被告單方之真意保留,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無意履 約,則系爭保證書仍屬有效,被告未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履行 系爭任務,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 一部給付20萬元與200萬元,自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 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20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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