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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0、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振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石進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中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犯罪 手段亦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而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9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4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余振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所借用不知情之友 人石進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方式分別對王郁捷、鄧 宜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郁捷、鄧宜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石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進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郁捷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宜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 告訴人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交友詢求幫助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郁捷 113年8月26日0時5分 1萬6,100元 2 鄧宜倢 ①113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3年8月26日0時32分 ③113年8月26日0時47分 ④113年8月26日0時54分 ①9,985元 ②9,505元 ③4萬523元 ④1萬5,123元

2025-02-26

NTDM-114-埔金簡-1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貳佰柒拾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鐵釘」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螺絲」(見警卷第2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 家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僅因生活挫折,不思以適當方式排解,竟 在市區道路上拋撒大量螺絲、冥紙,造成公共往來陸路之高 度交通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廣告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螺絲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高家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朱宸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鎮○○巷0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道路,下車步行時,將鐵 釘276支及冥紙若干張拋撒於道路上,致往來車輛均有遭鐵 釘刺破輪胎或失控打滑之風險,因而致生該路段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鄰近住戶陳秋錦發現上開地點遭撒冥紙及鐵釘,涉 及用路人安全,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提出所 撿拾之鐵釘276支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秋錦、朱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均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危害之行為,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鐵釘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訴-10-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 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 )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 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 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 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 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 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 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 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 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 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 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 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 ,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 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 ,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 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 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 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 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 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 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 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 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 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 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 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 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 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 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 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 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 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 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 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 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 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 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 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 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 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 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 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 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 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 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 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 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 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延 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張翠容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態度非劣;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院卷頁49),檢察官則徵 詢告訴人後,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 院具體求刑(院卷頁50)。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 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偵卷頁47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街00號3樓              )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日 ,透過LINE群組「演唱會 牛 搶起來」群組內,張貼「Iu香 港剩兩張需要可以私」之不實訊息。嗣張翠容見該訊息,乃 與自稱「Kai」之陳延瑋聯繫,陳延瑋乃出示2024香港IU演 唱會購票及取票之相關資訊,使張翠容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付陳延瑋 演唱會門票一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陳延 瑋事後即失去聯繫,張翠容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翠容收取7,000元演唱會門票錢,且未交付門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即因另案通緝,被警方查獲,始未聯繫香港友人代為搶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請伊代為搶票,伊都是找臺中、臺北的工讀生幫忙搶票等語。 2 告訴人張翠容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 2.被告係對外宣稱有「剩」2張門票。 3 收據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演場會門票價格半數之訂金。 4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及代搶票等話語,但同時亦宣稱「剩兩張(票)」、「這兩張可以原讓」等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7000元予被告。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因販售演唱會門票,涉嫌詐欺案件而被提起公訴。 2.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替友人轉讓門票」為由,收取該案被害人現金,然於偵訊中,又辯稱是替該案被害人搶票等語,堪認「代告訴人搶票」等語,僅係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由本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 韋澄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 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 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 義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嗣呂忠義、丙○○、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丙○○、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 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 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丙○○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 ,高宇呈、乙○○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范瑋軒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 呂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 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 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 案)、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 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范 瑋軒,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 之馬路上毆打范瑋軒,劉靖文、劉世偉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 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 毆打范瑋軒時,為劉靖文推開,高宇呈遂又將劉靖文推往旁 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劉靖文,此時范瑋軒、劉世偉均上 前欲保護劉靖文,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范瑋 軒、劉世偉,當范瑋軒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 向劉靖文,范瑋軒馬上起身以手阻擋,范瑋軒因而受有左手 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劉世偉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 、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靖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在 聽聞呂忠義與范瑋軒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劉世偉叫囂,尤澤亞則 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劉世偉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 、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陳韋澄等人 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 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丙○○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 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 宇呈、尤澤亞、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被告陳韋澄、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甲○○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丙○○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 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澄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陳韋澄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劉世偉叫囂之事 實,且被告陳韋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 於被告陳韋澄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 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 行,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 之被告陳韋澄,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陳韋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丙○○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甲○○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丙○○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要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雖持棍棒到場,然僅 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 ,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陳韋澄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 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 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澄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 年紀,故就被告陳韋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陳韋澄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持球棒、被 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 韋澄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澄亦未能與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韋澄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陳韋澄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陳韋澄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 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3-訴-176-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 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 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 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 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 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 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 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 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 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 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 、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 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 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 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 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埔原簡-4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且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永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 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楊懷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 日下午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永誠」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蕭永誠」),並約定可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 總金額2%之報酬,而與「蕭永誠」(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楊懷 智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永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之帳號與陳文婷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ATRADE」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下 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將50萬元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共132萬元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楊懷智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蕭永誠」指示將其中128萬400 元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管理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懷智並因此獲得1萬元(計算式 :500,000×0.02)之報酬。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懷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 告知「蕭永誠」,並依「蕭永誠」指示以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總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㈣ 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1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被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永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27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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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 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 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 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 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 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 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 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 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 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 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 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 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 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 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 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 ,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 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 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 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 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 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 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 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 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 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 ,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 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 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 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 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 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 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 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 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 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 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 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 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 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 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 ,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 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 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 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 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 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 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 ,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 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 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 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 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 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 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 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 ,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 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

2025-02-25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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